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鄭愛娣 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宥頤 地址詳卷
陳怡帆 地址詳卷
王駿豪 地址詳卷
李柏廷 地址詳卷
楊弼勝 地址詳卷
黃富詮 地址詳卷
周子傑 地址詳卷
馮寅 地址詳卷
鄭傑丞 地址詳卷
施學勤 地址詳卷
于楚岡 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75號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判決正本並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日,然原告
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原告之刑事上訴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原
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KSDM-112-原附民-75-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