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4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06-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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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件關於免除扶養義務的案子。陳振農和陳振雄聲請法院選任林素玉作為陳廖美代的特別代理人,因為陳廖美代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要有人代理她進行訴訟。法院認為林素玉是陳廖美代的遠親,了解情況,也沒有利益衝突,所以同意了這個聲請,讓林素玉作為陳廖美代的特別代理人來處理這個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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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振農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相 對 人 陳廖美代 關 係 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廖美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若鈞院認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情形,未免程序延宕,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遠親即關係人林素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自我照顧,並且須使用 氧氣機協助呼吸、臥床、使用鼻胃管,須專人換尿布、拍背,無法與人對談等情,有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並欠缺口語表達能力,其無非訟程序之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關係人林素玉為相對人之遠親,了解兩造間之狀況,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林素玉之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參。準此,認由關係人林素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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