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高筱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4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依倫所有,由訴外人邱成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 年12月24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850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3,457元(即
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157元、烤漆3,600元、工資4,700元
),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鉅勝汽車材料行估
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7、69-83
、93-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31-4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9,850元(含零件費用51,550元
、烤漆3,600元、工資4,700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3、2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
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頁)所示原告保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100年3月(推定
為3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1,55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55元(51550x1/10)。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3,600元,無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3,455元(5155+4
700+36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
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