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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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明聖 (已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陳明聖因受刑人即被告葉振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 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 ,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 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 責任,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 ,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得就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並不包含「沒 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檢察 官即不得就此項擔保金為執行,故保證人已死亡者,其所繳 保證金,應發還其繼承人,再者保證人死亡,該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亦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自無從加以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09年12月2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 以釋放乙情,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又具保人於本件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前之112年8月1日即已死亡乙節,另 有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已成其遺產,且亦因不能送達而無 從確定,本院自不得就具保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裁定 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96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 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1

PCDV-113-訴-1653-202503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89萬9,431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989萬9,431元,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萬8,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6

PCDV-113-訴-1653-20250116-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明聖 陳俊佑 被 告 林雍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2-附民-83-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 層壹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5,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利息起算時點由自113年6月1 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將其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部分,更 正為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層臺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暨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止,擔保金(押金)為76,000元, 每月租金為38,0 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開始陸續 積欠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超過 2個月,原告曾多次 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應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詎被 告並未置理,迄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436 ,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不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另被告自112年12月1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 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共計456,000 元【計算式:76,000×6=456,000】,惟被告曾於113年1月8 日匯款38,000元、同年2月1 日匯款10,000元、同年4月8日 匯款30,000 元、同年5月28日匯款18,000元,共計116,000 元至 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內,是被告 上開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除被告上開匯款金額 及押租金後,尚餘264,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456,000-1 16,000-76,000=264,000】。綜上,被告迄112年5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金 額共計700,000元【計算式:436,000+264,000=700,000】, 且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36,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7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積欠租金部分不爭執,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伊公司還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也承認,因伊公司將 在明年二月初有一筆資金進來,故應可在明年2月下旬支付 所積欠之租金,所以伊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公司繼續租用系爭 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其上載含 系爭停車位)、系爭租約、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 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於112年5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之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返還乙情,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至止,尚積欠原告43 6,000元租金未付被告既未為爭執,經以押租金76,000元抵 充,並扣除被告陸續於113年1月8日、同年2月1 日、同年4 月8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匯款38,000元、10,000元、30,000 元、18,000元共計116,000元至原告所有帳戶以繳納欠租後 ,被告應尚有租金24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436,000-76, 000-116,000=244,000】,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 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2 年11 月30日屆滿 ,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⒈租 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⒊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56,00 0元【計算式:(38,000+38,000)×6=456,000】,並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45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欠租244,000元+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原告76,000元,暨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請求,皆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653-20241126-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聯新 國際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⑵被害 人於通過肇事路口時,前方視線無礙,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其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而與有 過失,應由其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是可贊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予記載被害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誤論為刑法第276 條第1項,應予更正。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 本件車禍中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害人則應負次要肇事 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 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筆錄、本院 於113年6月26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⑹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07號   被   告 劉雅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婷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中壢區龍岡路與龍岡路3段262巷口,本應注意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壢 區龍岡路3段262巷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彎,適陳明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明聖 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臟停止之傷害,雖經即時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24分許宣告死亡。嗣劉雅婷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聖之姐陳嫚臻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明聖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明聖之姐陳嫚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 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致死,顯有過失。且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列錯,本判決不引用)

2024-11-18

TYDM-113-審交簡-275-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明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91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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