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年9月22
日23時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
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㈡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
二、關於沒收: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陳思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其向友人謝文富(無證據證明與陳思蒨有犯意聯
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謝文富之
母親)之車牌已被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超速扣牌找我」社團
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9月20日
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懸掛在上開已遭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行駛,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
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陳思蒨於113年9月22日23時
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謝文富),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車籍有異而盤
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謝文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HDM-114-簡-37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