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金訴-8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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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洪湘芸被指控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並協助提領贓款和購買比特幣,涉嫌詐欺和洗錢。但洪湘芸辯稱自己是受害者,被自稱軍醫的「Steven Justin」欺騙,為了幫他來台灣才提供帳戶。法院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洪湘芸明知帳戶會被用來詐欺和洗錢,且從中牟利,因此判決洪湘芸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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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Steven J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延翠佯稱: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現金之包裹,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月12日21時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分分別使用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告訴人陳聯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詎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許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陳延翠所匯款項,再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10000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因為敘利亞所載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後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郵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永豐銀行帳戶內,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而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傳送多封郵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000000il.com),其中於112年2月11日23:07發送之郵件中,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因為敘利亞所在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為使「Steven Ju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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