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壢原簡-4-20250124-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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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侵害房屋居住權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   被   告 莊博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宇與陳昌鉅為友人,2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莊博宇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未經陳昌鉅之同意,無故侵入陳昌鉅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嗣經陳昌鉅稱欲報警,始行離去。 二、案經陳昌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昌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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