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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劉致毅 相 對 人 陳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終止與相對人 間之工程契約,即與各營造廠接洽後手工程延續施作,並與 後手廠商陸續場勘,系爭工程為興建透天房屋,工項甚多, 需多費時間確認計算後續工項及施工範圍;相對人施作大量 瑕疵,需與後手廠商多次確認如何修補,始於同年7月11日 與訴外人盛宇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宇公司)簽約,並 非原裁定所指系爭工程無立即重新發包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據伊與盛宇公司所簽工程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日開工,11 4年7月31日前完工,盛宇公司開工後,相對人原先施作現況 將有所改變,而有確定現況之保全證據必要。相對人施作系 爭工程出現諸多瑕疵,鋼筋裸露無混凝土包覆,颱風季節高 溫日曬強風豪雨鏽化、毀損,鋼筋鏽蝕嚴重影響結構安全。 原裁定所指紗網帆布係防止人員物品墜落,防護建築物結構 收效甚微,113年7月23日工地室內、外有多處積水,相對人 通知颱風來臨,考量公安,將進工地鷹架收網,並已於同年 月24日至工地收網,系爭工程之現況已有改變。有關系爭工 程之施作工項、數量金額及有無瑕疵,如俟本案訴訟審理時 再囑託鑑定,工地持續荒廢,已裸露鋼筋鏽蝕、漏水,亦可 能吸引竊賊進入破壞現狀,工地現況隨時可能改變。原裁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指出系爭工程宜由訴訟中整理爭點、 聽取兩造意見鑑定,另指出伊可自行於訴訟外委託第三人進 行鑑定,前後矛盾。故系爭工程確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等情。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工程由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相對人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合理金額,及有無 如伊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表及照片所示瑕疵,及修補瑕疵 之合理金額云云。並提出抗告人終止契約後與各營造廠討論 之LINE對話紀錄、颱風新聞報導、相對人113年7月23日簡訊 擷圖、系爭工程113年7月23日照片及不明人士破壞系爭工程 圍籬照片等為證(抗卷頁23至45)。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現已掌控系爭工程現場,排除其入內, 並已自行委請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勘查。本件已不具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保全證據必要之情況,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要 件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保全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 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而言。又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 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 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 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 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 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 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 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 之判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圖施工,多次遲延施作,僅完成灌 漿,進度落後,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改善,如逾期不改善即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然相對人 於同年月24日收受,迄同年5月1日仍未改善,應認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已於同年5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係為供抗告人及家 人居住使用,有立即發包他人繼續施作之必要;夏季氣溫極 端炎熱,即將進入颱風季,系爭工程尚未粉光,外牆、內部 及地板均未施作磁磚、窗戶,多處鋼筋外露,隨時有因日曬 雨淋或颱風以致現狀破壞之虞。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結算承攬報酬,為免現狀變更而生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並確定事、物之現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如附表所示事項等情。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相對人11 3年4月3日、26日存證信函、抗告人11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現況照片及抗告人與盛宇公司簽 訂之工程管理合約書等為釋明(全卷頁19至65、301至323 )。  ㈡惟據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5月1日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全卷頁81)。而系爭工程 係在抗告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之土地上新建住宅 ,則抗告人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時之系爭工程 現狀,已為抗告人所管領支配。縱認系爭工程有抗告人所述 之缺失(全卷頁117至299之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表及照片 ),即得由抗告人拍攝照片取證(全卷頁82、301至317之聲 證5照片),且抗告人已委託建築師公會為給付工程款、工 程瑕疵等鑑定,並定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進行鑑 定初步勘查等工作,有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所 附建築師公會鑑定會勘通知書(抗卷頁63)及建築師公會提 供之鑑定委任書、113年8月16、27日鑑定會勘通知書(抗卷 頁75至79)等為證,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卷頁89之113年1 1月5日陳報狀)。足徵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相關事證之掌握, 為抗告人所獨占,且其接近證據之程度顯優於相對人,縱認 有不明人士破壞系爭工程圍籬(抗卷頁43至45照片 ),自 得採取適當措施以蒐集證據及確認工程現狀,要難謂抗告人 於起訴前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系爭工程 事、物之現狀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系爭工程確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乃先行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求訴訟經濟, 仍請准予保全證據,囑託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云云。然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訴請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有原審法院同年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裁定在卷可稽(抗卷頁69),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已互相 提起訴訟,上開113年度補字第989號已改分113審建字第76 號,另有113年度審建字第66號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 均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有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足憑(抗卷 頁71),顯見本件抗告人請求保全系爭工程之證據或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准予囑託鑑定等事項,允宜於已繫屬原審法 院之本案訴訟審究,以減省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損, 俾符訴訟經濟之旨。益徵抗告人已無於起訴前有何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 予保全證據,並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事項,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准予抗告人上 開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2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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