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慶賢
被 告 陳岦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員山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而迴轉往民富街方向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右轉往民富街
方向行駛,旋即遭被告騎乘甲機車迴轉追撞乙車後方車體,
致乙車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修復乙車車體費
用新臺幣(下同)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費用
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以及因乙車修復期間即3.5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萬1,0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可作為雙方
肇事責任判斷依據。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未減速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原告
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乙車修理費用應
計算折舊,原告也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3.5
日,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僅需時6.1小時
,乙車車損僅為後保險桿外觀擦傷,在乙車尚未換保險桿維
修完畢前,原告仍可正常駕駛甚至營業載客無虞,故原告並
無營業損失。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其提出之個人手寫統
計表及附表為臨訟編造,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告也
提不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收入,上開手寫統計表、附表並不
能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基準。伊認為原告所謂不能營業
之損失,頂多係依交通部最新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多元化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以及乙車
維修時間6.1小時來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至系爭路口,竟闖紅燈違規迴轉,旋
即追撞其所駕駛之乙車後方車體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查
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
告駕駛乙車沿員山路車道行駛,接近路口前方約十公尺左
右打右轉方向燈後開始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右轉駛入中山路二段中間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亦從系爭路口紅燈迴轉行駛,隨即撞擊乙車後方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被告僅對原告與有過失及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並無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
過失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18頁),自堪
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乙車修復費用為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
費用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陽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
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
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
用4,93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669元(計算式:
1,028元+711元+4,930元=6,669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告辯稱乙車維修僅須6.1小時,且車損為後保險桿外觀擦
傷,故原告應可正常營業載客,自不可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云云,然乙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該車修復
期間必會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執其手寫統計表、附表、估價單為證,主張乙車修復
期間為3.5日,以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6,021元計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附表
以觀,上開手書寫統計表、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
至32頁),均係原告自行書寫,原告迄今並無任何上開統
計表、附表所憑據之單據以為佐證,加以被告否認其等內
容真實性,自難為本院所採認。然本院審酌交通部最新之
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多元化計程車之營
運及收支情形,專職人員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9,498元,
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23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
專職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計算式:
(4萬9,498元-2萬1,238)÷30日=942元】。雖原告主張維
修期間為3.5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工時欄後記載
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3.5日;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無法營業期間之3.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而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車輛
入場維修當日,將無法使用之常情,足見乙車因維修而無
法營業期間為1天。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942元(
計算式:942元×1日=942元)。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7,611元(計算式:6,66
9元+942元=7,611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7,61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右
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擔30%
之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
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員山
路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前方約10公尺左右,開始打右
轉方向燈,並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右轉駛入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繼續行駛,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中山路2段往民富街方
向行駛,隨即撞擊原告所駕駛乙車後方車體乙情(見本院
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甲○○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
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24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0.369=1,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1,559=2,665 第2年折舊值 2,665×0.369=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983=1,682 第3年折舊值 1,682×0.369=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621=1,061 第4年折舊值 1,061×0.369×(1/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33=1,028
PCEV-113-板小-270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