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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萬盾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江旻燃 受告知人 胡哲榮 胡又月 武氏諾 廖德霖 陳品方 詹喬安 吳鴻龍 陳奕威 陳芳瑩 陳雅屏 蔡瑋芹 吳姵緹 杜智靜 丁曄 何凱倫 陳宗閔 林怡君 張鴻裕 鄭文柄 周秀如 楊勝志 溫玲 王新萌 王惠璇 蔡青錦 陳鵬宇 楊朝景 張嘉珍 林憲章 巫家宏 許雅筑 洪漢鵬 陳冠斌 陳宥嘉(原名:陳冠羽) 溫錦成 李婉容 黃志銘 陳彥融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對相鄰之被告黃萬盾所有同地段133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通行權所有同地段135地號土地存在,因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 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 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 土地面積範圍內(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之之水泥駁 坎予以拆除(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負擔。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 事補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 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4日溪 測土字第1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 35.5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黃 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 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之新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來該土地是經由北邊之同段13 0、133、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對外聯繫,此 有2018年的google空照圖可證。但後來130地號整筆土地 被建商蓋成社區,此同有今日最新之google空照圖可參, 以致僅能透由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13 3、135地號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到崙子腳路。   ㈡但時至近日,鄰地133地號之地主即被告黃萬盾,卻在131 地號與133地號地籍線交界處蓋起了水泥駁坎,此有現場 拍攝之照片可參;導致原先損害最小的通行路徑遭橫生切 斷,無路可走。以農地之農用而言,這些水泥駁坎的興建 本就於法不合,但基於以鄰為貴之情況下,原告也屢次柔 和反應,但均未獲良善之回應。及於今日,對外通行路徑 容有障礙以致無法對外通行之情仍未排除,故為期地盡其 利之效用,自有求為解決對外通行之必要。   ㈢原告此前乃先行聲請調解求為平和處理,不意,被告黃萬 盾意表不願調解,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表態,以 致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聲請,為此原告乃不得不改以 起訴求為權益之救濟。   ㈣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無通行 路徑可資通行到現有公路即崙子腳路產生對外聯繫,已如 上述,故上開土地自合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要件 而具袋地性質。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原告只能自行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 取得平衡。是原告先行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 外聯接公路,審其客觀環境,自然合於損害最少的要件。 如此一來,原告即可便於載運農業耕作整地之機具及載運 肥料與收成產物之進出使用,解決無路通行的窘境之外, 也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取得平衡。   ㈤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 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 ,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 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 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 權雖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 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 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 ,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 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 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 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 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 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 應為形成判決性質。是原告特再請求若原告上開先行主張 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外聯接公路,不合於法律規 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則請法院 本於職權另為擇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為 判決,以求周全。   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本就意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之公益目的,自尚需考量農業耕作整地 等需求而合於將來繼續農業經營與生產之使用所需,是此 自涉將來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安裝之必要,且同樣須通 過如上兩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全其利用。故原告特再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主張,以求地盡其利。   ㈦被告黃萬盾意不願同段133地號供為他人通行之用,竟於該 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籬阻擾原告為農作之通行出入,已如上 述。嗣雖幾經迭為溝通求為調解處理,仍遭被告拒於門外 ,置之不理,終成今日原告一直無法通行之困境。是此已 明顯妨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又依民法第767條, 如今被告之如上作為已侵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從 而,原告自得本於如上規定請求排除。   ㈧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因為在大正日據時代分割之 母地號,本就屬袋地、準袋地的概念。故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 「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 ,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的情況下 。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 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系爭母地號在分割 當下的大正日據時代,本就無民法物權篇的適用,又何來 可得援引現今民法第789條來作為抗辯的道理。   ㈨被告也有提出不同通行方案,但其他通行方案單以通行面 積來看,就不是損害最少,甚至還要通過該社區的中庭, 影響該社區進出的安全及安寧。故兩相比對,即可明見原 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案當適合於法規所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要件。   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 、第767條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將駁坎予以拆除 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之行為。⒌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 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⒍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稱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 土地係經由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 行到崙子腳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 因此僅能透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 腳路云云。   ㈡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 腳路,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 用之第13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通行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原告本件主張,依法無 據,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 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法院適用民法 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 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系爭131地號土地原即經由鄰地即同段第130地號土地通 行至崙子腳路,業經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而該通道因第 130地號土地建商建築施工防阻而完全不見之事實,此 由原告提證二及證三google地圖倆者比對可知,足見系 爭131地號土地原本通路,係經由第130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該第131地號土地係經 由同段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而該通路因該 第130地號建築施工而被取消阻斷,取而代之為由原本 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號同段130-53地號土地之道 路,至為明確,足見第131地號土地已有適宜通道之聯 絡,且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同段13 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云云,原告所 稱已非事實。    ⒊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第127地 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分割 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因此系爭土地原本即通行同 段第130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未曾使用被告同段第133 地號土地通行,此由原告所提施工前後之google地圖比 對,施工時及施工完成後(即現狀)原本通道完全遭阻絕 可知,且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出售與建商時,買賣雙方 即有約定須預留通路與後方土地(即同段131地號、同段 127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後因原告與建商協商未 果,不願給付通行補償金,因此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 商興建建物時,將原本作為道路之同段第130-53地號土 地末端與第131地號接連處,刻意以一道牆面阻隔,不 讓原告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 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⒋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 30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 路供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 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並無疑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 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   ㈢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除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外,另依法應經由同段第128-1、128-16土地連 接崙子腳路。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 、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 因分割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後再經數次轉手出售讓 與及分割與數人,因此系爭土地除原本可通行同段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30-53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外,本件第 131地號土地尚符合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之情事。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自應由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130-53地號土地)、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128-1及128-1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㈣除前揭2項通行方案外,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尚可經由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同段第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相較於通行同段133地號土地及第135地號土地,亦屬對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要旨 );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 ,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 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 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 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 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 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要 旨),是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 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其通行範圍以使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⒉由原告所提供之證四地籍圖可知,同段126地號土地(無 人使用,國有財產署所有,地目不詳)之地形長度可知 ,該地號土地本供作堤岸通道使用,且因本即作為道路 故其地形相當狹長,寬度僅3米左右之地形,除做通道 使用外,難以做其他用途使用,然因為本為泥土路且久 無人通行遭雜草掩蓋而荒廢,但目前仍可做通道使用, 且足使本件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可藉由通行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反觀本件原告所提出通行 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同段135地 號土地之方案,因大部分占用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 號土地,將使該第133地號土地減少可使用面積,減損 土地經濟效益,且該地前段部分將過於狹長,轉角處將 因過於細長寬度不足,而難以利用,反不利於同段第13 3地號土地之利用及開發,而若原告可藉由通行同段第1 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符 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⒊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除拆除 同段地130-53地號一道牆之方案外,本件原告第131地 號土地,如經由鄰地同段12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該同段1 26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 他通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 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 妥適,其主張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㈤依據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仔 腳段570-1地號土地,民國56年3月1日起土地所有權人胡 六水及胡六合,至74年1月18日全部登記為胡六合所有, 而同時間胡六水及胡六合,亦為大庭段130地號土地重測 前崙仔腳段5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胡六水亦為同段第1 28地號土地所有人。此有卷附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足 見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同段第12 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依前揭民法第789條後段 之規定,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或第128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   ㈥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復所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土地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係昭和32 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此有該函復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可證,足見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 割前為同一筆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 腳段57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至為明確。   ㈦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 函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登記資料,於日據明治42 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榮等人,昭和4 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悅、胡新種繼承,昭和9年胡悅持分 移轉胡程、胡順榮,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登記簿可證,及570-1地號 土地,明治42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 榮等人,昭和4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新種繼承(胡悅部分 應係漏載,此由後述胡悅將持分移轉可知),昭和9年胡悅 持分移轉胡程、胡順榮所有,昭和32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自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分割而出,仍為 胡程及胡順榮共有,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證,足證溪湖 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更屬無疑。   ㈧本件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0地號)土 地,及同段570-1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1地號)土地,溪 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割前為同一筆 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腳段570-1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亦有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依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大庭段13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之 請求,已違反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依法無據,自無 理由。   ㈨原告起訴稱伊為系爭131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土地係經由 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 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因此僅能透 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 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項,溪 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 地號,另130-53地號分割自130地號,130地號於75年地籍 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另查崙子腳段570-1地 號係民國元年(大正元年)分割自同段570地號,合予敘 明等語,此有卷附溪湖鎮公所113年12月10日溪地二字第1 130006746號函文可證,足見溪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 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地號,依法應通行自130地 號土地(即分割出來之130-53地號)而非被告黃萬盾所有之 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因此本件原告所提通行被告黃萬盾 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 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於法無據。   ㈩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路供 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號土地 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疑 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 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 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 ,難認於法有據,更不足採信。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 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通行同段地130-53地號,為損害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他通 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萬盾所 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 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妥適,其主張 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告知人張鴻裕具狀陳述:被告主張就受告知人張鴻裕等36 人(即溪湖富庄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大庭段130-53地號 以通117地號之通行權,惟受告知人表無法認同。本社區為 二十四小時門禁之封閉式社區,且社區築有圍牆與原告之土 地已形成隔絕之實,非單就地籍圖上方便給以通至117地號 之道路。原告土地與受告知人所有之土地,高低落差,達3 至4公尺,若以通行本社區之中庭,是否應考量因農運車輛 進出,而造成本社區環境污染及住家人身、車輛的安全並破 壞社區寧靜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黃萬盾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   ㈡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0地號土地, 作為社區道路使用,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原告所有之系爭 131地號土地與同段130-53地號土地相毗鄰。(見本院卷 第93頁勘驗測量筆錄、119頁)   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於民國元 年(即大正元年)分割自同地段57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袋地 ,附近之現有道路僅有彰化縣埔鹽鄉崙子腳路,其欲通行 至崙子腳路即需使用被告黃萬盾所有同段13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 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3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 土地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代分割自重測後同段130地號土地,按台灣光復前由日本 統治,關於民法物權編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民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 此情形無須支付償金。」,迨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重測 後同段130地號土地,嗣13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多筆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數棟房屋而成為社區,該社區係以同段130-53 地號土地為私設社區道路,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如附圖所 示),則原告應通行同段130-53地號土地,且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1、1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 為,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編號A(面積0.9 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重訴-85-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占魁 陳長春 陳長烈 陳瑞霖 陳瑞州 陳瑞旻 陳瑞宏 賴永森 陳明耀 陳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被 告 彭雪萍 陳彥融 王永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許淑伶 被 告 陳谷群 陳宇澄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廖浩平 戴佑任 戴碧慧 柯秀蘭 廖森玉 廖玉洲 施廖琇蓮 廖孟萱 廖晉廷 廖晉宏 陳睿勝 陳慧真 陳建忠 陳英智 陳斐如 陳妤蓁 陳建志 陳建利 陳鑾英 陳淑英 張蔡偉芳 蔡德豐 蔡孟珊 蔡依婷 蔡秋虹 蔡侑良 蔡碧珠 陳智文 陳家馨 陳佳玲 陳志勳 陳志田 陳孟英 陳正輝 劉浩志 劉浩君 楊淑玲 吳玉貴 吳國賓 吳玉霞 吳庭鋒 吳俊忠 吳珮琳 吳芷穎 周賢志 潘秀英 吳顓彣 吳建毅 吳顓志 黃木緯 黃木恭 黃淑娥 陳曉村 陳宥銘 陳曉予 陳玉瓊 陳煒信 陳瑩禎 游荌絜 游芳如 游璧慈 游祥榮 朱振中 朱光駿 朱光旭 郭玉珠 郭俐妤 郭宜蓁 廖晉羣 廖晉啓 廖晉斌 林文方 吳友睿 吳心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謝增 圭等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為被告,其中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人分別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人,惟原告並 未提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以通知命原告定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 11月24日補正上開資料,惟其繼承系統表仍未具完整,經本 院再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4日具狀陳稱因部分繼 承人之「次別」有誤等,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成 功調閱後再補行陳報等語,並提出陳寬柔之長女除戶謄本為 證,惟該除戶謄本已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且原告經本院於11 2年7月6日以通知補正,早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 土、陳寬柔、陳寬藝等相關資料,又至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期間已歷時逾1年6個月有餘,原告迄未 能依法完足提出補正,若仍照其請求,無非係將本件訴訟繫 諸於不確定因素而可能無止盡之拖延,有違訴訟經濟,自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彥融 陳彥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妤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妤晨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11

SDEV-113-沙簡-428-20250211-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樺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馬冠宥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林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冠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24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冠樺、馬冠宥均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前之某日時許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吳政諺(所涉犯罪,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廣東路 詐欺機房),均負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 不實投資廣告,待被害人主動聯繫後,再引導被害人介紹投 資虛擬貨幣,並與吳政諺、本案廣東路詐欺機房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 IG張貼投資廣告,適陳彥融於112年10月17日21時許,上網 瀏覽上開廣告,並以I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LINE與 馬冠宥使用之IG、LINE暱稱「蘇柔柔」對話,馬冠宥向陳彥 融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幸陳彥 融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嗣警於112年10月18日15時1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0717號搜索票,前往屏東縣○ ○市○○路000巷00號8樓之3執行搜索時,始悉上情。 二、林士豪自112年7月20日18時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陳長煜(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 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負責在IG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被害人主動聯繫後,再引導被害人介 紹投資虛擬貨幣,並與陳長煜、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之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在某社群軟體網頁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鄭皓 謙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上網瀏覽後,並以IG與林士豪使 用之IG帳號「hong_yulin_0613」聯繫,並加入暱稱「夢想 計畫」、暱稱「Allen」之LINE好友,「Allen」向鄭皓謙佯 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等語, 致鄭皓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21時33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匯至「Allen」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一 卷第403至415、417至427頁;屏警二卷第563至577頁;偵一 卷第59至65、69至77、113至117、124至129頁;本院卷二第 11、22、7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書物證可佐 ,足認被告何冠樺、馬冠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二卷第909至919頁;偵 一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440頁;本院卷二第11、22、75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 何冠樺、馬冠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林士豪(下稱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①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①、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 元,並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至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 備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情形。至於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就所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可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士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士豪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 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林士 豪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林士豪 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被告 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 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林士豪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士豪,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林士豪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林士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廣東路詐欺機房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林士豪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之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廣東路、豐年街詐 欺機房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8、 41至42頁),故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 等參與本案廣東路、豐年街詐欺機房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何冠樺 、馬冠宥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士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分別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   2.又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林士豪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偵一卷第2 4至25、63、74頁;本院卷二第11、22、75頁),且無證 據顯示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3.被告3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士豪關於洗錢之減輕 事由均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偵一卷第63、74、24至25頁;本院卷二 第11、22、75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要件。    2.另被告林士豪於偵查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係因偵 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林士豪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被 告林士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部 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林士豪,又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士豪之解釋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3.惟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士豪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3 人猶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破壞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就被告3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另就被告何冠樺、馬冠宥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何冠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尚難憑採。至被 告馬冠宥、林士豪之辯護人雖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本院亦認其等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何冠樺、馬冠宥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被告林 士豪有上開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或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投 資廣告、引誘被害人上鉤,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被告3人雖非管理階層,然係 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 ,可非難性較高;又被告林士豪雖未與被害人鄭皓謙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係因被害人鄭皓謙未到 庭,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林士豪;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林士豪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 其中被告林士豪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 讚城分別以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陳長煜 、邱嘉豪連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士豪就告訴人石 吉田、劉讚城遭詐欺部分應負責),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有 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 一第213至215頁)、同案被告陳長煜113年12月2日刑事陳 報狀暨後附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可參,態度 尚可;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胡家綸、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 意原諒被告3人(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 部分應負責),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3人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 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刑。   2.又被告林士豪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士豪坦認犯罪,復考量被告 林士豪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 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3、20 至2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均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出資,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何冠樺(屏警一卷 第404至405、410頁;本院卷二第11、75頁)、馬冠宥( 屏警二卷第568至570頁;本院卷二第11、75頁)、同案被 告被告吳政諺(本院卷一第352頁)供陳在卷,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長煜出資,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林士豪(屏警二卷第910頁 ;本院卷二第11、75頁)、同案被告陳長煜(本院卷一第 353頁)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 告3人之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吳政諺、陳長煜審結時再 一併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二第11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 2、76至77頁),經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馬冠宥雖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並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查:  ㈠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 並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然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 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 ,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幕後機房人員,直接對民眾施用詐術 ,其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㈡又被告何冠樺於警詢自承:本案廣東路機房是我、同案被告 吳政諺及被告馬冠宥在網路上看的詐欺機房的案例後,一起 討論成立的等語(屏警一卷第410頁),被告馬冠宥於警詢 自承:我所屬詐欺機房的成員有我、同案被告吳政諺、被告 何冠樺以及陳彥翰等共4人等語(屏警二卷第570頁),被告 林士豪於警詢自承:我出面向被告何冠樺租借屏東縣○○市○○ 街000巷00○0號從事詐欺機房,我的部分為詐騙所得4成,其 餘6成繳交給同案被告陳長煜,後續繳給水房跟系統商等營 運之初就由這6成去支付等語(屏警二卷第912至913頁), 可見被告3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㈢再者,被告馬冠宥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號第1471號判決判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無經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之紀錄,其經歷前案偵、審經驗後,再為本案犯行,且 本案甚至為詐欺正犯,堪認被告馬冠宥有再犯之虞。  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 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 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 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 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3人上 開犯行,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213至21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3 何冠樺指認其使用扣押物品清單上之扣押物(屏警二卷第477至478頁)、 4 何冠樺指認執行搜索地點之簡圖(屏警二卷第479頁) 5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群組「BITX COIN」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數據(屏警二卷第481至485頁) 6 何冠樺使用之Instagram假帳號(屏警二卷第487頁) 7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與暱稱「綿綿不絕」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489至491頁)、 8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群組「本體」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493至507頁) 9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群組「劍道部型」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509至511頁) 10 馬冠宥使用之帳號附表(屏警二卷第625頁) 11 馬冠宥指認其使用之網路帳號(屏警二卷第627至629頁) 12 馬冠宥於Instagram假冒「ccc_life3」與被害人等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631至632頁) 13 馬冠宥於Line假冒「蘇柔柔」與被害人等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633至654頁) 14 馬冠宥Telegram群組「BITX-COIN」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655頁) 15 馬冠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屏警二卷第657至721頁) 16 馬冠宥使用電腦內代理商後台管理網頁(屏警三卷第1287頁) 17 陳彥融指認與馬冠宥於Line暱稱「柔柔」對話紀錄(屏警三卷第1449至1491頁) 18 吳政諺等7人假投資詐欺平臺案件一覽表(屏警三卷第1211頁) 19 何冠樺112年10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警一卷第37頁) 20 何冠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屏警一卷第39至40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41至43頁) 2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45至53頁) 23 林士豪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屏警一卷第267頁) 24 數位證物現場勘查報告(屏警三卷第1011至1037頁) 25 IG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五卷第126頁) 26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屏警三卷第1043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三卷第1045頁) 2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6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3人 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18分至19時58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8樓之3 1 ①-B-2 iPhone手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①-B-5隨身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①-B-6隨身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①-B-8電腦(含雙螢幕)1組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8(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①-B-10手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0(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①-B-11手機1支 ⑴B2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1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①-B-12手機1支 ⑴B2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21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①-B-20電腦(含雙螢幕)1組 ⑴B2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0(屏警一卷第21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①-B-21電腦(含螢幕)1組 ⑴B3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2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①-B-23數據機1台 ⑴B3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屏警一卷第22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①-B-24數據機1台 ⑴B3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屏警一卷第22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①-C-1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①-C-2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與本案無關 14 ①-C-3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①-C-4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6 ①-C-5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7 ①-C-6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8 ①-C-7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7(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9 ①-C-8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8(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 ①-D-1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21 ①-D-3 K盤(含K卡)1組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22 ①-D-4愷他命1瓶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23 ①-D-5愷他命1瓶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112年10月18日17時15分起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24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6 iPhone手機1台(紅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7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9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0 iPhone手機1台(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1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2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3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4 iPhone手機1台(銀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6 iPhone手機1台(粉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7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9 分享器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㈠ 屏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㈡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㈢ 屏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7892300號卷㈡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二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二

2025-01-20

PTDM-113-原金訴-78-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彥融(所涉恐嚇危安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王聖凱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從副駕駛座車窗,對機車 騎士即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旋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致電報警 後,被告又駕車繞回下車,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左耳及後腦, 致其受有臉頸部多處化學性灼傷及左側外耳部紅腫疑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聖凱告訴 被告陳彥融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審易-1322-202412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10年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月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與林子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而藉 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 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餐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2、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林子玲(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式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甲○○ 為警查獲時止,甲○○提供嘉義縣○○鄉○○村○○000號附21旁鐵 皮屋即其所經營之88番鹽焗屋為賭博場所,由賭客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簽賭,甲○○除自己利用手機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玲下注簽賭, 並將其他賭客向其下注簽賭之號碼及組合推牌給林子玲。其 賭博方式為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簽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簽中「三 星」可得彩金5萬3千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林子玲所有, 甲○○可從其他賭客下注之每注簽賭金額抽5元。嗣於113年1 月5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甲○○持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信輝、陳彥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吳信輝與 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信輝與證人陳彥融之LINE對話 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9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 2002302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2年12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2003026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3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300043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 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 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 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 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林子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30

CYDM-113-朴簡-29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戊○○管領之川味涼粉 、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騎 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監 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誤 。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安全帽之人,係 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 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卷 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149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所管領之統一鮮 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物 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197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3 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1把 (發還予告訴人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85-87 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亦與 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認係被 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福」之 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之資 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行李袋1個 (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 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 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2 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戊○○遭竊機車1臺(含鑰 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色 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各 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 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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