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Steven J
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延翠佯稱:
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現金之包裹
,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月12日21時
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分分別使用
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元、2萬9,9
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
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告訴人陳聯
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詎
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許
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前往
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自動櫃員機
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款項,再依
「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
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000
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
,因為敘利亞所在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
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後
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郵
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n
」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至「聯合國」帳戶內,足信
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為使「Steven Ju
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
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NTDM-113-金訴-3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