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心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宸諺間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
㈠聲明第1項:查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之
交易價值約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繳納新臺幣12萬9028元及9
7萬2720元。
㈢上開㈠、㈡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
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