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育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德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月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促-467-2025032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德育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56,706元,及其中136,105元自民國99年4月2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433-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別除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 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 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清算,現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 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6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如果在清算裁定前准許債權人分配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將對其他未受償債權人產生不公平。為避免僅單獨債權人 得受分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應暫停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北院已經扣押聲請人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原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已發函聲請人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北院113年1 0月11日之執行命令可查,且經本院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 辦股無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 清冊,其名下並無財產,且聲請人所陳收入數額亦與其債務 總額相差懸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聲請人重要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 險契約解約金轉給債權人,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3

SLDV-113-消債全-52-2024111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法 院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度司執字第196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 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暫停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且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 ,依照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獲得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 目的之達成,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有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繫屬 ,及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執行命令。經本院電詢該院執行處之承辦股,該院覆以僅 針對聲請人之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保險執行,債 權人並未聲請執行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難認聲 請意旨所述為真。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予以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於本院裁定准否 清算程序前,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4

SLDV-113-消債全-51-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