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2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
振前因傷害訴訟案件而互有嫌隙;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未允諾
和解撤告,竟於民國113年9月1日6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疼痛、右頸肩疼痛
即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4日在
本院就本案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案件成立和解,被告
嗣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
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2
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竹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
頁、第2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SCDM-114-易-4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