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4月18日字第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
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
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
、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
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
)、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
)、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
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
分之鴿舍(面積1.69㎡)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後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1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233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
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
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560,691元(計算式:1,868.97㎡×300
元=560,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ILDV-111-訴-561-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