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侵害房屋居住權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
被 告 莊博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宇與陳昌鉅為友人,2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莊博宇竟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未
經陳昌鉅之同意,無故侵入陳昌鉅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嗣經陳昌鉅稱欲報警,始行離去。
二、案經陳昌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昌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TYDM-114-壢原簡-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