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寶佑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惟
經被告否認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續,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3月4日間擔任營運專案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28,60
0元。被告竟於112年9月20日濫權對原告進行為期三個月之
績效改善計畫,嗣於112年12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會議中告
知改善計畫失敗,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拒絕後,被告即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係濫用績效考核及績效改善計畫
之權,針對非原告負責之專案,一昧斥責、迫害原告,故被
告濫用績效考核權限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逕行資遣原告
乙節,屬違法解僱,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是以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再
依原告每月打卡資料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40,036元之加
班費。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
付薪資12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36元,及其中5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0,036元自補充理由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前開㈡至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9月任職後即有重大績效表現問題,
致109年度績效評語為:雖已任職採購部主任超過一年,仍
無法處理日常工作,因無法清楚指示給下屬,導致與下屬間
重大溝通問題,也無法提供下屬任何幫助等語,總經理給予
低於平均之1.7分,被告公司為協助原告,並僅以內部轉職
方式,安排原告於109年2月底轉任無須帶領下屬之製造部專
案經理,該專案經理之主要工作即在於管理年度專案進度、
成本與專案進度追蹤,並定期回報營運長。原告於111年3月
起所負責之「使用執照」專案,該專案需確保於113年1月15
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於113年1月19日完成使
用執照申請送件。而被告前營運長於112年7月時即認原告專
案管理能力欠佳,造成專案時程延宕、預算控管有問題等情
事,並提供原告為期二月PMP之課程(國際專案管理師之課
程),原告已於112年9月取得證照,然原告卻於112年9月13
日緊急要求追加增列美金20萬元之預算,顯見原告管理專案
不周致預算超支,故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
日止,安排原告進行為期三個月之績效改善計畫,原告竟於
績效改善計畫開始後1個月(112年10月24日)再表示「使用執
照」專案需再延展三個月(原訂112年12月20日延後至113年
2月20日),經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進行檢討及討論改善對
策會議時,始悉係因原告怠忽處理協力廠商提供之關鍵資訊
所致,足認原告專案管理確有在績效改善計畫期間內發生遲
延,而未達績效改善計畫成效衡量標準,是原告確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又被告為於期限前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要求
承包商加班趕工,致承包商請求1,260,000元之加班費用。
此外,原告未瞭解結構計算書對於緊急發電機放置之內容,
卻未與結構技師、協力廠商進行確認,而未遵照結構計算書
之指示,逕自任擇地點施作緊急發電機之基座,險導致公司
樓頂結構受損,而危害廠區同仁公共安全,顯見原告欠缺專
案經理應具備之規劃、協調及溝通之能力,且工作態度消極
,實難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自108年8月27日任職於被告,月薪128,600元,原
告於112年12月26日遭被告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勝任之情,被告係違法資遣
,而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不能勝任
為由資遣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資遣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
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
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
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
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
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本件原告認被告恣意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計畫,有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云云。惟查,證人郭樹勳證稱:原告擔任其下屬
一年時間,其必須一直盯著原告的工作內容,如果不盯著,
這整個工作會滑掉,造成整個產品交接時程大亂,會嚴重影
響到公司的營收,因為有時候原告的方向會走偏,必須適時
提醒、導正,其他同仁不會像原告這樣。原告負責使用執照
專案,是調到新的部門,但我們要跨單位一起執行,因為原
告在此專案已造成工期延宕及預算超支,非常緊急,所以我
跟另外一位同事一起被派去支援原告,原告沒有提出一個符
合公司預期、完整的專案時程表,致專案執行預算一直追加
,專案執行時的四大重點:1.範圍、2.時程、3.預算、4.品
質,這四個重點原告都沒有達到公司預期,當時原告已經被
要求進入PIP,所以才會要求我們協助他改善。112 年11月
其接手案子始知協力廠商已在112年8月7日發郵件通知原告
,如果要達到進度,必須要完成相關事項,但原告在這3個
月間都沒有任何動作,最後是其與其他同事接手完成。另外
關於發電基座混凝土灌漿工程,灌漿過程中才發現基座位置
是錯誤的,是原告跟供應商說「有多大放多大」,結果供應
商不是放在結構技師給的位置上,經發現後才立即改回結構
技師要求的位置,如果發電機放在原告指定之位置,當地震
發生時,有發電機傾倒、跌落到天井開口部的情形發生,造
成人員或建物的損傷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營運長陳建倫證
稱:原告112 年年中考績不符合預期,而進入績效改善計畫
PIP,結果計畫嚴重超支並延遲,無法符合成效衡量標準,
因此判定PIP 計畫失敗。且我們衡量原告態度消極,並隱匿
重要訊息,如廠商112 年8 月要求原告提供防火證明,原告
至112 年11月6 日才提出廠商需要防火證明。原告因能力不
如預期,且態度不願改善,個性剛愎自用,我們無法提供其
他適當職務與原告等語相符,並有原告追加預算電子郵件、
績效改善計畫(PIP)、承包商即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人力增加及加班費用合約價(見專調卷第159至169頁)在
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均證述屬實,均堪採信。綜上,原告
進行績效改善計畫PIP,成效仍不符合公司標準,而被告既
已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而原告仍無改善之成果,被告自得依
績效改善評核結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難謂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要難謂無據。
⑶、被告既屬合法資遣原告,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2
年12月26日已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28,6
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902元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勞工推定出
勤之時間內如非執行職務,雇主即得以其他事證推翻上開推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出勤記錄所載之出勤時數計算
加班費,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40,036元云云,被告則以公司
係採加班申請制,勞工僅需於加班後載明加班之事由,被告
即依法核發加班費,且原告於出勤記錄中所載之出勤時數,
並非均有從事職務上相關之工作,且原告多有遲到早退之情
況,故尚難據此給付加班費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告知原告為主管,是責任制,而無開放原告申請加班
云云,然查,證人陳建倫證述:公司加班需要取得主管核准
,我加班有取得主管核准,也有上系統申請加班,我個人申
請加班性質為補休等語,再酌以原告112年10月29日休息日
確有申請加班補休8小時乙情,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6頁),益徵原告知悉如為執行職
務即可為加班之申請,被告就此未有何刁難或否決之情況,
是原告超時出勤之加班事由為何,原告有何不能於加班後提
出申請加班費之困難,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故原告出勤超
時是否均屬從事職務上工作之加班,要難謂無疑。再查,原
告自108年8月27日任職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出勤狀況不
佳,經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情,且經統計次數
多達491次,總缺勤時數高達375小時,然原告並未因此向被
告請假,被告公司亦未曾追究原告工時短少,而扣減原告薪
資等情觀之,應認兩造已約定原告工時係採自由彈性上下班
制,被告對於原告出勤時間之早晚及長短均無嚴格要求,是
被告對於原告工時短少時並未扣減薪資,故原告自不得主張
未申請加班之延長工時(此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確有執行公務
之需求),被告亦應給付加班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短少之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
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復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28,600元及按月提撥7,90
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40,0
36元及利息,俱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TYDV-113-重勞訴-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