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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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即陳春生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及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等因繼承而受讓登記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16-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權利人陳麗香 、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陳又維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核聲請 人所提之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鄭 詠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人鍾嘉村借款…」,上開債權 並非本件聲請之抵押權5筆所擔保之債權,故請提出原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鄭詠霖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拍-16-202502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慈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慈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饒慈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 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0日15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 全家超商高雄龍德門市前,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對價,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陽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陳政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通緝中)。嗣陳政穎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聖晟、 張競文、黃畇溱、馮郁庭、楊京庭、林美呈、蘇楸婷、湯○ 鵬、胡○琹(上2人詳細姓名均詳卷)、姚姿岑、林昱廷、黃 妙玲(下稱彭聖晟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彭聖晟等1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饒慈祐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自稱 「融資代辦 小南」陳政穎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 對方說要交付帳戶,要做信用評分,金流紀錄,可以申辦貸 款,對方說會先提供10,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予「融資代辦 小 南」、陳政穎,同時收受對方交付之10,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其與「融資代辦 小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3帳 戶資料已由陳政穎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彭 聖晟等12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祐宏、彭聖晟 等12人各於警詢、姚姿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案3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監 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收 受對價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交付帳戶,要做信用評 分,金流紀錄,可以申辦貸款,不知對方年籍資料,都是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警 卷第39、40頁),可知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 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 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因申辦貸款、取得對方承諾交付之10,000元之故,而交 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況衡 以常情,倘確欲辦理貸款豈有尚未貸得款項時,即可收取高 達10,000元款項利益之有,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 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聲請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 法條中載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 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831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9),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10,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頁),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聖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聖晟佯稱:因抽中專屬課程,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彭聖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21分許 1萬6,000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23至431頁) 2 張競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競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方透過「Jison」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張競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4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元 ⑴土銀帳戶   ⑵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455至459頁) 3 黃畇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畇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crerth Sncctpy」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畇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07至219頁) 4 馮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馮郁庭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MFP」網站投資大宗商品期貨云云,致馮郁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7、189頁) 5 楊京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京庭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楊京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9頁) 6 林美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呈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林美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7、159頁) 7 蘇楸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楸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蘇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6日14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 ⑴4,200元     ⑵5萬元 ⑴陽信帳戶   ⑵陽信帳戶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141至145頁) 8 湯○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沫黎」向湯志鵬佯稱:伊家人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湯志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朋友林祐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27頁) 9 姚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姿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姚姿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22時38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5至407頁)、存摺類存款憑條(併案新竹地檢他字第1787號卷第40頁) 10 胡○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皓琹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VIAHTGOGO」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胡皓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3至379頁) 11 林昱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昱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HNYKF」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昱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12 黃妙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妙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永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妙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39至355、359頁)

2025-01-14

KSDM-113-金簡-818-202501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政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君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周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君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雅芳就第1項命被告陳君銘給付之金額,應於新臺幣1 42,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君銘如以新臺幣655,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42,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42分許,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節約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節約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周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並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君銘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相去甚遠,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證明書、 影印費等支出並非醫療所必須;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經過鑑定;其餘主張則均未據原 告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雅芳則以:對於醫療費於30,985元、就醫交通費於2 萬元、看護費於36,000元、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不爭執, 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系因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及周雅芳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4至85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7至80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均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2,385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38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66頁、 花簡卷第99、101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⑵陳君銘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且證明書、影印費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受傷部位包含 腰椎、四肢、頭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分別 在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堪認該醫療費之支 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 之診斷書相關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需,堪 認有必要性。陳君銘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6,760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家往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 9次(共18趟,單趟費用為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6趟,單趟費用為1,12 0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63次( 共126趟,單趟費用為1,215元),受有就醫交通費171,87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GOOGLEMAPS車程試算查詢網頁擷圖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腰椎、四肢、頭部,實無從 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 其有至長庚醫院就醫7次(共14趟)、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 6趟)、三總醫院就醫62次(共124趟),參以各該醫療院所 所設地址與原告位在桃園市住所之距離,其主張之每趟往返 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66,760元【計算式:670元×14趟+1,120元×6趟+1,215元× 124趟=166,76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 日止需專人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6萬元等語,並提 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胸椎骨折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0天」等語 ,堪認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 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等語,並提出三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脊椎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 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月內之期間有修養之必 要,而無法從事工作;考量原告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 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勞動部公布之我國歷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院認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以25,2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 750元)。    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7,87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1月2日起至143年1月8日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444,63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0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依據病患於本院、門諾醫院、三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語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 ,該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考量原告之 年齡、職業史及治療經過,基於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足 堪採信,本院因認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中間值7% 。又因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 翌日起算,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 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起算日應為112年1月3日,又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之日,為143年1月8日,參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薪資為2 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397,875元【計 算式:1,768×224.00000000+(1,768×0.00000000)×(225.000 00000-000.00000000)=397,875.0000000000。其中22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32,385元、就醫交通費166,76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7,875元,共732,770元( 計算式:32,385元+166,760元+60,000元+75,750元+397,875 元=732,77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周雅芳駕車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2、57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經過、被告分別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陳君銘、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由陳君銘搭載, 陳君銘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原告對陳君銘應得請 求賠償全部之損害額732,770元,原告對周雅芳則應承擔陳 君銘所負之70%過失,僅得請求賠償30%之損害額即219,831 元(計算式:732,770元×30%=219,831元),周雅芳並就其 應賠償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77,21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各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原告得請求陳君銘 給付655,551元(計算式:732,770元-77,219元=655,551元 )、周雅芳給付142,612元(計算式:219,831元-77,219元= 142,612元),周雅芳並就其應給付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周雅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 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89、197、199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比例,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依連帶債務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查原告業已免除陳君銘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債務(見花簡卷第86頁),則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而本院前已認定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君銘給 付原告6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 9日(見交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周雅芳就第1項命陳君銘給付之之金額,於142, 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㈢周雅芳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2、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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