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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1號 原 告 黃千祺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中簡字第2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福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發、被告陳志佑、吳正一 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佑為被告天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 告不認識,被告陳志佑都是請被告吳正一幫忙將票交給原告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又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 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 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被告毋庸負擔;再被告係以被 告天福公司與訴外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的支 票向原告借款,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 是可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 欠原告是可翔公司;另被告吳正一有還原告100,000元,應 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天福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志佑、 吳正一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卷第5、 7頁),復被告自陳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 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 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 被告毋庸負擔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被 告吳正一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65頁),原告 係於111年11月16日匯款1,100,000元供被告吳正一驗資之用 ,被告吳正一於翌日匯還400,000元,尚有700,000元未還, 而被告吳正一表示要給原告1,500,000元之支票,原告只需 再匯659,000元,原告遂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659,000元, 而被告吳正一確實有交付訴外人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下稱凱崴 公司支票),另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 別匯款43,000元、57,000元、於112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00, 000元,嗣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合計1,5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系爭支票加計已還款之500,000元,顯係被告 吳正一用來跟原告持有之凱崴公司支票換票,而原告亦已將 凱崴公司支票返還被告吳正一,亦有債權債務整理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 收到40萬現金,確認無誤,還欠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依上開對話,應係原告於收到400,000元現金後,告知 被告吳正一仍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情,承上,系爭支票 係被告吳正一用來與原告換票,非被告吳正一持以向原告借 款,系爭支票核與原告匯款659,000元無涉,則被告吳正一 仍欠原告1,000,000元未清償,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認原告未匯付足額之借 款,被告僅需對原告負擔659,000元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 款43,000元、57,000元,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 云,然查,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經先行抵扣 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時間與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相差9個月、8個月,如被告認為應予抵 扣,亦應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向原告主張,例如將系爭 支票面額降為900,000元,或請原告再交付100,000元等行為 ,然被告捨此不為,仍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堪可認定被告已 肯認確定有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抵扣完畢,應屬可採,被告抗 辯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云,則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是可 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欠原 告是可翔公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故被 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1,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5日 陳志佑、吳正一 RD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381-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正道大宗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佑 相 對 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相 對 人 何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 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3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5,92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票-1315-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緣債務人陳志佑於民國110年04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2025-01-13

TPDV-114-司促-420-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108,268元,其 中105,014元為本金;2,054元為利息(113年8月16日至113 年12月15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0月至113年12 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5-01-03

TPDV-113-司促-18037-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寧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邱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0、22、2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利公司 )前邀同被告邱議慧、陳寧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 117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 約時1.72%)加碼年息1.855%計算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吉利公司就上開 借款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 339,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議慧 、陳寧晏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吉利公司、陳寧晏則以:大吉利公司確實有借上開借 款,但已經與原告協商增加還款期限,原告有同意免除違約 金,原告主張金額與協商之金額內容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 率表、帳務整合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7頁、第41至84頁),且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亦均 不否認上開主張大吉利公司借款事實,邱議慧則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大吉利公司、陳寧晏雖抗辯有與原告間達成協商合意免除 保證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亦稱:目前尚在洽談仍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上開抗辯實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33萬9,104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重訴-990-2024123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奕甄 相 對 人 陳志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 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02,607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164-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相 對 人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 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35 2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55,35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35 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8

TPDV-113-司聲-1381-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蔡宛芸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被 告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 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9日起至1 13年7月19日止,利息依伊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為1.715%)加年息1.91%( 現為年息3.62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 ,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嗣天福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向伊 申請動撥1,500萬元借款,並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 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詎天福公司於伊行之存 款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嗣收受本院112年12月30日北 院英112司執祥字第206742號執行命令,依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7款約定,天福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伊於113年6月抵銷天福公司、陳志佑於伊行之存款 2萬6,623元後,迄今尚欠1,347萬8,5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邱奕甄、陳志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天 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總行113年6月27日忠孝字第1138003923號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本院112年12月30日北院英112 司執祥字第20674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第71至86頁、第105至108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7

TPDV-113-重訴-705-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促-141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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