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訴-48-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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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