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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陳振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之第10行關於「陳振農」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家親聲-104-20241204-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陳振農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陳振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陳振農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丙○○8 歲、陳振農3歲時,即離家出走並從此未負照顧之責,且此 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僅曾於丙 ○○念國中時曾經前往學校探視過丙○○1次,其餘長達50年的 時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一直到民國106年時,相對人因 車禍而被送往醫院救治並開刀,之後即入住安養中心,經聲 請人之阿姨通知並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起初聲請人都承 擔下來,幫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數年,但聲請人2人年 紀漸長,陳振農於113年4月間因患有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 流、心房顫動等疾病接受心臟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入住 普通病房;陳振農亦於113年8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側無力、說 話含混不清之狀況,均有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2人無 財產、無收入且無工作能力,自身難保,且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身為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無意識,叫她也沒反應 ,雙手已萎縮,插鼻胃管及使用呼吸器且長年臥床。聲請人 這幾年確實有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的費用,但後來聲請人 均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相對人;我與相對人是遠 親關係,從小就住在虎尾即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確實在陳 振農3歲、丙○○8歲時離開家裡,所以聲請人是由其阿嬤帶大 的。對於證人即聲請人的姑姑乙○○到庭所述,我沒有意見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及自我照顧,必須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任何資力,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 ,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其他財產;又相對 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4,04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 助1萬2,376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及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認相對 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 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於年幼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親之照顧義務,聲請 人全賴其阿嬤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 人的姑姑,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就跑掉,聲請人都是我媽媽 即聲請人的阿嬤在養他們,跟阿嬤一起住虎尾,扶養費及日 常生活照顧都是他們的阿嬤在負責,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 拿過一毛錢回家,也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這幾年 住在安養院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但陳振農有輕微中風,賺 錢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分別係年僅3歲、8歲之幼童 ,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聲請人丙○○亦甫步 入小學階段,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家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人 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 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8

ULDV-113-家親聲-104-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振農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相 對 人 陳廖美代 關 係 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廖美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若鈞院認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情形,未免程序延 宕,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遠親即關係人林素玉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自我照顧,並且須使用 氧氣機協助呼吸、臥床、使用鼻胃管,須專人換尿布、拍背 ,無法與人對談等情,有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並欠缺口語表達能力,其無非訟程序之 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關係人林素玉 為相對人之遠親,了解兩造間之狀況,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關係人林素玉之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參。準此, 認由關係人林素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4

ULDV-113-家親聲-10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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