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陳振農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陳振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陳振農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丙○○8
歲、陳振農3歲時,即離家出走並從此未負照顧之責,且此
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僅曾於丙
○○念國中時曾經前往學校探視過丙○○1次,其餘長達50年的
時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一直到民國106年時,相對人因
車禍而被送往醫院救治並開刀,之後即入住安養中心,經聲
請人之阿姨通知並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起初聲請人都承
擔下來,幫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數年,但聲請人2人年
紀漸長,陳振農於113年4月間因患有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
流、心房顫動等疾病接受心臟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入住
普通病房;陳振農亦於113年8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側無力、說
話含混不清之狀況,均有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2人無
財產、無收入且無工作能力,自身難保,且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身為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無意識,叫她也沒反應
,雙手已萎縮,插鼻胃管及使用呼吸器且長年臥床。聲請人
這幾年確實有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的費用,但後來聲請人
均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相對人;我與相對人是遠
親關係,從小就住在虎尾即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確實在陳
振農3歲、丙○○8歲時離開家裡,所以聲請人是由其阿嬤帶大
的。對於證人即聲請人的姑姑乙○○到庭所述,我沒有意見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及自我照顧,必須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任何資力,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
,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其他財產;又相對
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4,04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
助1萬2,376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及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認相對
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
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於年幼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親之照顧義務,聲請
人全賴其阿嬤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
人的姑姑,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就跑掉,聲請人都是我媽媽
即聲請人的阿嬤在養他們,跟阿嬤一起住虎尾,扶養費及日
常生活照顧都是他們的阿嬤在負責,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
拿過一毛錢回家,也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這幾年
住在安養院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但陳振農有輕微中風,賺
錢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分別係年僅3歲、8歲之幼童
,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聲請人丙○○亦甫步
入小學階段,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家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人
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
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家親聲-10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