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161-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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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上特種個資同 意書欄位之「方友宏」署押壹枚、「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之「方友宏」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靜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署押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等準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申請書、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中,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圖一己之私 利,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本案申請書、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保戶出險記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位之「方友宏」署押 1枚、「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之「方友宏」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 被 告 洪靜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靜雯於民國112年3月間,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及申請保險理賠等為保戶服務之工作;嗣於112年3月間,洪靜雯經國泰人壽保戶方友宏告知欲申請其因意外致臼齒齒裂而進行手術此一事項之理賠後,已係為方友宏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上開事故之肇因乃意外,並非因疾病所致,更知悉意外事故獲得之理賠金額較多,其為圖便宜行事之利,竟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損害方友宏利益之背信等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向方友宏收取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後,旋於112年3月29日,未經方友宏之授權、同意,逕在國泰人壽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種類」欄上,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之選項,並在本案申請書「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名一枚,在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名一枚後,將上開電子文件傳送至國泰人壽申請醫療理賠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友宏及國泰人壽對於保戶出險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方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證人即國泰人壽理賠科職員張雅婷、盧麗娟、黃瓊儀及陳心溶於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申請書中申請種類係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故僅理賠因疾病造成之理賠金,後續因告訴人另有提供意外險相關事證,國泰人壽才針對意外險部分進行理賠等事實。 ㈣ ⒈本案申請書、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 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上之申請種類係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且在「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分別偽簽「方友宏」電子簽名各一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於本案申請書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等準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偽造「方友宏」之電子簽名2枚,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併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之。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上傳交付國泰人壽收執,皆不屬於被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經偽造之「方友宏」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