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上特種個資同
意書欄位之「方友宏」署押壹枚、「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之「方友宏」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靜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署
押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
申請書)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等準私文書上之行
為,均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申請書、
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中,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背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圖一己之私
利,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本案申請書、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
意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對保戶出險記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位之「方友宏」署押
1枚、「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之「方友宏」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含署押部
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
被 告 洪靜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靜雯於民國112年3月間,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
及申請保險理賠等為保戶服務之工作;嗣於112年3月間,洪
靜雯經國泰人壽保戶方友宏告知欲申請其因意外致臼齒齒裂
而進行手術此一事項之理賠後,已係為方友宏處理事務之人
,其明知上開事故之肇因乃意外,並非因疾病所致,更知悉
意外事故獲得之理賠金額較多,其為圖便宜行事之利,竟仍
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損害方友宏利益之背信等犯
意,於112年3月27日向方友宏收取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後,旋於112年3月29日,未經方友宏之授權、同意,
逕在國泰人壽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
種類」欄上,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之選項,並在本案
申請書「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
名一枚,在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
名」欄處,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名一枚後,將上開電子
文件傳送至國泰人壽申請醫療理賠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方友宏及國泰人壽對於保戶出險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方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證人即國泰人壽理賠科職員張雅婷、盧麗娟、黃瓊儀及陳心溶於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申請書中申請種類係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故僅理賠因疾病造成之理賠金,後續因告訴人另有提供意外險相關事證,國泰人壽才針對意外險部分進行理賠等事實。 ㈣ ⒈本案申請書、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 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上之申請種類係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且在「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分別偽簽「方友宏」電子簽名各一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於本案申請書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等準
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偽造「方友宏」之電子簽名
2枚,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併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之。被告偽造之
準私文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上傳交付國
泰人壽收執,皆不屬於被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文
書上經偽造之「方友宏」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PTDM-113-簡-116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