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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 代 表 人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芳 王振宇 宋永潮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梁瑋峻 葉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 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就102年9月至106年12月 部分簡稱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申 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嗣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發布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0月3日令),核釋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 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 附相關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原告遂於108年11月22日以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檢附107年1月至2月相關憑證,並敘 明其餘年度(102年9月至106年12月)資料後補,依行為時 (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 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依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被告申請退還歷年 溢繳之營業稅。其中關於㈠退還107年1月至2月營業稅部分: 被告以109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9 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 9年8月13日函,另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939, 180元(准予留抵);另關於㈡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 業稅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補提相關 資料,經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營業稅款69,257,977 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60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營業稅款所涉要件事實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勞務之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而非由國內持卡人 負擔之手續費,此由國際卡組織均要求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 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契約,應約定特約商店不得因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付款,而向持卡人加收額外費用可明;再者,原告於 國內作為收單機構(收單行)時,分別於100年、103年及10 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之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 (下稱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 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 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 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 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 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 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 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消費之持卡人負擔。而系爭特 約商店約定書及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分別於100年、103 年及105年作成,均無改變,顯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 之課稅事實,即原告就系爭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 」,於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作成前、後均未改變相符 ,均係由特約商店負擔系爭手續費無疑。  ㈡承上所述,原告收受系爭交換手續費,構成營業稅法第7條第 2款,而應適用零稅率;就未能適用零稅率以致溢繳之稅款 ,當屬適用法令錯誤,係因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申報,故本件 之適用法令錯誤,應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是被告應依申請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 成退還溢繳稅款共69,257,97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國外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及 說明記載:「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及辦理退款之帳款 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網路交易)或辦 理退款之貨幣為外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收單行設於 國外特約商店或網路交易),則授權玉山銀行依各信用卡國 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 外幣,並加收以每筆交易金額1.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 結付(其中1%為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於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中,持卡人委任發卡機構處理簽帳消費 事宜,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對於發卡機構因處理 簽帳消費事務所支出之款項,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發卡機構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及相關服務報酬 ,持卡人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給付對價責任。  ㈡承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交易之消費地雖發生於國外,但其經 濟事實具進口貿易性質,且交換手續費實際負擔者為國內持 卡人,應認為勞務使用地在國內。再者,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後段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 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 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輸 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勞務內 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而該等勞 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與本國人締約 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約定對價,按 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 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 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 ;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 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 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 」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範本旨。是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與國外特約商店並無勞務合約 且無合作關係,勞務關係存在於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 )與國內持卡人,勞務最終使用者及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 格者,皆為本國消費者,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 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機制取得 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金額及對 帳單,按應稅免用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被告依原 告申報數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係依職權核釋信用卡發卡機構 收取之「交換手續費」,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如由收單 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 發卡機構者,該類費用負擔為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效 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有 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該107年10月3日令之發布係基 於見解變更而非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再者,該107年10月3 日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該令釋 已明定適用範圍以發布日前尚未核課轉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 示之案件為限,並無一般溯及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函令公 布之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 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是原告主 張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繳納營業稅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 還,於法無據。 ㈣就原告申請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業稅款69,257,977元 ,若法院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自繳納 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爰得依法申請退稅期間為103年11月 至106年12月、退還營業稅款為57,438,542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稽徵實務上,交換手續費收入於經濟實質上之負擔者,因觀 察面向不同而有不同評價,輔助參加人考量各地區國稅局見 解不甚一致,為租稅公平,有統一核釋之必要,爰發布107 年10月3日令,乃基於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收入,係為 履行全球信用卡機制下促進信用卡使用之職責,參據金管會 106年3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函) ,屬國外特約商店為完成刷卡交易向國內發卡機構購買勞務 所支付之費用,實際負擔者為國外特約商店,尚非認先前實 務作法有所違誤。準此,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國內發卡 機構取得之交換手續費收入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案件,係因 觀察面向不同所致,僅屬見解歧異,亦即:之前是從整個信 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是由持卡人刷卡金額比 率計算,那經濟實質應將該筆費用評價為國內持卡人負擔; 之後是從政策上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構 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 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 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後 ,係經濟實質形式上面向角度的不同,並不生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錯誤情事。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輔助參加人就各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營業稅 申報案件,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以公告方式 ,載明按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其未申請復查,各期分別於10 3年6月13日至107年8月13日間確定,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 生效時,系爭交換手續費收入之稅捐核課案件已確定,自無 107年10月3日令之適用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0月至10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1至26頁)、被告103年1-2月期 至106年11月-12月期、107年1-2月期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124至195頁、202頁)、原告108年11月12日安建(108) 稅㈠字第00739D號函(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8年11月22日/ 即本件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204至205頁)、原告108年12 月27日安建(108)稅㈠字第00823D號函(原處分卷1第208至 21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218至219頁) 、被告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1第259至260頁)、被告109年11月30日北區國 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76至277頁 )、原告109年10月19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687D號函( 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0月23日)(原處分卷1第351至35 4頁)、109年11月10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746D號函/三 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1月20日(原處分卷2第554至556頁 )、原處分(前審本院卷第69至71頁)、訴願決定(前審本 院卷第41至5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 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是否係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營業稅為內地稅,其課稅對象限於「境內消費行為」,因此 ,營業稅法第1條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均應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本質上屬消費稅,稅負之最終 負擔者必須為消費者,因此其法制設計之基本原則即為「消 費地主權原則」。而為貫徹「消費地主權原則」,課稅方式 必須採取「進口課稅,出口退稅,境內銷售原則上採取就加 值部分分段課徵」之稅制設計。此等法制設計,無論稅捐客 體為貨物與勞務,處遇方式均無二致。不過在稅捐客體為「 勞務」之情形,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沒有引入「進口」及 「出口」之法律概念,而在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即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中,不分 勞務之出口及進口,一律定義為「境內銷售」。該條款中所 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其實就是指「勞務 進口」之情形;所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則是指「勞務出口」之情形(即勞務在境內提供、在境外使 用),而透過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比照貨物出口適 用零稅率,退回營業稅。以維持上開法制架構之基本規範價 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倘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但該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外 使用,由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使用勞務,乃是國外之消費行為 ,因而比照出口貨物不課徵營業稅之模式,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明文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 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  ㈡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 取外匯。因「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 自應以勞務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 接受領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 者,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 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 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 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 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 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 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 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 勞務之使用地」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 之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 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內容略謂:「一、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 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 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 稅率。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 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 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 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 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 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 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 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 業稅。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 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國內 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 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中第3點因主管稽 徵機關輔導並免罰之規定已屆期,爰以財政部110年9月7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核其內容,係輔 助參加人為協助其下級稅捐機關就有關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 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或國 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 之交換手續費,其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及特約商 店各別應報繳營業稅,此類案件一般性或事實認定之涵攝, 屬事實認定暨涵攝適用之解釋令函。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因原告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 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核屬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所獲取之 報酬,故原告基於系爭交換手續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 自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等語。然而,本院以為原 告未能證明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理由如下:  ⒈被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費認為應適用稅率 5%課徵營業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  ⑴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上開規 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內容為: 「(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 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 變更。又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 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 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 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 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修正決議意旨)。另審諸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 有異(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 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 照決議意旨,同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 為相同解釋,而認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 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 無錯誤之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 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 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 務或減免稅捐。」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 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 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 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 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所謂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指該項函釋發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又「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 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依照上述見解可知,在後之釋 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況 本件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 率,並未作成其他令釋或函釋,更非「前」、「後」解釋函 令變更,因此,「法令見解」之變更,並非屬於當然適用法 令錯誤之範圍。  ⑶因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卡 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率 ,並未作成令釋或函釋,被告為釐清相關營業稅課徵疑義, 先後於104年、106年函詢金管會:  ①被告於104年函詢金管會交換手續費之性質、發卡機構收取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內容、服務對象等,金管會遂從信用卡組織 設計交換手續費機制之角度,以105年函回復略以:「……二 、查『交換手續費』(即貴局上函所稱回饋手續費)係信用卡 組織建立全球信用卡機制時,考量發卡機構有促進卡片使用 之職責,其相關營運作業除有成本外,尚需就收單之交易提 供擔保付款,爰設計回饋該手續費以維持其作業成本,讓收 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後,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 算時分配予發卡機構。爰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辦理收單業 務,有依國際組織之規定將該交換手續費回饋予發卡機構, 以促進信用卡交易發展。因此,發卡機構收取此交換手續費 之服務對象,涵蓋信用卡交易之參與者(含持卡人、特約商 店及收單機構等),而貴局所詢案例之交換手續費則來自國 外特約商店。三、現行國內發卡機構收取國外信用卡交易之 交換手續費有下列兩種方式,無論採行何種方式,其帳款收 付金額皆一致。本會尚無強制規定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應採行何種方式:(一)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 ,由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二)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 被告乃由整個信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係由持 卡人刷卡金額比率計算,經濟實質應評價為由國內持卡人負 擔,故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②嗣因訴外人台新銀行主張應適用零稅率,被告彙整其他國稅 局意見咸認國內發卡機構服務對象係以持卡人為主,與特約 商店是否在國外無涉,且該交換手續費最終轉嫁國內信用卡 持卡人負擔,不適用零稅率,被告爰請示財政部賦稅署,經 該署函請被告查明交換手續費究由何人實際負擔,被告遂再 就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究屬收單機構應依規定自行支付 款項或屬特約商店交付收單機構代收轉付款項,以及該交換 手續費實際負擔者是否為其105年函所述之服務對象(信用 卡交易之參與者)或為持卡人,函詢金管會。金管會106年 函復內容略以:「……二、本案經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聨合會表示業者實務作法如下:三、有關發卡機構對 持卡人於國外簽帳消費所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國外交易 服務費』,該等收入係因信用卡組織與發卡機構提供勞務予 持卡人以完成國外信用卡交易而計收,其中信用卡組織收取 之『交易服務費』為發卡機構依信用卡組織之計償標準向持卡 人計收:而『國外交易服務費』則係由發卡機構考量匯差、國 外交易處理成本計收。四、至『交換手續費』係特約商店(貴 局所詢案例為外國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刷卡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 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予發卡機構。 五、承上,信用卡組織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發卡機構收取 之『國外交易服務費』與『交換手續費』之差別在於,前開兩類 交易服務費負擔者為持卡人,且限於國外交易時產生;而『 交換手續費』負擔者為特約商店,且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交易 皆會產生。六、至所詢發卡機構收取之『交換手續費』是否屬 收單機構代收轉付之款項,請依前開實務說明及職權予以認 定。」有金管會105年函、106年函可證(於113年8月14日準 備程序由原告訴代當庭檢視閱覽,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二 函置於證物袋)。  ⑷關於系爭交換手續費之實際負擔者為何人?因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判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倘若 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 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 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 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從而 ,被告於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原告申報營業稅認國內發 卡機構銷售勞務給消費者,主要使持卡人可以替代現金支付 之方式,雖其消費地乃國外,被告認為因為尚有清算等共享 勞務成果,其認定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乃國內持卡人 而無零稅率規定適用,其見解並非無據。至於輔助參加人嗣 於107年基於政策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 構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認為勞務創造 的經濟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 負擔,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 作成107年10月3日令,乃因觀察面向不同而對於是否取具外 匯收入、系爭交換手續費實際何人負擔,而有異於被告先前 之評價,此屬見解不同,並非之前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 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其得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等 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00年、103年及10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 之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 ,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 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 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 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 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 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 消費之持卡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103年及105年 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本院 卷第133-141、143-153、155-164頁)為證。然而:  ⑴原告於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 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 ,申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因 輔助參加人107年之令始為本案之申請;原告更自承就系爭 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於輔助參加人107年函令作 成前後均未改變;且原告收取交換手續費之方式,乃透過清 算處理中心等語(本院卷126頁、第331頁),並有原告申請退 稅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發卡機構國外交易 匯總表(原處分卷1第341頁以下)、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 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流程圖(本院卷第129頁)、信用卡 交易架構圖(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證。  ⑵從而,本案就課稅之基礎事實本身並未更改,且原告收取交 換手續費,並非由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 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而是透過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且 從上開交易架構圖,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簽訂使用信用卡契約 ,而非與國外不特定特約商店簽約,又渠等交易模式,乃國 內持卡人持國內發卡機構之信用卡至國外特約商店消費後, 該特約商店為了確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透過國外收單機構 向發卡機構確認持卡人已取得授權碼,因而,自有系爭交換 手續費之產生,即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而向發 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 ,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發卡機構,評價上乃 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從而,被告針對原告102年9 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 之系爭交換手續費一事,認定國內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收入,形式外觀上雖乃國外特約商店支付,經濟實質上仍由 國內持卡人負擔(同可參金管會105年函,發卡機構收取此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對象包含持卡人),其後依照輔助參加人107 年之令,就交換手續費實質負擔者改認定為外國特約商店負 擔,並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法律評價適用問題。故 而,被告後續見解之變更,既然屬於「法令見解」之變更, 自非屬於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提出100年、103年及105年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 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一事,首先,該約定事項至多只 能證明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 擔,但尚難以此反證明實際負擔者乃特約商店或者被告事實 認定錯誤。況關此特殊條款,其乃全球信用卡交易之規則, 但其或會造成特約商店變相漲價,反轉嫁消費者,以及造成 非使用卡者對於信用卡使用者之不當補貼,更可證明商業交 易行為之使用者付費概念,並未落實在付款工具選擇之市場 中(參閱王文宇,信用卡業務聯合行為之研究-聯合信用卡中 心運作現制之檢討,第十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 會論文集,頁199-200);換言之,如由上述觀點更可證明, 消費者(使用者)本因應使用者付費概念承擔上開手續費,仍 可能為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之負擔者(但因上開條款 雖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本身轉嫁由持卡人,但可能承擔刷 卡費用不當漲價),自難以國際市場上之特殊慣例反推被告 認為實際負擔者為消費者,乃事實認定錯誤。因而,原告亦 難以上開證據作為有利之證據,其主張本案符合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被告依 其申報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無適用法令、認定 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姚忠義來證明本件 原告之所以沒有以零稅率申報是由於被告的要求一節,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7

TPBA-113-訴更一-14-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洪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3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給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平時雖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亦未 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惟於98年12月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逕自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持續竊占系爭房屋數年。礙 於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多年來均未敢施行強制或大動作 之手段,而僅善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嗣 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寄發律師函 ,被告仍未有所回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從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7,2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除前項給付外,被告應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 確實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 地於97年前為被告單獨所有,斯時被告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便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商議簽訂 委託興建契約,而由被告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 所有權。然因斯時被告名下資產甚多,遂與原告母親即被告 之妹妹洪淑娥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以達分散 不動產稅務風險之目的,此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 雖為買賣,然被告並未因此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即足證明。是 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98年間起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使用借 貸關係或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至自願離去系爭 房屋為止。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以10%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而系爭 房屋座落之土地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委託全陽建設興建 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1.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被告曾為共有人之一,曾委託全陽建 設興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屋,於94年至97年間 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1,585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3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97年6月12日通知全陽建設將起造 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陳慧芳、陳抮君(原告之姊妹),全陽 建設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得分配之房屋車位登記給其指定 之人,有全陽建設113年12月3日(113)全字第1131203號函可 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故原告稱係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業經提出匯款證明如上。另原告之姊妹陳慧芳、陳抮 君均匯款給被告1,585萬元,亦有匯出匯款回條可證(本院卷 第188頁至第212頁)。職是,原告及其姊妹陸續給付買賣價 金後,被告指定委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陳慧芳、陳 抮君,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主張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憑據。此外,原告自行 繳納房屋稅等,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 8頁)。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不能採信。 ㈡、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6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應證明其有占 有權利,其抗辯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告居住至 死亡或自行遷出為止;或稱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繼 續居住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法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2.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最主要之幹道上,緊鄰捷運石牌 站,附近有石牌國中、國小、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榮總 醫院、振興醫院等大型建物,商圈、賣場、公園、餐廳等更 是琳瑯滿目,足徵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機 能均屬便利,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定以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允當。  3.據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3萬7,202元,但原告僅請 求392萬7,201元(司補卷第8、21頁):  ⑴查系爭土地96至98年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671 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775元,102 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06元,105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220元,107年至108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67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9,850元,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萬2,096元,此有臺北地政雲「不動產價格資訊-地價查 詢」資料可資佐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故系爭不動產基地96年至98年之 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萬8,937元」、99年至101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0元」、102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25元」、105年至106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萬2,176元」、107年至108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8,21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880元」、111年至112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9,677元」,另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97萬1,600元。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529.8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60/10000,故系爭房屋所佔之基地面積為40.47792平方 公尺【計算式:2,529.87×(160/10000)=40.47792】。  ⑵依此計算,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萬1,231元【計算式:(38,937元×40.47792平方公尺+ 971,600元)×10%÷12=2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萬5,029 元【計算式:(39,82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 10%×3=77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萬6,019元【計算式 :(40,725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3=786, 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萬6,715元【計算式:(52,176 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2=616,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8萬4,640元【計算式:(48,214元×40.47792 平方公尺+971,600元)×10%×2=58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8萬1,937元【計算式:(47,88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 ,600元)×10%×2=58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萬1,631元 【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 %÷12×23=57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占用系爭 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393萬7,202元【計算式:21,231+775,029+786,0 19+616,715+584,640+581,937+571,631=3,937,202】。但原 告僅請求392萬7,201元,自無不可。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按月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7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為每月5萬700元,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系爭房屋,故應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基上,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4,854元【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 方公尺+971,600元)×10%÷12=24,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為6萬4,378元,申 報地價為5萬1,502元」,每月不當得利為2萬5,469元(計算 式:51,502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12=25, 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 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5,469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萬7,201元、112年12月不當得利2萬4,854元,合計3 95萬2,055元(計算式:3,927,201+24,854=3,952,055),及 其中392萬7,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司補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3-重訴-372-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慧芳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附民-5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宏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 ,介紹温毅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61號為有罪判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有償提供予綽號「小胖 (胖子)」之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李清倩、黃思穎、陳庭 萱、楊玉屏、洪慈穗、吳豐佑、陳慧芳、黃清榮、謝松樹、 楊孟宏、陳美香、劉兆軒、蘇彥榮(以下合稱李清倩等13人 )實行詐術,致使李清倩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 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提 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李清倩、黃思穎、陳庭萱、楊玉屏、吳豐佑、陳慧芳、 黃清榮、謝松樹、楊孟宏、劉兆軒、蘇彥榮提出告訴,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振宏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我介紹温毅瑋出賣本子, 他是因為我才認識「小胖(胖子)」的,後面是他們自己聯 繫,我也有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據,證明温毅瑋賣本子跟我沒 有關係,他做筆錄說是賣我,是我借走,都不實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李清倩等13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温毅瑋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 一空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13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證人温毅瑋所申設,並由證人温毅瑋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經由被告之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小胖」等情,業據證人温毅瑋於偵訊、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基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796號卷第15至19、73至89頁,原審卷第121至138頁)。 並有被告與温毅瑋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見基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39至43頁);暨本案帳戶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下稱偵6589卷》第31 至4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5838卷》第57 至65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下稱偵7747卷》第15 至34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號卷《下稱偵5924卷》第67 至76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下稱偵5891卷》第37 至51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下稱偵5927卷》第13 至2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下稱偵8375卷》第85 至120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下稱偵3630卷》第13 至32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偵3804卷》第9至 15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偵5096卷》第13至2 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下稱偵8782卷》第57至65 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下稱偵7961卷》第23至3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 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 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 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 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 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 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應知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 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提供張景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 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406、560號為有罪 判決(見基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77至101頁)。 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供稱: 高中肄業、現做工,我知道不能夠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 或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7、121至138頁),可見其 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 會有償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亦自陳知悉高度屬人性之財產帳戶原則上僅能由自身 使用、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具有相當風險,然其於此 情形下,仍介紹温毅瑋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 胖子)」,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欺取財、洗錢不法使用,已有明顯之認識及預見,自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 正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介紹温毅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 籍不詳之「小胖(胖子)」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漏未列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綜 合比較、整體適用,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逕適用該規定論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容有未洽。又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共13人及幫助洗錢,被害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檢察官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規定 論處,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3 人之財物,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13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為數萬元以上,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等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李清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LINE與告訴人李清倩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清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1時16分許 ⑴1,600,000元 ⑵400,000元 (1)告訴人李清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630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李清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3630卷第57至69、89至115 頁) 2 告訴人 黃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思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2時28分許 250,000元 (1)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27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黃思穎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927卷第49、67至86頁) 3 告訴人 陳庭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7日8時58分以LINE與告訴人陳庭萱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4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陳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096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陳庭萱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偵5096卷第41至57頁) 4 告訴人 楊玉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楊玉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31日8時43分許 ⑵111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⑴900,000元 ⑵900,000元 (1)告訴人楊玉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891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 (2)告訴人楊玉屏所提供存摺正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891卷第129 至195 頁) 5 被害人 洪慈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許以LINE與被害人洪慈穗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洪慈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410,000元 (1)被害人洪慈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782卷第33至34頁) (2)被害人洪慈穗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37至56頁) 6 告訴人 吳豐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吳豐佑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吳豐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6分許 1,800,000元 (1)告訴人吳豐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4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吳豐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804卷第25至49頁) 7 告訴人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慧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8分許 2,330,000元 (1)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782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陳慧芳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17至24、27至32頁) 8 告訴人 黃清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清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清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 ⑵111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 ⑴100,000元 ⑵300,000元 (1)告訴人黃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838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黃清榮所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偵5838卷第15至39頁) (3)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9頁) 9 告訴人 謝松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謝松樹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謝松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4日11時34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 ⑶111年11月4日11時37分許 ⑴200,000元 ⑵240,000元 ⑶660,000元 (1)告訴人謝松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589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謝松樹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本(偵6589卷第45至61頁) (3)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9頁) 10 告訴人 楊孟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楊孟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⑶111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爰予更正)10時28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1)告訴人楊孟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375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孟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截圖(偵8375卷第15至24頁) 11 被害人 陳美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與被害人陳美香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800,000元 (1)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747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陳美香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7747卷第43至59頁) 12 告訴人 劉兆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LINE與告訴人劉兆軒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劉兆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9時53分許 ⑵111年10月28日9時32分許 ⑶111年11月1日9時33分許 ⑴400,000元 ⑵500,000元 ⑶500,000元 (1)告訴人劉兆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24卷第13至18、19至21頁) (2)告訴人劉兆軒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5924卷第23至65頁)  13 告訴人 蘇彥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蘇彥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蘇彥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 ⑵111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告訴人蘇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961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蘇彥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憑條(偵7961卷第15至22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6811-202503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94、29095、29875、31762、32930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1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乾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臨櫃提領10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2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0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時5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20924元」;證據清 單編號⒖⑵所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時58分許」。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8時26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10分許」。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5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99-100、163-165、177-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芳」,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臨櫃提領現 金後再依「陳慧芳」指示轉匯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碼已在「陳慧芳」管領中)行為,則已提昇其幫助犯 意至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 6部分與原來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同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於其中一 行為犯意提昇,故就其全部犯行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合併判決。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29、39-40頁、金訴卷第85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乾助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人操作虛擬貨幣,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等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積極彌補過錯,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仍尚未與其 餘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業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 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即告訴人曾隆科等10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 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8、 40頁、金訴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臨櫃提領後轉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 2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13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 20924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7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追加起訴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57618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319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67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8792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0794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偵查卷宗(偵五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追加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於民國113年8月 19、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 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 復由「陳慧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乾助復充當車手,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持上開臺銀 帳戶存摺,依「陳慧芳」指示,從附表編號6被害款項中, 臨櫃提領108萬元,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執聯、與暱稱「陳慧芳」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寄交前開4個帳戶資料給暱稱「陳慧芳」使用,及上開提款轉匯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姿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伍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伍姿芸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隆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隆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隆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維伶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維伶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維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雅雯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晨弈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晨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施龍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施龍慶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勳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玟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玟勳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昕穎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昕穎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常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常吉提出之網站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常吉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顏玟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顏玟玲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萬汶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萬汶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一銀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萬汶錡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燕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潘怡燕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宜庭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薛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薛宜庭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美佑提出之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美佑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屏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孫屏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屏宜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錦師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錦師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臺銀、臺灣企銀、遠東銀行、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擔任提供帳戶之 車主及轉帳之車手,其於民國113年8月19、20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復由「陳慧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序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序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序玫提出之ATM收執聯、手機對話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2909 5號、第29875號、第31762號、第3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8時26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90-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94、29095、29875、31762、32930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1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乾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臨櫃提領10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2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0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時5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20924元」;證據清 單編號⒖⑵所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時58分許」。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8時26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10分許」。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5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99-100、163-165、177-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芳」,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臨櫃提領現 金後再依「陳慧芳」指示轉匯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碼已在「陳慧芳」管領中)行為,則已提昇其幫助犯 意至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 6部分與原來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同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於其中一 行為犯意提昇,故就其全部犯行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合併判決。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29、39-40頁、金訴卷第85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乾助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人操作虛擬貨幣,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等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積極彌補過錯,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仍尚未與其 餘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業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 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即告訴人曾隆科等10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 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8、 40頁、金訴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臨櫃提領後轉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 2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13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 20924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7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追加起訴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57618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319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67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8792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0794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偵查卷宗(偵五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追加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於民國113年8月 19、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 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 復由「陳慧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乾助復充當車手,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持上開臺銀 帳戶存摺,依「陳慧芳」指示,從附表編號6被害款項中, 臨櫃提領108萬元,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執聯、與暱稱「陳慧芳」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寄交前開4個帳戶資料給暱稱「陳慧芳」使用,及上開提款轉匯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姿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伍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伍姿芸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隆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隆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隆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維伶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維伶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維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雅雯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晨弈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晨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施龍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施龍慶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勳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玟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玟勳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昕穎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昕穎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常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常吉提出之網站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常吉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顏玟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顏玟玲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萬汶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萬汶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一銀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萬汶錡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燕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潘怡燕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宜庭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薛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薛宜庭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美佑提出之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美佑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屏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孫屏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屏宜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錦師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錦師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臺銀、臺灣企銀、遠東銀行、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擔任提供帳戶之 車主及轉帳之車手,其於民國113年8月19、20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復由「陳慧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序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序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序玫提出之ATM收執聯、手機對話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2909 5號、第29875號、第31762號、第3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8時26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9-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9 、52722、53165、53946、55729、5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顏瑞宏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7偷竊物品 欄「已發還1,800元」,補充為「已發還1,800元,斜背包已 自行尋回」;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0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7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1,800元及斜背包、編號13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 女性內衣1件,已由告訴人尋回或立據取回,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眼鏡盒貳個、水煮豬肉壹包、原子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藍色壹件、女性內褲粉紅色壹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連身上衣白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壹套、粉色壹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壹件、女性內衣褲膚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肆件、女性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美金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運動短褲紫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咖啡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咖啡色壹件、女性內褲白色貳件、藍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 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顏瑞宏,並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1時51分許扣得DUONG THI DUYEN HOA(中文姓名 :唐氏緣和)失竊現金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 已發還),於同年月18日0時35分許扣得附表編號12、13所 示遭竊衣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葉信成、王沂洛、王 騰苡、DUONG THI DUYEN HOA、陳慧芳、陳耕峯、何偲瑋、 陳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秦苡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且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而扣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蘇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9-10頁) 證明被害人蘇信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將機車停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於同日15時11分許發現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6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11-13頁) 證明一名身穿黑衣黑褲及藍白拖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蘇信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1-13頁)。 證明告訴人林忠棋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出門時發現晾置於住家門前玄關之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5-17頁,照片編號1-5) 證明一名穿著黑色衣服、黑色短褲、拖鞋、身材微胖、手提塑膠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3日2時13分許,在告訴人林忠棋住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1-12頁)。 證明告訴人葉信成於113年8月26日5時許,經小女兒轉述聽見住家有敲門聲響,告訴人葉信成查看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遭人以掃把勾下竊取,遂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3-14頁,照片編號1-4)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6日4時49分許,在告訴人葉信成住家後門,以持掃把勾取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沂洛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5-26頁)。 證明113年9月2日22時許告訴人王沂洛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4所示3套內衣褲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7-28頁)。 證明113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王騰苡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5所示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7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73-84頁,照片編號1-47)、告訴人住家門口照片11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4-87頁,照片編號48-58)。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3年8月27日2時55分許,在告訴人王沂洛、王騰苡住家前,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晾在曬衣架上王沂洛、王騰苡所有之附表編號4、5所示衣物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3-34頁)。 證明被害人洪子涵於113年8月30日早上將衣物晾於自家門口,於同日中午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9、95頁,照片編號1-2)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8月30日12時58分許,在被害人洪子涵家門口,徒手竊取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之事實。 ㈦ DUONG THI DUYEN HOA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3-15頁)。 證明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於113年9月6日8時,將其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5,500元、美金2元)放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桌上,後發現遭竊,僅在該地防火巷垃圾桶內只尋獲黑色斜背包,未見包內上開金錢。嗣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花用剩餘現金1,8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9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29-33頁,照片編號1-9)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6日8時48分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美金2元)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9-2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上開竊得現金已部分花用,剩餘之1,800元經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9-31頁)。 證明告訴人陳慧芳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將內衣晾於自家窗外,於同月10日20時許發現附表編號8所示7件內衣遭竊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耕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5-36頁)。 證明告訴人陳耕峯於113年9月9日21時許將衣物掛於自家門口,於同月10日18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0-91頁,照片編號3-6)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0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陳耕峯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7-39頁)。 證明告訴人何偲瑋於113年9月14日1時許將附表編號10所示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擺放於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右邊抽屜,於同日2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1時39分許有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之男子竊取菸及打火機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2-93頁,照片編號7-8、5-6) 證明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4日1時39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偲瑋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  證人即告訴人秦苡甄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5-17頁) 證明告訴人秦苡甄於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防火巷欲收回內衣褲時發現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9-23頁) 證明一名穿著藍色背心、深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7日12時9分許,竊取告訴人秦苡甄所有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之事實。  警方拍攝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59-65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當場查扣前開衣物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1-44頁) 證明告訴人陳虹如於113年9月17日17時許將衣物拿至附表編號13所示洗衣店清洗,於同日23時許現場目睹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遭一名男子竊取,遂報警並騎乘機車跟隨,直至警方於18日0時35分許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男子攔下,確認該男子為竊取告訴人衣物之人,復於同日1時20分許由告訴人清點財物並領回之事實。 查獲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9-57頁)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虹如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上開衣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虹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 表編號1至1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共13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之 附表編號1至12遭竊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偷竊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偷竊方式 1 112年12月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信 (未提告) 眼鏡1副、眼鏡盒2個、水煮豬肉1包、原子筆(尚未發還) 5,000元 徒手竊取 2 113年8月23日 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忠棋 (有提告) 女性內衣藍色1件、女性內褲粉紅色1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1件(尚未發還)。 800元 徒手竊取 3 113年8月26日 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葉信成 (有提告) 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白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掃把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4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沂洛 (有提告) 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1套、粉色1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1套(尚未發還)。 3,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5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騰苡 (有提告) 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6 113年8月30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子涵 (未提告) 女性內衣4件、女性內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徒手竊取 7 113年9月6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DUONG THI DUYEN HOA (有提告)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及美金2元,已發還1,800元) 5,560元 徒手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後,取出包內金錢,將黑色斜背包丟棄在前開地點防火巷垃圾桶內。 8 113年9月8日至1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慧芳 (有提告) 女性內衣7件(尚未發還)。 1萬500元 徒手竊取 9 113年9月10日 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陳耕峯 (有提告) 運動短褲紫色1件(尚未發還)。 210元 徒手竊取 10 113年9月14日 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何偲瑋 (有提告) 香菸1包、打火機1個(尚未發還)。 150元 徒手竊取 11 113年9月17日 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秦苡甄 (有提告) 女性內褲咖啡色1件(尚未發還)。 100元 徒手竊取 12 113年9月17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不詳 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尚未發還)。 不詳 徒手竊取 13 113年9月17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陳虹如 (有提告) 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皆已發還)。 300元 徒手竊取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5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 張依被告與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上開銀行間 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 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 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雲林縣,是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1

TPDV-114-訴-967-20250211-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慧芳 住○○市○○區○○里○○○街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補助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6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 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 有明定。 二、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117號補助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 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到庭作 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664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 實,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 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卷第257至266、268-1頁)。嗣上述 事件經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證人日 旅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1

KSTA-114-地他-1-20250211-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相 對 人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補助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 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 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為該案被告,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查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證人日旅費部分為國庫墊付,另經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裁定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1

KSTA-114-地聲-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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