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
判決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
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
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
表示等情,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舊法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
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並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24,680元,
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次)、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61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
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9
月16日(下稱甲案);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⑤至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乙案經與甲案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罰
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⑨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且因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本院未開庭
訊問被告之情況下,被告無從為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從
寬認定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映竹匯款11,160元、告訴人
洪銘澤匯款11,520元、告訴人呂珮妮匯款2,000元至被告陽
信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及密碼,會給我3,000元,但事後我沒有收到等語(
見偵37657卷第8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
被 告 駱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
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案件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號轉運站,
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映竹、洪銘澤
、呂珮妮,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駱文傑前揭銀行帳戶。嗣因陳映竹、洪銘
澤、呂珮妮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駱文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陳映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②告訴人洪銘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③告訴人呂珮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0 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陳映竹 是 假賣票、真詐財。 112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 1萬1160元 0 洪銘澤 是 同上 112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1520元 0 呂珮妮 是 同上 112年1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00元
TCDM-113-中金簡-16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