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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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8時至上午11時許,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飲用金牌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經警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生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參偵卷第19-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明知飲酒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 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暨衡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經濟 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 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明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飲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段,因騎車搖晃,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被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明生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46-2025022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金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磊 代 理 人 陳敏東 相 對 人 陳明生即佶謚汽車修護廠 法定代理人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11號給付金錢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48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楊瓊雅 盧文堂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法定代 理 人 林欣磊 相 對 人 陳明生即佶謚汽車修護廠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9,064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法定代 理 人 林欣磊 相 對 人 陳明生即佶謚汽車修護廠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楊瓊雅 盧文堂 蘇杰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11

CYEV-113-嘉小調-1711-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3號 原 告 楊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生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裁定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3-北小-5013-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梁聖華 相 對 人 蕭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就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確定 執行費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對抗告人實施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出展弘環保工程行出具之拆除清除施工計劃書(下稱展弘環 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嗣後相對人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1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6,9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 告人先後於1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27日完成拆除,因相 對人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會同兩造及展弘環 保工程行負責人陳明生前往現場勘查,抗告人同意陳明生先 行估價,並告知估價結果,經抗告人同意後,始可執行拆除 作業,司法事務官並當場要求抗告人應於同年6月1日前拆除 完畢。然事後陳明生未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也不得而知估 價數額,但因司法事務官要求之拆除期限日近,抗告人遂於 同年5月27日,另自行僱請第三人宏茂企業社即李茂琳實施 拆除作業,並於當日拆除完成,故如附表編號六之費用金額 2萬8,875元,顯非必要,應予剔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 剔除該筆2萬8,875元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 而言。次按法院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11年11月2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南簡字 第1087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債務人(按指 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30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按指相對人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並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1479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嗣於111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 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抗告 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已自動履行完畢,然相對人於 同年月28日則具狀陳報,抗告人尚有應拆除而未拆除之部分 (鐵架柱子、鐵皮屋頂),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會同兩 造、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 位置,因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目前沒有設備可以符合本 件標的測量儀器,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函詢可測量本件的測量 機構。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14日再度會同兩造、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人員赴現場指明拆除範圍,嗣於112年8月11 日,兩造達成相對人同意給予抗告人2個月自行拆除鐵架之 協議,因抗告人遲未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再於113年2月5日 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因兩造之牆壁仍有連接處,執行法院 當場曉諭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15日前拆除完畢。然抗告人遲 未拆除,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月28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 於7日內提出拆除計劃書,但因拆除計畫需工程行估價人員 進入抗告人屋內才能評估,故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3日偕同 兩造及陳明生至現場履勘,抗告人代理人梁榮秋就兩造建物 間相連牆面應拆除範圍約4公分表示無意見,兩造同意由抗 告人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並預定113年6月1日前 自行拆除完工。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展弘環保工程 行之拆除計劃書,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具狀,陳報已於113 年6月8日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陳報 可以接受抗告人113年6月8日之拆除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 用共計4萬6,924元乙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表編號一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二、 四至六部分)、原法院收據(附表編號三部分)等為證(附 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而上開強制執行費用,均係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之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6,92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審認原處 分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衡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收受執行法 院核發命其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執行命令後,並未 遵期自動全部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始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拆 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苟抗告人自動全部履行完畢,即無 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於實施強制執行完畢後,對 於實際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再事爭執,已難認有理。再者,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中,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 ,有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此係因抗告人未依司法事務官之曉諭,於113年3月15 日前拆除完畢,執行法院始會於113年3月28日發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拆除計劃書,並因拆除計畫需工程行 估價人員進入抗告人屋內才能評估,故執行法院才於113年4 月23日偕同兩造及陳明生至現場履勘,梁榮秋當場就兩造建 物間相連牆面應拆除範圍約4公分表示無意見,兩造同意由 抗告人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並預定113年6月1日 前自行拆除完工,業據上述,抗告人本應儘速聯繫展弘環保 工程行完成拆除,惟抗告人於履勘時已經與陳明生互留電話 ,但抗告人於履勘後,直至113年5月14日,均無任何拆除行 為,經相對人詢問陳明生,據陳明生告知其多次聯繫梁榮秋 討論拆除作業細節,但梁榮秋從未接電話,且之後也未主動 回撥電話,因此拆除作業毫無進展,有相對人於113年5月14 日所具之民事陳報(十四)狀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 ),相對人因此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 劃書,此不僅係遵照執行法院113年3月28日之命令,且審諸 該拆除計劃書係就本件拆除工程提出報價單及相關照片,以 估算施工所需費用,其詳載施工前準備工作、防護設備、拆 除作業、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暖、緊急應變等 計畫,並就拆除物源頭分類,估價拆除費用為120萬元,核 其內容均為執行所必要之事先評估及計畫,抗告人既欲直接 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該拆除計劃書自為抗告人僱用展 弘環保工程行拆除前參考、評估所必須,嗣經執行法院將該 拆除計劃書寄送給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 報稱:因展弘環保工程行報價120萬元之施工費用過高,伊 無法承擔,故不同意報價單,業已請鐵工拆除,將於113年5 月拆除完成等語,有抗告人所具之民事陳報狀可憑(附於原 法院司執聲卷內),顯然已經以該拆除計劃書作為如何進行 拆除之參考及評估,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檢附照片,具 狀陳報稱:本案已於113年5月27日開始到6月8日請鐵工拆除 完成等語,有抗告人所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書狀 可考(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依上可知抗告人本應依11 3年4月23日履勘時之約定,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 然其卻直至113年5月14日,均無任何拆除行為,其代理人不 接陳明生電話,亦不主動回撥電話,相對人因此依執行法院 所發命令,提出拆除計劃書,此不僅係遵照執行法院113年3 月28日之命令,且該拆除計劃書亦為抗告人僱用展弘環保工 程行拆除前參考、評估所必須,固然抗告人事後未僱用展弘 環保工程行拆除,惟其係參考、評估相對人提出展弘環保工 程行拆除計劃書,列出拆除費用後,自行所為之決定,展弘 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費用之支出,自為本件執行程序必要 費用,況且此部分費用,亦顯係抗告人拖延執行程序所致, 更應列為必要費用,而由抗告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於提出 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後,請求抗告人應償付該部分即 附表編號六費用2萬8,875元予相對人,自屬有據。抗告人指 稱此部分費用顯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單據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為4萬6,924元 ,並加計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649元 二、  111年12月28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複丈費  8,000元 三、  111年12月28日員警差旅費費        400元 四、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履勘現場複丈費  5,000元 五、  112年2月14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複丈費   4,000元  六、  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費用     2萬8,875元 合計4萬6,924元。

2025-01-24

TNHV-113-抗-157-2025012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魏佳玲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德新村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林芷妤 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及左腿挫傷、頸部扭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有問對方有沒有受傷,他說兩個人都沒有 事,我不是沒有心要送對方送醫。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太高,我沒有能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 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提 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佐。然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金額雖為200元,然兩紙單據收據編號相同,堪認原告實 際支出醫療費用應為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於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 往義大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並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腿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勢,足見該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 訛。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肄 業,現從事服務業,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 產,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12年度名下有營利所得 、車輛、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0,100元(計算 式:100+10,000=10,10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附民 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30-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芷妤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德新村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 1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賠償6萬元,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對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 費中有關後保險桿、後燈、後箱蓋等均無修理必要,且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物損失求償權利轉讓切結書、系 爭車輛行照、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診斷證明書、祥運 汽車保養廠維修計費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警 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 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提 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佐。然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金額僅840元,且經原告表明其已提出完整醫療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損害 為8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84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1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計費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 舊,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殘 價應為3,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8,900÷(5+1)=3,1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新品零件殘價3,150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34,400元及中古零件費用118,500元,共156,050元 。再原告自陳被告已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頁),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金額應為96,050元,足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燈、後箱蓋等均無損壞 而無維修必要,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且致被告駕駛車輛引擎蓋凹陷突起,有現場照片可 參,可見撞擊力道非微,衡情確已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後箱蓋受損。再者,系爭車輛後燈與後保險桿、後車廂 相連,後保險桿受撞擊後,理將使相鄰零件併同受損。從 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應確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即可 認定,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 學中,目前在服務業打工,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車 輛等財產,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12年度名下有營 利所得、車輛、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1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06,890元(計算 式:840+96,050+10,000=106,89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附民 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3-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5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生(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04年1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 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22

KSDV-114-司執-8452-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3號 原 告 楊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生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明生最新有記 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陳明生,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 00○0號4樓,本院以該址查無被告年籍資料,原告未提出被 告籍設住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陳明生」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 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主張被告借 款及開立本票擔保乙節,應提出借款依據及交付借款證明, 並提出本票到院。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小-5013-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指定送達:臺南六甲○○○0○○○ 被 告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 告 陳進原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5 80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明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1)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德修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2)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進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3)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4)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清雅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5)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勝友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6)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且如有多受分配部分, 均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補償,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以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配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生、陳德修、陳進原、陳勝友以: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1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和蓮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2)、580(3)、580(4 )、580(5)、580(6)共7個區塊,而:暫編地號580部分,有 被告陳德修所有之車庫坐落(陳德修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 予陳明生);暫編地號580(1)部分,有被告陳德修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2) 部分,屬空地,但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580(3)部分,有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 號580(4)部分,有被告陳清雅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5)部分,有被告陳勝友 所有之無門牌磚造鐵皮棚架坐落;暫編地號580(6)部分,則 屬空地等節,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49頁 、第57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580(1)、580(3)、580(4)、580(5)部分,目前既各 有共有人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人兼土地共有人均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 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3 )、580(4)、580(5)部分,各自依照地上物所有人之使用意 願,分配予被告陳明生、陳德修、原告、被告陳清雅、陳勝 友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 人,或成為無糾紛之使用關係,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暫編地號580(2)、5 80(6)部分土地,雖各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有地 上物坐落或得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而獲分配系爭土地一部, 且暫編地號580(2)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將580(2)部分之土地 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陳進原取得,顯較符合相鄰土地之使 用利益,暨民間分割共有土地,多係以各共有人均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將附圖 暫編地號580(2)部分,分配予被告陳進原取得,應符合維護 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此外, 附圖所示580(6)部分之土地,既屬空地,且原告表明有意願 承受,亦經到庭之被告全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 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則尊重各共有人意願將之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同堪認妥適。 ③、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上開不同使用區塊審認之前載分割方法, 除已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因之,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 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加計三成作為找補基準 進行找補即可(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 )。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40.64平方公尺 ,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23.44 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應分得15.626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 修應分得17.1893平方公尺、被告陳進原應分得16.408平方 公尺、被告陳清雅應分得4.688平方公尺、被告陳勝友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30.23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少分得4.386 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修多分得6.3407平方公尺、被告陳進 原少分得3.558平方公尺、被告陳清雅多分得2.882平方公尺 、被告陳勝友少分得31.50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 、被告陳德修、陳清雅,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被告陳 明生、陳進原、陳勝友,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 加三成之方式,即最接近市值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 ,500元加計三成,亦即每平方公尺25,350元之價格,命兩造 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明生 1/9 1/9 陳德修 11/90 11/90 陳進原 7/60 7/60 陳清雅 1/30 1/30 陳勝友 9/20 9/20 陳彥廷(即原告) 1/6 1/6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明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德修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進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3)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4)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清雅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勝友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6)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彥廷(即原告)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陳明生 17,874元 8,124元 85,216元 陳進原 14,498元 6,590元 69,123元 陳勝友 128,365元 58,345元 611,992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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