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向許金治承租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94之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並於同年6月間出資,委由鋐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鎰公
司)興建鐵皮建物乙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作
為倉庫使用。
㈡民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企公司)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
貸(下稱系爭借款),經許金治提供494之4地號土地,民企
公司則提供同段494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123建號建
物作為共同抵押物(以下分稱494之7地號土地、107建號建
物及123建號建物),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准對494之4、494之7地號土地及
107、12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
11號民事裁定(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准許,續於110年以
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程序,由該公司以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案件受理(下
稱360號執行案件)。
㈢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因而暫編為同段125
建號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但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而
取得所有權,非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亦非123建號建物之部
分或附屬物。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494之4地號土地,由許金治於102年9月11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許金治於102年間擔任民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102年9月12日以494之4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民企公司則於同日以494之7地號
土地及107建號建物,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其後權利價值約定變更為2,000萬元,並增加123建
號建物為抵押品。
⒋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民企公司、許金
治、林子棋(原名林也欽)、江紅及陳惠恭等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並獲勝訴確定(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下稱29
9號事件)。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民企公司、陳惠恭及許金治,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之建物為:107建號建物:
門牌為屏東縣里港鄉中南路7號,123建號建物:同路7-1號
)。
⒍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
⒎林子棋為許金治之子,曾於民企公司任職。
⒏上訴人為友泰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之負責人(原名子
甫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變更。以下以子甫公司稱之)。
㈡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舉
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
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
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
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乙節,陳稱:為興建倉儲
設施,於104年3月15日先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
期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後於同年6月與鋐鎰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委由鋐鎰公司承作興建工程,並於同年8月
完工。完工後,部分供上訴人經營之友泰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部分出租予民企公司、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
),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乙情,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見訴卷第43至53頁),堪可採
信。查閱第一份租賃契約書末頁空白處有手寫註記「乙方於
租賃期間所建之建物,於租約期滿時,不續時,不得拆除建
物」(乙方為上訴人,見訴卷第45頁);第二份租約亦比照
寫入相同註記內容(見訴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
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又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494之4地
號土地乙情,有小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空拍圖及興建過
程存證照片亦可佐證系爭建物當於104年間所建(見訴卷第1
03至106、113至116頁)。
⑵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乙節,證人林子棋雖證
稱:於104年間任職民企公司,職稱為業務經理,未在子甫
公司任職。我原是正裕電機公司負責人,正裕公司因財務問
題而倒閉。我在正裕時期認識上訴人,並有生意財務往來,
算是生意上的朋友關係,因此有本件合作模式(林子棋代上
訴人尋找並接洽施工廠商)。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上訴人表示子甫公司在做奶粉批發進口,要作為儲存倉庫。
興建工程由林文獻負責鋼構,泥作地板為吳煥石,水電則是
由一位里港陳先生承作。就工程款如果大額就用支票,小額
就用現金支付,因為金額比較大,不方便身上帶大筆現金。
上訴人沒有支票,所以我會到台南跟上訴人碰面談生意的事
情,上訴人順便領錢交給我,我存入我的支票帳戶,以我名
義開支票,再轉交給工程人員。我有跟林文獻說是子甫公司
要建倉庫,不是民企公司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64頁)。另
鋐鎰公司之負責人林文獻則證稱:有關系爭建物,最初由林
子棋找我接洽,詢問有無承作廠房興建工程,我回稱有,林
子棋第2次即提供圖面請我估價,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林子
棋並未跟我說是誰要興建,相關施工細節、請款等從頭到尾
都由林子棋跟我聯繫。工程款項以現金、支票方式收取。我
不知道林子棋是什麼公司,但稱他林經理。我只有承作鋼構
部分,地基是別人做的等語(見訴卷第222至225頁)。
⑶互核林子棋、林文獻證述,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之
鋼構工程係由鋐鎰公司承作(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
爭建物興建工程,確由林子棋實際尋找、接洽施工廠商乙情
為真。然而,林子棋雖證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且上訴人係交付現金,林子棋再存入自己支票帳戶後簽發支
票給付工程款,或逕以現金轉交施工廠商等情,但林文獻依
其記憶僅知與其接洽之林子棋為經理身分,而工程款之給付
亦僅由林子棋以現金或以收受支票付款,並未與上訴人直接
接洽,且依林子棋所述支票亦非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難以藉
由林文獻證述或工程款金流溯源確認林子棋所證是否可信。
⑷其次,林文獻雖已不復記憶業主為何人,但依上訴人提出之
鋐鎰公司104年5月15日報價單,以及土木、廁所水電及男女
廁所泥作工程承包商所出具之款項紀錄表、工程明細表及內
部設備及管線估價單所示,業主均填載為子甫公司(見訴卷
第187、203至206頁)。則若林子棋所證為真即出資之人為
上訴人,何以林子棋卻告知承包商委託興建倉庫之人為子甫
公司,而非上訴人,本有疑問。
⑸再者,若因子甫公司有倉儲需求而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本
得直接以子甫公司資金支應,尚可計入經營成本申報稅務;
如因金額較大,不宜攜帶現金給付而採支票付款,更可使用
子甫公司所屬帳戶辦理;上訴人縱無須親自洽尋施工廠商,
亦可指派子甫公司人員辦理,皆較方便,亦合情理。然依林
子棋所證,上訴人卻捨之不為,反以自己私人資金支付,且
找他家公司之經理處理耗時費力之倉儲興建事務,又須林子
棋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付款,皆與常理有違。
⑹又林子棋除是許金治之子外,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林子棋所屬之民企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
見299號民事判決),則系爭建物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抑或
屬子甫公司或被上訴人所辯之民企公司所有,與林子棋甚具
利害關係。此外,林子棋尚且擔任上訴人向其母許金治租用
494之4地號土地之租約連帶保證人(見訴卷第107頁);上
訴人、許金治又為仲億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可見林子棋與上訴人、許金治之連結瓜葛甚深
且久,並非僅止於親屬友人情誼而已,本難以期待林子棋為
客觀證述。況林子棋證稱:494之4地號土地之所以信託登記
給上訴人,主要上訴人怕系爭建物被拍賣,上訴人即得以信
託登記人之名義異議,土地實際所有人還是許金治等語(見
訴卷第266、267頁),可見上訴人為謀求系爭建物不被拍賣
而擇一切手段,本件即難以排除林子棋有所偏頗而為本件證
述。基上,本件尚難採信林子棋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之
證述。
⑺至於上訴人所提屏東地院108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見訴卷第
185頁),有記載上訴人陳述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內容
。而該執行筆錄雖非本件之筆錄,但該內容實質既為上訴人
之陳述,即不應作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可信之佐證。
⑻綜上,林子棋所為證述尚難採信,林文獻之證述亦無法佐認
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此外,上訴人所提報
價單等文件所載業主更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而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舉證即有不足,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足舉證其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
爭建物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22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