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C000-A112123A號女子(下稱丙女)之同居人。
代號AC000-A1121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
代號AC000-A112122號女子(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均為
丙女之女兒,代號AC000-A112122B號男子(下稱丁男)為丙
女之子。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安中路住處),詎甲○○竟分別對甲女、乙
女為以下行為:
㈠甲○○依其與甲女日常相處互動情形,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
人,竟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
期間內某4日,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其中2日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另2日各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
4次。
㈡甲○○於110年9月間(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至112年4月17日
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內某2日,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各於上開住處之床上、地舖上,
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
以舌舔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
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2次。
㈢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3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臀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共3次。
㈣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2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胸
部、生殖器、臀部,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丙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且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地點,各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道甲女、乙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且伊不曾
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丙女之同居人,甲女、乙女、丁男均為丙女之子女,
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搬
離安中路住處;被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其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4次;其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方法,分別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共3次,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92、
95、97、98頁、第196至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23至30頁、
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1、299、302、303、372、375)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至89頁)、證人
許育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偵
二卷第35至38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63、366頁)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紙、
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及手寫
文書共4紙、乙女之學籍資料表、甲女之國中學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至11頁、第31頁、第42頁
、偵二卷密封資料袋、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一卷第35至39
頁、偵他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住在安中路這邊對不
對?)(被害人點頭)。」;「(問:安中路那邊有幾個人一起
住?)5個人,就我、姐姐、哥哥、爸爸跟媽媽。」;「(《
提示安中路現場照片7、8、9》問:這是你住的地方的照片嗎
?)是。」;「(問:你是睡在床鋪上面嗎?)對,有我、姐
姐跟哥哥。」;「(問:媽媽睡哪裡?)地鋪靠近我們的位置
,爸爸也是睡在地鋪。」;「《提示警員製作現場平面圖》問
:這張平面圖是否有畫出你們家的東西的大概擺放位置?)
是。」;「(問:爸爸媽媽跟哥哥姐姐睡的位置像這張現場
平面圖的樣子?)對,我睡哥哥跟姐姐的中間。」;「問:(
爸爸叫什麼名字?)甲○○。」;「(問:爸爸有每天都跟你們
一起住?)有。」;「(《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私密處》你都稱
這地方是?)小妹妹。」;「(《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胸部》問
:這邊的部位你都怎麼稱呼?)ㄅㄥ(三聲)ㄋㄟㄋㄟ。」;「(《提
示成年男性人體圖下體》問:這部位你都怎麼叫?)小鳥。」
;「(問:你有跟誰發生什麼事情,才會去醫院檢查?)爸爸
。」;「(問:爸爸跟你發生什麼事情?)爸爸一直用我的下
面。」;「(問:你說的下面是指哪裡?)(手指女性人體圖
的下面器官)。」;「(問:你指的這個下面器官是你剛說的
小妹妹?)對。」;「(問:你說爸爸一直用你的下面,是用
什麼地方用你的小妹妹?)(被害人圈出男性人體圖陰莖及手
的部位)。」;「(問:爸爸用手怎麼用你的下面?)有用一
根手指頭來回摸。」;「(問:你剛剛圈出來的爸爸的小鳥
怎麼用你的小妹妹?)爸爸有把小鳥放進去小妹妹裡面。」
;「(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小妹妹裡面後,有沒有做
什麼動作?)前後移動。」;「(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
小妹妹的地方是在哪裡?)在家裡。」;「(《提示住家現場
照片》問:是在哪個地方?)在地鋪跟彈簧床上都有。」;「
(問:在地鋪這邊跟在彈簧床這邊是同一次嗎?)是不同時間
。」;「(問:你記得爸爸第一次這樣對你是在什麼時候?)
不記得。」;「(問:是先在地鋪或者是彈簧床發生的?)先
在床上發生過。」;「(問:在彈簧床上發生過幾次?)有超
過一次。」;「(問:在地鋪上面發生過一次或超過一次?)
超過一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2至55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提到甲○○有用
他尿尿的地方用妳尿尿的地方?)是。」;「(《提示警一
卷第38頁照片》問:甲○○對妳做這件事情,是有發生在床上
也有發生在地鋪嗎?)都有。」;「《提示警一卷第38頁照
片》問:這個地方是否為妳與媽媽、哥哥、姐姐、甲○○曾一
起住的地方?)是。」;「(問:妳剛剛說甲○○有在床上對
妳做這件事情,是否記得過程?)(乙女書寫後庭呈)」;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然後就慢慢摸我的胸部
、舔胸部,然後用小鳥弄我的下體』,是否如此?)是。」
;「(問:妳寫『他用小鳥弄我的下體』,他有插進去妳的下
體裡面嗎?)有。」;「(問:他有前後移動嗎?)有。」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當時是隔著妳內褲摸
或伸進去內褲裡?)伸進去。」;「(問:他後來有把妳的
內褲脫掉嗎?或是拉下來?或是其他?)拉下來。」;「(
問:他用手摸妳下體的時候,他的手指頭有沒有插入妳下體
?)有插進去。」;「(問:所以這次被告的手、小鳥都有
插入妳下體?)是。」;「(問:妳剛剛說地板上也有過,
在地板上比較記得的情況,可以再說明一下嗎?有先用手摸
妳嗎?)有。」;「(問:他用手摸妳哪裡?)就跟剛剛那
張紙寫的一樣。」;「(問:所以在地上那次,甲○○的手指
頭也有摸妳下體?)有。」;「(問:這次手指頭也有插進
去?)有。」;「(問:這次也有撫摸妳的胸部、舔胸部嗎
?)有。」;「(問:甲○○尿尿地方也有插入妳的下體嗎?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384至386頁)。此
外,復有乙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及手寫文書3紙、於
本院審理時之手寫文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一第409頁)。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剛剛人體圖裡面你有把小鳥
圈起來,小鳥有做什麼事情?)(被害人於圖畫㈠我的身體下
體部位框出一個正方形,箭頭指出去寫小妹妹,在我的身體
右邊畫出長條形的圖案,箭頭指出寫小鳥、爸爸、碰,在圖
的右手邊寫出爸爸的小鳥來碰我的小妹妹)。」;「(問:你
剛才寫說『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
?)(被害人點頭)。」;「(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
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
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
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寫『躺』再寫『我』)。」;
「(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害人『爬』)。」;「(問
: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問:你有沒有看過
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問:一
次還是超過一次?)(被害人沉默)。」;「(問:一次?)(被
害人點頭)。」;「問:(那一次在哪裡發生的?)家裡。」
等語(見偵他卷第25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偵他卷第28頁筆錄,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這是
之前檢察官有問妳『妳有沒有看過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
?』這個地方妳再回想一下,妳說妳有看到爸爸對妹妹做一
樣的事情,當時妳看到的情形是在床上做呢?還是地舖做?
還是兩個地方都有做過?)有看過,在床上看過,其他地方
沒有。」;「(問:妳看到的過程與妳之前畫的圖很像嗎?
《提示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294頁)。
⒋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他卷第55頁筆錄,
乙女筆錄》問:你另外一個小妹也說她在床上被甲○○用他的
小鳥插進去她的『小妹妹』裡面,也就是她尿尿的地方,跟剛
剛你大妹的情形是一樣的,你有沒有看過甲○○把他的小鳥放
進你另外一個妹妹的『小妹妹』裡?)有。」;「(問:『甲○
○把他的小鳥放進你小妹妹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你是看過
一次還是看過一次以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4、365頁)。
⒌綜上,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曾在安中路住處
之床上、地鋪上,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以舌舔
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等行為,
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甲女、丁男均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乙女
為性交行為(「小鳥」插進「小妹妹」)乙情;復參以卷附
安中路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3、37、38
頁),該住處為套房,僅衛浴設備另外隔間,其餘部分為單
一空間,僅有一張床,地上有地鋪;換言之,居住成員除使
用衛浴設備外,進行日常吃飯、睡覺、休閒等活動時均無其
他空間相隔,所有居住成員係在同一空間中共同生活起居,
均可互相觀望、耳聞彼此舉止、言語,且甲女、乙女、丁男
均在學中,生活作息亦相近,是甲女、丁男均曾見過被告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應屬合理,而堪可採信,適足補強乙女上
開指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伊的行為是
錯誤的,違反乙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被
告於本案僅坦承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其對乙女為猥褻
行為,尚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則其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
之性交行為時,自亦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
,亦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預見甲女、乙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之犯意認定:
⒈查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為中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此有甲女、乙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甲女、乙女新樓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至
47頁數),是以,甲女、乙女均為心智缺陷之人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育馨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臺南市立○○國中(名稱詳卷
)資源班導師,甲女是伊班上的學生, 伊從她國一下學期
開始至國三下學期擔任她的導師,甲女是有通過特殊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鑑定是輕度智能障礙,她比較沒有辦
法去表達她想說的事情,可能要引導式的讓她說出來,機械
式的記憶是沒問題,例如國文注釋的背誦,單一明確的答案
是可以的,但是抽象或是需要理解的記憶就有困難,她接受
指令要很單一、很具體性,她一年級的時候還可跟同學正常
的互動只是反應慢,從二年級升三年級的時候整體表現就變
得很退縮,她原本是很信任伊,後來連伊跟她說話,她都不
敢回答,要用寫的,寫在本子上或紙條上面等語(見警二卷
第29至30頁)。足認甲女之智能障礙情形確已影響其日常應
對、表達及人際互動。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8日入監前
與丙女同居4年,住在安中路1年多,後來搬去永康,永康只
有伊與丙女、丁男同住,甲女、乙女去高雄讀書;伊平常會
跟三個小孩聊天,會接甲女放學;伊問過丙女關於丁男之狀
況,丙女說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又甲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與
被告同住安中路住處時已就讀國中,並非稚幼孩童,一般人
值此年齡,已具備基本理解及表達能力,但由甲女於112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進
行交互詰問之過程可知,甲女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相當有限,
僅能表達簡單字語,需輔以繪圖、書寫方式說明。此參諸本
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昨
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可以
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天、
無法辨識沒有數字的時鐘。針對數字概念可以數數,分辨數
量多寡、分辨顏色,但不具有加減的能力,空間概念也較缺
乏,確認她形容動作的動詞,當事人可以分辨放、捏、摸、
打、推、拉、抱及親,也可分辨感受性問題(開心、傷心、
生氣、害怕),當事人思考時間較長,表達能力不足等語(
見偵他卷第26頁)。足見甲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確迥異於同
齡之人,通常智識之人與甲女僅需片刻相處,即可輕易察覺
,被告與甲女同住在安中路住處1年多,以父女關係日常相
處,應已發覺甲女之心智與一般少年不同。況被告知悉丁男
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瞭解與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處情
形,其長期與甲女、丁男同住在安中路住處,該處僅為一套
房,除衛浴設備以外,居住成員間並別無其他獨立空間,故
彼此互動關係緊密,個人吃飯、睡覺、休閒等日常舉止均互
相陪伴左右,甲女、丁男均稱呼被告為「爸爸」,顯見其等
互動親密,猶如親子關係,被告在如此長期、互動緊密之相
處下,自能察覺甲女之表達與反應能力與丁男相近,而預見
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⒋乙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其程度僅為輕度,而輕度智
能障礙之人,通常在較為繁瑣、複雜事務等方面之表現不如
常人,而就日常生活一般事務之表現則為普通或略為低下,
未必有特別明顯不如常人之情形,是一般人如未深入瞭解,
未必可察覺異狀。參以乙女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
11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作證過程,其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甲女高,並能以手寫方式完整敘述被害過程(見本院卷一
第409頁),堪認乙女之智能障礙情形對其應對、表達及人
際互動之影響較低,被告或有可能未察覺乙女之智能障礙情
形,是其堅稱不知悉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情非無可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乙女為智能
障礙之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乙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云云
,即難遽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查與上開證據不符,被
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
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規定。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
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
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項第3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
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112年4月間已滿14歲;
被害人乙女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112年間係未滿14
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9、
11頁)。
⒉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臀部等行為
,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均
屬猥褻行為。
⒊被告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時,均
未詢問其等意願,亦未經過甲女、乙女同意,被告知悉自己
行為違反其等意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94、95頁);又被告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之性交行為時,
自亦不可能得乙女同意,而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對
甲女、乙女所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均係違反甲女、乙女之
意願,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符合強制構成要件。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對
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至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
為時,甲女雖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均
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惟本院既認被告並未明知或預見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即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款之罪,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與甲女、乙女案發時同住在安中路住處,為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被告上開所犯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⒎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與丙女
及甲女、乙女、丁男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甲女、乙女均
稱呼其「爸爸」,雙方相處猶如父女,被告本應善待甲女、
乙女,竟對甲女、乙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且
次數共達11次,甚為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
肄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版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
參酌被告就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雖坦承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事實,但否認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就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否認
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即108年(起
訴書誤載為109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後,甲女未滿
14歲時,在安中路住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㈡於11
0年10月甲女滿14歲後至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在安中路住
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就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男之證述,及性侵害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
紙、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
及手寫文字4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
在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寫說
『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被害
人點頭)。」;「(問:爸爸的小鳥有沒有在你的小妹妹裡面
動來動去?)(被害人在紙上上面寫忘了)。」;「(問:爸
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
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
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
寫『躺』再寫『我』)。」;「(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
害人『爬』)。」;「(問: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是什麼時候
?)(被害人寫小六)。」;「(問:小六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
後到今年228間,還有無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
。」;「(問: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
(問:爸爸用趴著姿勢是有動還是都沒有動?)(被害人寫「
有」)」;「(問:小六發生時,妳哥哥跟妹妹都在床上,
除了那次以外,還有無另外一次爸爸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就
是第一次發生後有無發生第二次?)有。」等語(見偵他卷
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91、292、299頁)。且證人乙女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除了對你這樣做
以外,你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我有看過爸爸對
姐姐做一樣的事情。」;「(問:你看過幾次爸爸對姐姐這
樣做?)超過一次,次數我記不得了。」;「(《提示偵他卷
第56頁筆錄》問:檢察官問妳『爸爸除了對妳這樣做以外,妳
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妳回答『我有看過爸爸對姐
姐做一樣的事情』,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時,
妳記不記得妳當時在唸哪個學校?)○○國小。」;「(問:
『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這樣的事情是只有一次
,還是超過一次?)很多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6頁、本
院卷一第372、375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沒有看過甲○○用他的小鳥插進去你大妹尿尿的地方
?)有。」;「(問:你除了那一次以外,還有沒有看到另
外一次甲○○把他的小鳥插進你大妹的小妹妹?)很多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
㈡證人甲女雖指訴,被告在其就讀國小6年級時被告對其第1次
為「小鳥插進小妹妹」行為,國小6年級第一次發生後到112
年2月28日前,被告亦曾對甲女為上開行為,證人乙女、丁
男固亦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以為上開行為。然依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110年6月8日搬到安中路住處等語(見偵
一卷第87頁),則108年9月間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證人丙
女、甲女、乙女、丁男均尚未住在安中路住處,公訴意旨認
被告在安中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又參
以本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
、昨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
可以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
天;乙女可以分辨今天星期幾,昨天、前天跟後天都可以回
答正確,知道今天是112年4月,但日期不曉得、缺乏抽象的
概念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第58頁),堪認甲女、乙女對
於分辨時間點之能力均有不足;而證人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其分辨時間點之能力應不可能更勝於甲女、乙女。則
證人乙女、丁男所證曾見過被告對甲女為「小鳥插進小妹妹
」行為,非無可能是被告所坦承之112年4月所發生之事,尚
不足據以補強甲女所指訴此部分被害事實。此外,檢察官所
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補強被告有於108年9月間、110年10月
間至112年2月28日前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無從僅憑
甲女之指訴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女之指訴,認被告尚另對甲
女為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甲女此
部分指訴,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3宗:本院卷一、
二、本院不公開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1宗:偵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1宗:偵二卷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2號卷1宗:偵三卷
。
五、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8720號卷1宗:警一卷。
六、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9044號卷1宗:警二卷。
TNDM-113-侵訴-50-20241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