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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懿衡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3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懿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唐俊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偵訊所陳其沒有獲利(見偵卷第12頁),此外卷內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   被   告 黎懿衡(香港居民)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黎懿衡(LAI YEE HANG ESMOND)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屬提 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Amy♥~新接單教學」,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唐俊智加 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中獎等語,使唐俊智陷於錯誤,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轉入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入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黎懿衡即依「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之 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懿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參與「Amy♥~新接單教學」之人所舉辦之活動,活動內容為透過理財專員投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後被告獲利129萬元,此投資報酬率顯不合常理之事實 ⑵被告為提領上開129萬元而申設並提供「XREX」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予「Amy♥~新接單教學」,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之款項轉入「XREX」虛擬貨幣平台,然被告未能說明獲利無法領出為何需要在虛擬貨幣平台做資產證明之事實 ⑶被告有發現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自不同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唐俊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轉入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入金額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各1份 告訴人使用多個不同金融帳戶,於112年10月27日至30日,將多筆款項陸續轉入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之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Amy♥~新接單教學」要求被告註冊「XREX」,綁定本案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可使用其金融帳戶做許多用途之事實 ⑶「Amy♥~新接單教學」僅告知被告要操作驗證專戶的錢幫被告出驗證的資金,轉給被告的錢,需要再轉回驗證專戶中,並未解釋為何需要被告另外註冊「XREX」虛擬貨幣平台,並將「XREX」之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至「XREX」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⑷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詢問「連幾天這樣大額的進出,銀行那邊會不會怎麼樣?」,又於112年10月31日接獲銀行行員致電詢問密集匯款事宜時,依「Amy♥~新接單教學」指示話術以「朋友匯款」等語應付銀行行員,足見被告可預見渠等相關金融操作恐有洗錢等違法疑慮,無法據實告知銀行行員款項進出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10月27日16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6時33分許 58萬1,992元 2 112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0月27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16時13分許 10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 3萬1,992元 8 112年10月27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 18萬0,010元 10 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 10萬元 11 112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47分許 28萬5,010元 12 112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3 112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14 112年10月30日13時7分許 8萬7,0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3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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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韓迎華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530元(即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5號卷內資 料,聲請人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3×51×10=1,53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06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 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 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 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 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111年1 0月14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 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 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年即111年10月14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載每月收入1萬693元(含租金 補助4,800元、國保年金5,893元)、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入不敷出達8,987元,請聲請人說明係由何人提供金錢 補足該不足額?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10月14 日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 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取得、變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 得、喪、變更情形)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清算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 額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10月14日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 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24

PCDV-114-消債清-28-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德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4 3,062元,財產為汽車1輛、機車1輛、保單價值合計118,000 元,收入每月3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按衛生福利部公布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等 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有 汽車1輛(車年西元2017年)。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有汽車1輛 (價值約244,000元)、機車1輛(價值約20,000元)、保單 價值合計118,0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4,00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最近1年(113年3月至114年2 月)之平均薪資約每月3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擔扶養義務,則 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元)÷2人×2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每月須支出15,000元,未逾上揭18,618元之計算標準 ,可以採認。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 內之必要支出為33,618元(計算式:18,618元+15,000元=33 ,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5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3,618元 後,尚餘91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33元-33,618元 =915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980元,聲請人69 年生,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1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合計約310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債權人 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 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4-消債更-16-202503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 債 權 人 陳奕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志勇住所地在新北巿泰山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419-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江莉方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3人×51元×10份=6,63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23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據聲請人陳報扶養聲請人父親。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 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以及說明每月扶養費之 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應「具體釋明」 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項金額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近 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 、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限)。且應陳報父親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 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存摺內頁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5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8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 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用, 貿然破壞防盜格柵、徒手伸入貨櫃屋之鋁窗內,竊取告訴人 王淯霖放置在內之電線,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 部分電線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捆,均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其中1捆經被 告載運離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電線1捆已丟棄,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電線3捆已發還告 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4-簡-306-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1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5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5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0

SLDV-113-司票-30916-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債 務 人 陳卋美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而不履行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之 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 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 達日)。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聲請前2年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 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 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 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應受扶養人陳詹珠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詹珠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34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國君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蕭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伍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166⑶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萬零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被告庚○○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 與被告庚○○合稱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分 管契約,甲○○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三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104.53㎡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中湖街19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 166⑴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66.37㎡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1166⑵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⑴、1166⑵部分,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⑶部分面積23.1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1166⑶地上物,與系 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拆除系爭1 166⑶地上物,並各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3人、庚○○ 給付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如附表二、三「原告每人請求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甲○○3人應 將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⒉庚○○應將系爭1166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甲○○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⒋庚○○ 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3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甲○○3人受讓自其母即原共有 人訴外人王余秀英之系爭1166⑴地上物外,並有原共有人訴 外人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辛○○之同區中湖街(下逕稱 中湖街)17號房屋、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壬○○之中湖 街17號之1房屋、庚○○受讓自其母訴外人蘇彩鳳之中湖街15 號房屋以及中湖街19號房屋,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均歷時相當期間,原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各自占有部 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並與劉 水成訂立杜賣證書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 土地,原共有人復未反對蘇彩鳳、蘇柳村使用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103年 、107年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之前手長期未向甲○○3人之前手王余秀 英起訴行使權利,原告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拘束,其仍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與劉水成訂立杜賣證書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房屋、17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甲○○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5日迄今, 原告與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360元/㎡、3, 360元/㎡、3,600元/㎡、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 3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  ㈡甲○○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於107 年9月5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116 6⑵部分,占有面積各104.53㎡、66.37㎡共170.9㎡(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⑶地上物,於107年9月5日起 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占有面積2 3.12㎡(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 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成立之協議,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以協議訂定之,雖明示或默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⒊依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不知其二人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而 在其二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成立 分管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 第262頁),證人即現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其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無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真,又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 囑託而測量繪製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區東湖段1158、1167地 號土地上房屋占用情形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另案卷二第81 頁、卷三第165頁),可知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僅中湖街19號、19號之1、17號之1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則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之存續以及其前手蘇彩鳳、 蘇柳村縱有簽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基地,概與系爭土 地以及其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並其上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有本權等無涉,此參各該杜賣證書記載之買賣土地標的均 為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 同區東湖段1167地號),而非系爭土地自明,另被告未能舉 證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建造、搭建之時 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亦 未證明存在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許同意系爭地上 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情 事,則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非即可謂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共有人拆屋還地,法院審斷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共有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須以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且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就他共有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狀態請求拆屋 還地,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以另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完成 前尚不能確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置辯, 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 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 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 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 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 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 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 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久未行使權利, 但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有何具體 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 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被告就此抗 辯容無可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供 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 無兩造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被告 就此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甲○○3人、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所 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於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3,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而系爭 土地鄰中湖街,中湖街接大湖路,中湖街及大湖路上有公車 站,附近有中湖國民小學、中湖市民活動中心、湖山派出所 、幼兒園、宮廟、便利商店等,有GoogleMap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可,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而原告每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03/1000,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甲○○3 人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板調卷第81頁至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以及 請求庚○○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 每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8,098元(107年9月5 日至108年3月25日之不當得利於原告113年3月26日追加起訴 庚○○為被告時固已時效完成,但庚○○未就此行使時效抗辯權 ,故仍應准許),及自113年5月1日(晚於追加庚○○為被告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要屬有據(附表二、三 「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 每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每人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 及庚○○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以及甲○ ○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3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庚○○ 則應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3人仍聲請辛○○、壬○○之母蘇詹春 梅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000分之303 2 戊○○ 1000分之303 3 甲○○ 1500分之72 4 丙○○ 1500分之72 5 乙○○ 1500分之7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2-訴-2481-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誌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尚恩」等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 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日薪新臺幣( 下同)2千元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向葉治威佯稱: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葉治威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7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交付257萬2,500元。而陳 誌勇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依「志偉」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2、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葉治威收取257萬2, 500元之意,並於該日17時許至約定地點向葉治威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陳誌勇並收取上 開257萬2,500元。嗣因葉治威之女葉佳欣查覺葉治威遭到詐 欺集團詐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葉治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陳誌勇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卷第42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8號偵卷第6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1頁;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第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1825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品相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 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知悉此非合理工作等情,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知 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 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 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257萬2,500元 ,並已由被告收取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等情,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18258號偵卷第50頁),且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32頁),雖因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葉佳欣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然該贓款業已立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次收完錢後, 經指示將錢放在停車場某車子的右後輪,或其他比較隱密的 地方等語(18258號偵卷第41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 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應認 已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 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 被告將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日薪2千元,業已領過3次薪水,有收 到款項的話日薪多1千元等語(18258號偵卷第8頁、第41頁 、第5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報酬為 日薪2千元,領兩天共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其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4千元計 算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 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 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之女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57萬2,500元 ,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18258號偵卷第22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再予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金融卡,為被告私人所有;附表編號8 、9所示之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被告搭車至新竹 之車票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257萬2,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宣告沒收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手機1支 宣告沒收  7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8號偵卷第34頁,應予以宣告沒收  8 高鐵車票2 張 不予宣告沒收  9 計程車乘車證明3 張 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4千元 宣告沒收

2025-02-05

SCDM-114-金訴-18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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