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簡-393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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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他人所有 之盆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政廣,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獲得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清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返還贓物,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8號   被   告 林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倉庫外,見該處置有陳政廣所有之桂花盆栽1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陳政廣發覺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政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盆栽,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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