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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建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4、55、57 、58、120、121、12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毒 品係案發當晚向網路某賣家購入,已提供該賣家訊息予員警 ,員警有持監視錄影截圖讓其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46、147 頁)。嗣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於112年4月25日函覆解 送人犯報告書,載明「犯罪嫌疑人戴成宇…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4,500元安非他命2小包販 賣予證人陳建倫牟利。嗣證人陳建倫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為警方查獲,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戴嫌取得 ,本分局遂於上記拘捕時(111年3月16日)、地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到案,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4包 …,全案依法偵辦」(原審卷第65-69頁)。嗣該案經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 處戴成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最高法院卷第75-85 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上游戴成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依其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減 之。  3.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 低;本案被告雖稱因欲與買家進行性交,始以販賣毒品作為 交友管道等語,然被告以此僥倖心理犯此重罪,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之犯行 ,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理由:     原審依前述罪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然被告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就此等被告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此 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從事性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尚微,與大量散布廣告販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之販毒行為,實屬有別,然毒品具成癮性,對社會潛在 危害甚深,被告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幸因員警即時查獲 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原本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供警 查緝,並已查獲,犯後態度及減輕社會危害之情形尚可,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要扶養之人, 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與犯案情節尚非嚴重, 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業如前述,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啟人生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更一-77-20241129-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寶佑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惟 經被告否認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續,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3月4日間擔任營運專案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28,60 0元。被告竟於112年9月20日濫權對原告進行為期三個月之 績效改善計畫,嗣於112年12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會議中告 知改善計畫失敗,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拒絕後,被告即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係濫用績效考核及績效改善計畫 之權,針對非原告負責之專案,一昧斥責、迫害原告,故被 告濫用績效考核權限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逕行資遣原告 乙節,屬違法解僱,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是以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再 依原告每月打卡資料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40,036元之加 班費。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 付薪資12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36元,及其中5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0,036元自補充理由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前開㈡至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9月任職後即有重大績效表現問題, 致109年度績效評語為:雖已任職採購部主任超過一年,仍 無法處理日常工作,因無法清楚指示給下屬,導致與下屬間 重大溝通問題,也無法提供下屬任何幫助等語,總經理給予 低於平均之1.7分,被告公司為協助原告,並僅以內部轉職 方式,安排原告於109年2月底轉任無須帶領下屬之製造部專 案經理,該專案經理之主要工作即在於管理年度專案進度、 成本與專案進度追蹤,並定期回報營運長。原告於111年3月 起所負責之「使用執照」專案,該專案需確保於113年1月15 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於113年1月19日完成使 用執照申請送件。而被告前營運長於112年7月時即認原告專 案管理能力欠佳,造成專案時程延宕、預算控管有問題等情 事,並提供原告為期二月PMP之課程(國際專案管理師之課 程),原告已於112年9月取得證照,然原告卻於112年9月13 日緊急要求追加增列美金20萬元之預算,顯見原告管理專案 不周致預算超支,故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 日止,安排原告進行為期三個月之績效改善計畫,原告竟於 績效改善計畫開始後1個月(112年10月24日)再表示「使用執 照」專案需再延展三個月(原訂112年12月20日延後至113年 2月20日),經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進行檢討及討論改善對 策會議時,始悉係因原告怠忽處理協力廠商提供之關鍵資訊 所致,足認原告專案管理確有在績效改善計畫期間內發生遲 延,而未達績效改善計畫成效衡量標準,是原告確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又被告為於期限前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要求 承包商加班趕工,致承包商請求1,260,000元之加班費用。 此外,原告未瞭解結構計算書對於緊急發電機放置之內容, 卻未與結構技師、協力廠商進行確認,而未遵照結構計算書 之指示,逕自任擇地點施作緊急發電機之基座,險導致公司 樓頂結構受損,而危害廠區同仁公共安全,顯見原告欠缺專 案經理應具備之規劃、協調及溝通之能力,且工作態度消極 ,實難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自108年8月27日任職於被告,月薪128,600元,原 告於112年12月26日遭被告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勝任之情,被告係違法資遣 ,而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不能勝任 為由資遣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資遣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 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 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 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 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 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本件原告認被告恣意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計畫,有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云云。惟查,證人郭樹勳證稱:原告擔任其下屬 一年時間,其必須一直盯著原告的工作內容,如果不盯著, 這整個工作會滑掉,造成整個產品交接時程大亂,會嚴重影 響到公司的營收,因為有時候原告的方向會走偏,必須適時 提醒、導正,其他同仁不會像原告這樣。原告負責使用執照 專案,是調到新的部門,但我們要跨單位一起執行,因為原 告在此專案已造成工期延宕及預算超支,非常緊急,所以我 跟另外一位同事一起被派去支援原告,原告沒有提出一個符 合公司預期、完整的專案時程表,致專案執行預算一直追加 ,專案執行時的四大重點:1.範圍、2.時程、3.預算、4.品 質,這四個重點原告都沒有達到公司預期,當時原告已經被 要求進入PIP,所以才會要求我們協助他改善。112 年11月 其接手案子始知協力廠商已在112年8月7日發郵件通知原告 ,如果要達到進度,必須要完成相關事項,但原告在這3個 月間都沒有任何動作,最後是其與其他同事接手完成。另外 關於發電基座混凝土灌漿工程,灌漿過程中才發現基座位置 是錯誤的,是原告跟供應商說「有多大放多大」,結果供應 商不是放在結構技師給的位置上,經發現後才立即改回結構 技師要求的位置,如果發電機放在原告指定之位置,當地震 發生時,有發電機傾倒、跌落到天井開口部的情形發生,造 成人員或建物的損傷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營運長陳建倫證 稱:原告112 年年中考績不符合預期,而進入績效改善計畫 PIP,結果計畫嚴重超支並延遲,無法符合成效衡量標準, 因此判定PIP 計畫失敗。且我們衡量原告態度消極,並隱匿 重要訊息,如廠商112 年8 月要求原告提供防火證明,原告 至112 年11月6 日才提出廠商需要防火證明。原告因能力不 如預期,且態度不願改善,個性剛愎自用,我們無法提供其 他適當職務與原告等語相符,並有原告追加預算電子郵件、 績效改善計畫(PIP)、承包商即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人力增加及加班費用合約價(見專調卷第159至169頁)在 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均證述屬實,均堪採信。綜上,原告 進行績效改善計畫PIP,成效仍不符合公司標準,而被告既 已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而原告仍無改善之成果,被告自得依 績效改善評核結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難謂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要難謂無據。   ⑶、被告既屬合法資遣原告,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2 年12月26日已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28,6 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902元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勞工推定出 勤之時間內如非執行職務,雇主即得以其他事證推翻上開推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出勤記錄所載之出勤時數計算 加班費,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40,036元云云,被告則以公司 係採加班申請制,勞工僅需於加班後載明加班之事由,被告 即依法核發加班費,且原告於出勤記錄中所載之出勤時數, 並非均有從事職務上相關之工作,且原告多有遲到早退之情 況,故尚難據此給付加班費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告知原告為主管,是責任制,而無開放原告申請加班 云云,然查,證人陳建倫證述:公司加班需要取得主管核准 ,我加班有取得主管核准,也有上系統申請加班,我個人申 請加班性質為補休等語,再酌以原告112年10月29日休息日 確有申請加班補休8小時乙情,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6頁),益徵原告知悉如為執行職 務即可為加班之申請,被告就此未有何刁難或否決之情況, 是原告超時出勤之加班事由為何,原告有何不能於加班後提 出申請加班費之困難,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故原告出勤超 時是否均屬從事職務上工作之加班,要難謂無疑。再查,原 告自108年8月27日任職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出勤狀況不 佳,經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情,且經統計次數 多達491次,總缺勤時數高達375小時,然原告並未因此向被 告請假,被告公司亦未曾追究原告工時短少,而扣減原告薪 資等情觀之,應認兩造已約定原告工時係採自由彈性上下班 制,被告對於原告出勤時間之早晚及長短均無嚴格要求,是 被告對於原告工時短少時並未扣減薪資,故原告自不得主張 未申請加班之延長工時(此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確有執行公務 之需求),被告亦應給付加班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短少之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 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復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28,600元及按月提撥7,90 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40,0 36元及利息,俱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9

TYDV-113-重勞訴-5-20241129-1

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寶佑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於111年3月4日擔任營運專案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 28,600元。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濫權對原告進行為期三個月 之績效改善計畫,嗣於112年12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會議中 告知改善計畫失敗,要求聲請人自行離職,聲請人拒絕後, 相對人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 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該日為聲請人最後工作日 。然相對人係濫用績效考核及績效改善計畫之權,針對非聲 請人負責之專案,一昧指摘斥責聲請人、迫害聲請人,故相 對人濫用績效考核權限認定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乙節,係屬 違法,應認聲請人有相當程度勝訴之可能,且相對人繼續僱 傭聲請人應無重大困難,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負擔或企業存 續。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稱本訴 事件)之訴,為此聲請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 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於本訴事件終結確定前,依系爭勞 動契約繼續僱用聲請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28,600元,並按 月提繳7,902元至聲請人退休金專戶內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否認其並未達成績效改善計畫約 定之目標,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因為勞動關係之終止有重大之損害或 急迫之危險。本件聲請人於消防工程安全計算報價時,漏未 將消防安全改善之事項納入,且遲至最後一刻始追加600萬 元之施作事項,又因聲請人險未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前完 成申請使用執照,致承包商需趕工加班而追加1,260萬元之 承包商加班費。此外,聲請人未依結構技師建議安裝樓頂緊 急發電機,險導致公司樓頂結構受損,而危害廠區同仁公共 安全,故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如聲請人 繼續任職,將造成相對人財務虧損或公共安全重大風險,是 相對人繼續聘僱顯有重大困難。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訴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128,6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查 ,聲請人雖坦承有追加預算及追加加班費之情事,惟主張係 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支援非聲請人專長之廠務消防安全項目, 且相對人未提供聲請人相關專業知識與訓練,相對人以此即 認屬聲請人之缺失,並非合理云云。惟查,聲請人確有工期 延宕、預算超支及發電機安裝失誤等情,使聲請人年中考績 不符合預期,而需進入績效改善計畫(即PIP),嗣聲請人 仍無法達成PIP成效衡量標準,相對人因而判定PIP失敗,且 聲請人主管即證人郭樹勳、相對人公司營運處處長即證人陳 建倫均證述:聲請人能力不如預期、態度不願改善、個性剛 愎等語,並佐以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增加及加班 費清單、聲請人112年9月20日績效改善計畫、消防工程郵件 等事證在卷可稽,要難認聲請人工作均足以勝任,故聲請人 是否有勝訴之望,顯有疑義。又查,相對人已以每月平均工 資128,600元為基礎,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已給付與 聲請人,足認聲請人遭資遣後持有高額現金,客觀上足以支 應其於訴訟期間之一般生活所需,而無陷於急迫危險之情事 。然若令相對人繼續以原職位僱用聲請人,亦將造成相對人 財務虧損或公共安全重大風險,難謂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綜上,將兩造之利益及不利益對比衡量,仍認聲請人就本 訴事件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均未 予釋明,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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