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憲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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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楊閏翔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 告 陳憲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6月2日 前之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6月2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訴外人吳雅涵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並由訴外人即少年賴○澄及被告提領或轉匯交付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亦為詐欺集團組織所騙,原告之損失非其所擁 有,其仍在上訴中,其責任尚未確定,請求法院暫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是被告抗辯其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其責任尚未確定,請求法院暫緩判決等語,並無可採 。  ㈡被告前於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一開 始其1個人去領錢,後來大約1星期後訴外人林育聖就跟其同 一組,大約搭配2至3天後,訴外人葉峻宜就再換賴○澄跟其 同一組,…,後來我跟賴○澄就被抓了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育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8月1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從109年5月27日至6月1日提款期間,都是跟被告兩人一組, 提款卡都是被告所交,款項領完也都是交給被告,幾乎都是 被告載去領的,如果是自己騎機車去領,也還是由被告交付 金融卡,領款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是堪認原告上揭匯 款係由共犯賴○澄於109年6月2日提領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 、收款或陪同到場等方式參與。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均 坦承自己為車手,是其所辯,顯然無據,應無可採。對照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1976、198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起訴書等所認定 之結果,亦同其意旨,足認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原告之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轉帳10萬 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進而由被告等提領獲得不法利 益,雖然前階段之致電詐騙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被告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 上亦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及結果,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10萬元損害,係因訴外人陳文煌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 14日與陳文煌、林昱良2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 中司刑移調字第7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附民卷第32 、33頁),是被告就陳文煌、林昱良2人對原告清償2萬元部 分,亦應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 萬元(即10萬元-2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2年1月12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409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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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林昱良 陳憲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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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楊閏翔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 告 陳憲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具狀表示希 望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小-40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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