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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婷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0、2862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楊玉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幫助洗錢 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不能減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 示6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蓁、王克琴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克琴、賠償第一期款項予 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蓁,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1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和解書、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151、163至165、第169至171頁),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判中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 蓁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 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 定程度之法律保障,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皇中、葉秝蓁 相對人:楊玉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秝蓁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葉秝蓁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皇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陳皇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2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楊玉婷(下稱甲方)、陳振倫(下稱乙方) 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甲方願自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30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下略),倘有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未履行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   被   告 楊玉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以首週日領新臺幣(下同 )3000元、次週起日領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虛擬 貨幣買賣平臺帳戶(下稱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該詐得款項匯款至交易所帳戶,透過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 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君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自本案帳戶匯款至交易所帳戶,透過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貼文,對方告知是他們是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參與投資,每日可 領3000元,第二週起,每日可領8000元,爰依指示申辦交易 所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 查: (一)被告雖辯稱憂鬱症發作、失去判斷能力,並提供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其長期有憂鬱症狀,在身心科門診就醫 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3年4、5月之行為時,有何受精神 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 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提問事項,依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 回應,未有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且知悉未有此種 僅提供帳戶、無需提供勞務,即獲有薪資之工作,堪認被告 行為時,能認知其交付帳戶之行止,不致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二)再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 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學識及工作經驗,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 則被告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明知正常求職無須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對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怡君 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向劉怡君佯稱:投資云云,致劉怡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27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2 陳振倫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陳振倫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振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3 陳皇中 於113年1月間某時,向陳皇中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皇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9時9分許 10萬元 4 葉秝蓁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葉秝蓁佯稱:投資云云,致葉秝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5 王崇蕙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王崇蕙佯稱:投資云云,致王崇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 4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 4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王克琴 於113年5月30日某時,向王克琴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王克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139-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振倫 被 告 楊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306-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分別 支付被害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 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昕綺」、「捷克 」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 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 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王建勛、周代庸 、陳振倫、陳威權、侯瑞萍、簡建昇、馬秀華、張佳惠、謝 陳淑英、曾嘉益、曲苔莉、林卓秀美、林玉芳、謝佳威、胡 文在、吳素貞、林品含、吳銘泉、乙○○、丙○○等24人之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 中分別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 、侯瑞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 胡文在、吳素貞、林品含、乙○○成立調解,於審判外分別與 告訴人邱碧霞、林卓秀美達成和解,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 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等人尚有部分金額刻 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王建勛、陳威 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丙○○均因未到庭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明 細、收據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確認 收款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門市人員,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 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卷 第56、60、62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上 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出款項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 苔莉、吳銘泉、丙○○外之其他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且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尚有部分金額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給付,而 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 、丙○○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告悔意,如前所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 玉芳、謝佳威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內 容),向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 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 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7 ,230元(計算式:45430元+18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3頁),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侯瑞 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胡文在 、吳素貞、林品含、乙○○、邱碧霞、林卓秀美成立調解或達 成和解,除所應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 已履行給付部分亦超過該犯罪所得數額,顯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邱碧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偉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吳志元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張莉芝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王建勛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周代庸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振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陳威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侯瑞萍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簡建昇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馬秀華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張佳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謝陳淑英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曾嘉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曲苔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卓秀美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林玉芳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謝佳威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胡文在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吳素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林品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吳銘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 邱碧霞 叁萬元 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偉忠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振倫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佳惠 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玉芳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謝佳威 貳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捷克」,再由「捷克」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甲○○則提升至與LI NE暱稱「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 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附表所示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附表所示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出行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報酬 1 邱碧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247,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許 400,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25至26分;49,500元、49,500元、297,000元 4,000元 2 陳偉忠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8時14分、118,800元(含編號4第1筆) 1,2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02分、9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41分、51分、53分;99,000元、39,600元、49,500元、138,600元(含編號6、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萬元) 3,300元 3 吳志元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萬元) 1,600元 113年3月20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4 張莉芝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2第1筆 同編號2第1筆 113年3月21日0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43分、50分、58分、49,500元、99,000元、158,400元(含編號5第1、2筆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 3,1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198,000元 2,000元 5 王建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0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4第2筆 同編號4第2筆 113年3月21日09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6日4時39分、59,400元 6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6 周代庸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第2筆 同編號2第2筆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7 陳振倫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40,000元 8 陳威權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99,000元 1,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9分、49,500元 500元 9 侯瑞萍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6日12時07分、14分、22分、18時52分;237,600元、99,000元、49,500元、59,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25萬元) 4,500元 10 簡建昇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11分許 203,000元 113年3月27日16時07分、08分;151,470元、49,500元 2,030元 11 馬秀華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09時38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8日09時55分、10時、10時10分;49,500元、99,000元、49,500元 2,000元 12 張佳惠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00元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謝陳淑英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3分、227,7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34分;168,300元2筆(含編號12) 5,700元 14 曾嘉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29,700元 300元 15 曲苔莉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13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128,700元 1,300元 16 林卓秀美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18分、99,000元 1,000元 17 林玉芳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 90,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9分、287,100元 2,900元 18 謝佳威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5分許 50,000元 19 胡文在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11分、29,700元 300元 20 吳素貞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38分、55分;247,500元、158,400元(含編號21、22) 4,100元 113年4月16日22時0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7日6時09分、49,500元 500元 21 林品含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20 同編號20 113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22 吳銘泉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4號案件(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 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捷克」之人,作為綁定虛 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 甲○○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甲○○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偵字第147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甲 ○○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 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9日17時42分 ⑵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9時4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⑴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49,500元 ⑵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69,315元 2 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20日18時46分 ⑵113年3月20日18時5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15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08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玉敏(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上訴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為上訴人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 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上-46-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第25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立忠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 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 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 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 53-25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7 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 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 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該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至),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律違誤。又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該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由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卷證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卷證/併辦案號 1 施足燕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施足燕之指述、報案資料(警卷第39-41頁、43-48頁、49-51頁) 2 范詠崴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告訴人范詠崴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59-66頁) 3 茆源志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茆源志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7-69頁、75-83頁) 4 丁瑩瑩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丁瑩瑩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89頁、91-95頁) 5 張延麟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投資台股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害人張延麟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97-100頁、101-112頁) 6 王薏雯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告訴人王薏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6、117-130頁) 7 陳振倫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告訴人陳振倫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1-145、147-151頁) 8 許洧寧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告訴人許洧寧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3-155、157-165頁) 9 郭為佳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郭為佳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72、173-186頁)  王婉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王婉竹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7-191、193-197頁)  陳嘉惠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陳嘉惠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99-201、203-215頁)  劉秦聿 詐欺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劉秦聿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17-219、221-229頁)  吳國華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吳國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31-235、237-250頁)  毛郁萍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告訴人毛郁萍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5-7、9-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彭煒翔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彭煒翔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21-24、25-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林嘉玲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林嘉玲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5431卷第11、13-22、23-25、33、46、72-75、85-87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併辦  盧麒友 詐欺成員於113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盧麒友佯稱可以投股票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2筆。 告訴人盧麒友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9469卷第19-21、23-30、37-38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併辦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80-2025012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志傑(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份子詐欺告訴人陳振倫、廖明對,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 有利。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 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 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故 其犯罪所得應為3萬3,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 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號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依照指示辦妥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供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該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並允諾陳志傑每日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陳志傑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廖明對及陳振倫,致廖 明對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陳振倫於113年5月19日1 0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㈡廖明對於1 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隨即均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陳振倫、廖明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志傑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明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陳振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㈣被告陳志傑與自稱「周亞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㈤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廖明對及陳振倫馬兩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3,6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321-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2543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立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陳立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 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立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8、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73 、77至75、79、91、101至108、117至125、147、157至162 、173至181、193、203至212、221至225、237至246頁、併 辦113偵23946卷第9至15、25頁、併辦113偵25431卷第46、7 2至75、85至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 、被告與暱稱「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53至2 5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施足燕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施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8頁)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 范詠崴 (提告) 暱稱「楊麗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網址:https://app.xoso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5頁)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3 茆源志 (提告) 暱稱「陳梓涵」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茆源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4 丁瑩瑩 (提告) 暱稱「陳薇萱」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下載「有晁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5 張延麟 暱稱「趙玲Doreen」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網址:https://play.topex.store/0000000000/_roibest_install.html)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延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7至100頁)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6 王薏雯 (提告) 暱稱「吳晟華老師」、「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註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3至116頁)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7 陳振倫 (提告) 暱稱「投顧老師」、「夢露」、「旭光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網址:www.zkisoo.xyz)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1至145頁)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8 許洧寧 (提告) 暱稱「許思妤」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WWW.TWPLACET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9 郭為佳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為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7至172頁)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婉竹 (提告) 暱稱「杜金龍」、「許思妤」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婉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7至191頁)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 陳嘉惠 (提告) 暱稱「陳欣舒」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9至201頁)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2 劉秦聿 (提告) 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佩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下載「雲策投資」APP(網址:https://app.tinffcloud.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秦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國華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4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毛郁萍 (提告) 暱稱「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註冊「華原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wlyapplobal.top.ccll)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毛郁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7頁)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15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彭煒翔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註冊「華原」網站(網址:https://pgdown.hymicc.com)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 113 偵 25431 併 辦 ︶ 林嘉玲 (提告) 暱稱「陳安陽」、「Alin(新騏林婉茹)」、「新騏客服NO.6678」、「新騏客服NO.3307」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下載「新騏」APP(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13至22頁)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15-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振倫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NDM-113-附民-168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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