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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 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9所示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8、附表編號10個別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因案件都是相同類型且都 是短時間,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 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3罪)、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8日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2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20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移送併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0145號 (徒刑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9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585號 編號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4月、1年5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6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0年度偵字第1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14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401、13186、13736、14134、143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2764、2738、3313、3314、3499、6431、6432、6433、6434、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56、57、58、59、60、61、6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書附表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書附表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9號 (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5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19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9日) 110年7月7日、110年7月7日 109年2月4日至109年2月5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09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9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45號 編號7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8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3罪) (聲請書附表載為:有期徒刑11月(3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8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890、268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881號 編號10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3-31

TCDM-113-聲-4058-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安適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9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1,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91,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8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278-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7月3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7日、142年7月3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1月19日、112年8月 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053 萬3,71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0月1日之本票一紙為憑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拍-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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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中德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易宸德 相 對 人 易詩竣即易中楠 易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詎於屆 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2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9月26日 3,200,000元 2,944,779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2 113年9月26日 2,300,000元 490,75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2025-03-24

SLDV-114-司票-2280-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7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48,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87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40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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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英洲 相 對 人 林長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533,71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60,6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533,17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560,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4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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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發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7月26日 500,000元 252,803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2 112年7月26日 2,300,000元 1,140,924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2025-03-21

SLDV-114-司票-402-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家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債務人中德國際家具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 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27-202503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台灣金寶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楊泰 相 對 人 曹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 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4月17日 3,250,000元 1,503,482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2 113年4月17日 3,250,000元 1,503,482元 113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5日 3 113年6月20日 800,000元 349,131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4 113年6月20日 750,000元 310,591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2025-03-13

SLDV-114-司票-401-20250313-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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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永田 相 對 人 陳河光 陳苑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詎於屆 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1月26日 11,983,450元 5,586,5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2 113年8月20日 14,116,800元 8,856,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2025-03-11

SLDV-114-司票-41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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