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3-審訴-2080-202503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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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分別 支付被害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昕綺」、「捷克」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王建勛、周代庸、陳振倫、陳威權、侯瑞萍、簡建昇、馬秀華、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曲苔莉、林卓秀美、林玉芳、謝佳威、胡文在、吳素貞、林品含、吳銘泉、乙○○、丙○○等24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侯瑞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胡文在、吳素貞、林品含、乙○○成立調解,於審判外分別與告訴人邱碧霞、林卓秀美達成和解,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等人尚有部分金額刻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丙○○均因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明細、收據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確認收款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門市人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丙○○外之其他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尚有部分金額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給付,而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丙○○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告悔意,如前所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7,230元(計算式:45430元+18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3頁),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侯瑞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胡文在、吳素貞、林品含、乙○○、邱碧霞、林卓秀美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除所應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已履行給付部分亦超過該犯罪所得數額,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邱碧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偉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吳志元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張莉芝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王建勛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周代庸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振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陳威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侯瑞萍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簡建昇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馬秀華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張佳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謝陳淑英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曾嘉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曲苔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卓秀美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林玉芳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謝佳威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胡文在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吳素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林品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吳銘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 邱碧霞 叁萬元 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偉忠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振倫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佳惠 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玉芳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謝佳威 貳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捷克」,再由「捷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甲○○則提升至與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附表所示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附表所示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出行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報酬 1 邱碧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247,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許 400,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25至26分;49,500元、49,500元、297,000元 4,000元 2 陳偉忠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8時14分、118,800元(含編號4第1筆) 1,2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02分、9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41分、51分、53分;99,000元、39,600元、49,500元、138,600元(含編號6、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萬元) 3,300元 3 吳志元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萬元) 1,600元 113年3月20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4 張莉芝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2第1筆 同編號2第1筆 113年3月21日0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43分、50分、58分、49,500元、99,000元、158,400元(含編號5第1、2筆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 3,1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198,000元 2,000元 5 王建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0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4第2筆 同編號4第2筆 113年3月21日09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6日4時39分、59,400元 6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6 周代庸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第2筆 同編號2第2筆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7 陳振倫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40,000元 8 陳威權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99,000元 1,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9分、49,500元 500元 9 侯瑞萍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6日12時07分、14分、22分、18時52分;237,600元、99,000元、49,500元、59,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25萬元) 4,500元 10 簡建昇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11分許 203,000元 113年3月27日16時07分、08分;151,470元、49,500元 2,030元 11 馬秀華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09時38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8日09時55分、10時、10時10分;49,500元、99,000元、49,500元 2,000元 12 張佳惠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00元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謝陳淑英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3分、227,7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34分;168,300元2筆(含編號12) 5,700元 14 曾嘉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29,700元 300元 15 曲苔莉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13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128,700元 1,300元 16 林卓秀美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18分、99,000元 1,000元 17 林玉芳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 90,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9分、287,100元 2,900元 18 謝佳威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5分許 50,000元 19 胡文在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11分、29,700元 300元 20 吳素貞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38分、55分;247,500元、158,400元(含編號21、22) 4,100元 113年4月16日22時0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7日6時09分、49,500元 500元 21 林品含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20 同編號20 113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22 吳銘泉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4號案件(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捷克」之人,作為綁定虛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甲○○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甲○○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偵字第147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9日17時42分 ⑵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9時4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⑴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49,500元 ⑵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69,315元 2 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20日18時46分 ⑵113年3月20日18時5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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