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V-114-補-6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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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心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宸諺間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㈠聲明第1項:查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之交易價值約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㈡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繳納新臺幣12萬9028元及97萬2720元。㈢上開㈠、㈡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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