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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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參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623-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石紋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44-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70-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品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6,626元(工資8,112元、材料費用18,51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4,52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22,638元(計算式:8,112元+14,526元=22,638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10×0.369×(7/12)=3,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10-3,984=14,526

2025-03-31

SJEV-114-重小-315-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薛永和 被 告 邱垂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99-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謝鈞豐即謝政宇即謝富兆 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茲有將起訴狀重新送達被告之必要,爰指定於114年5月21日 下午2時55分在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法庭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44-2025033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耀仁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小-98-202503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惟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8時8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竹南街41巷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致與沿中山路1293巷由東往西橫越 中山路之訴外人黃葉秋娟發生碰撞,致黃葉秋娟受有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葉秋娟醫療、交通、 看護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25元、失能給付6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 ,致黃葉秋娟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葉秋娟醫療 、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共728,825元等情,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 證明書、賠付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56頁、第171頁)。被告既駕車上路 ,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黃葉秋娟所 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黃葉秋 娟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並無考領適當駕照,有前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葉秋 娟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 ,且黃葉秋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 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黃葉秋娟之費用共為728,825元,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黃葉秋娟同有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從而,原告 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審酌被告、黃葉秋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6成之過失責任,黃葉秋娟則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減為437,295元(計算式: 728,825元×0.6=437,295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42-202503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柳文傑(原名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小-6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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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高筱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4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依倫所有,由訴外人邱成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 年12月24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850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3,457元(即 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157元、烤漆3,600元、工資4,700元 ),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鉅勝汽車材料行估 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7、69-83 、93-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31-4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9,850元(含零件費用51,550元 、烤漆3,600元、工資4,700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3、2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 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頁)所示原告保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100年3月(推定 為3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1,55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55元(51550x1/10)。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3,600元,無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3,455元(5155+4 700+36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 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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