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他人所有
之盆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陳政廣,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獲得諒解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
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清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返還贓物,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8號
被 告 林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倉庫外,見該處置有陳政廣所有之
桂花盆栽1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陳政廣發
覺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政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盆栽,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TNDM-113-簡-393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