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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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駱禹丞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1,1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3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 0號之1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昭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52,760元(包括鈑金59,800元、塗裝33,040元、零件159 ,920元),原告如數理賠陳昭蓉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56 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48頁、第13頁至第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車時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 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59,800元、塗裝33,040元、零 件159,920元,合計252,760元。其中零件159,920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6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9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8,837元(計算式:鈑金5 9,800元+塗裝33,040元+零件15,997元=108,837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昭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837元,及自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920×0.369=59,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920-59,010=100,910 第2年折舊值    100,910×0.369=37,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910-37,236=63,674 第3年折舊值    63,674×0.369=23,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674-23,496=40,178 第4年折舊值    40,178×0.369=14,8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178-14,826=25,352 第5年折舊值    25,352×0.369=9,3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352-9,355=15,997

2025-03-31

SLEV-114-士簡-7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李柏勳 謝宗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67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紙、「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劉哲瑋」署押壹枚、「李清輝」印 文及署押各壹枚、「張俊傑」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何晉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何晉緯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 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7900元之報酬 ,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何晉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何晉緯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李柏 勳、謝宗融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 晉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核被告李柏勳、謝宗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李柏勳 、謝宗融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 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柏勳、 謝宗融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何晉緯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何晉緯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應就其等所犯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何秋玉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柏勳自陳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233頁),被告謝宗融自陳其本件報酬為7900等語(見偵卷 第266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何晉緯自陳其還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63頁),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晉緯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柏勳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被告謝宗融供稱其本 件報酬為79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三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劉哲瑋」 署押各一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張俊傑」印 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8號   被   告 何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晉緯、李柏勳 、謝宗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秋玉,向 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何秋玉陷於錯誤,爰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之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何晉緯、李柏 勳、謝宗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何秋玉。 嗣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何 秋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秋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何秋玉,並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何秋玉,並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犯行。 3 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何秋玉,並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何秋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秋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之事實。 5 告訴人何秋玉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26047278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資料經送鑑識後,比對指紋與被告李柏勳、謝宗融相符之事實。 8 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5日監視器影像 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何 晉緯、李柏勳、謝宗融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 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哲瑋」、「李清輝 」、「張俊傑」,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 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另被告謝宗融自承 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11日 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71萬7350元 何晉緯 (以假名劉哲瑋) 現金收款收據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哲瑋」) 2 112年9月12日 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4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現金收款收據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3 112年9月15日 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79萬元 謝宗融 (以假名張俊傑) 現金收款收據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以及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許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3時至翌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敦化南路上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 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21日2時3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 人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27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1號、第132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等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7號   被   告 陳莊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和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謀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遂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11 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附近之巷子 裡,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花盆下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 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慈瑩、賴鍾佾臻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瑩、賴鍾佾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莊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為謀求1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慈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慈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慈瑩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賴鍾佾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鍾佾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鍾佾臻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陳慈瑩、賴鍾佾臻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7時許起,向告訴人陳慈瑩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陳慈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3日 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21分許 8124元 2 賴鍾佾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起,向告訴人賴鍾佾臻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賴鍾佾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39分許 3萬9987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3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JINWOO JUN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64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嘉寶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嘉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陳嘉寶之商品,然應實名認證以使用交貨便功能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987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苡芯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苡芯向其佯稱:告訴人林苡芯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7分許 3,019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 2萬6,988元 3 吳俞亭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吳俞亭向其佯稱:告訴人吳俞亭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8分許 1萬0,989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JINWOOJUN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2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JINWOOJUN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分許 1萬6,017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1元 5 范湘祈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范湘祈向其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告訴人范湘祈之商品,然無法正常下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2萬7,98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楊茹涵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楊茹涵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楊茹涵之商品,然其未開通三大保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8,12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羿伶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劉羿伶向其佯稱:告訴人劉羿伶抽獎中獎,然運費匯款失敗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6分許 3萬6,1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19時32分許 7,510元 8 張晴瑄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晴瑄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張晴瑄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3萬6,989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劉庭君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劉庭君向其佯稱:告訴人劉庭君之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 2萬5,12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黃月玲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害人高曉雲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被害人高曉雲之商品,然因未完成三大保證簽署協議,並要求向朋友即告訴人黃月玲借用金融帳戶進行認證、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月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4萬9,97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 4萬9,123元 11 羅予鍶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2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羅予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羅予鍶之商品,然其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明知「安迪」、「陳曉」、「平阿」、「ㄒㄧㄠˇㄇㄛˋ」 、「金財神」、「金富豪」、「忠」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簡敬忠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寶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苡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苡芯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苡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切結書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吳俞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俞亭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JINWOOJU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JINWOOJUN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JINWOOJUN提出之交易明細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證人即告訴人范湘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湘祈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茹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茹涵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弈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弈伶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劉弈伶提出之交易明細 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晴瑄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張晴瑄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3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庭君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劉庭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月玲遭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黃月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予鍶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0 告訴人羅予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33 112年2月28日監視器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4 被告簡敬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簡敬忠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安迪」、「陳曉」、「平阿」、「 ㄒㄧㄠˇㄇㄛˋ」、「金財神」、「金富豪」、「忠」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嘉寶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嘉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陳嘉寶之商品,然應實名認證以使用交貨便功能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苡芯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苡芯向其佯稱:告訴人林苡芯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7分許 3,01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 2萬6,988元 3 吳俞亭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吳俞亭向其佯稱:告訴人吳俞亭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8分許 1萬0,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JINWOOJUN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2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JINWOOJUN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分許 1萬6,01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1元 5 范湘祈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范湘祈向其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告訴人范湘祈之商品,然無法正常下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2萬7,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楊茹涵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楊茹涵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楊茹涵之商品,然其未開通三大保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7 劉羿伶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劉羿伶向其佯稱:告訴人劉羿伶抽獎中獎,然運費匯款失敗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6分許 3萬6,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9時32分許 7,510元 8 張晴瑄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晴瑄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張晴瑄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3萬6,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 劉庭君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劉庭君向其佯稱:告訴人劉庭君之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黃月玲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害人高曉雲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被害人高曉雲之商品,然因未完成三大保證簽署協議,並要求向朋友即告訴人黃月玲借用金融帳戶進行認證、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月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 4萬9,123元 11 羅予鍶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2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羅予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羅予鍶之商品,然其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28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賴彥誌) 10萬元 2 113年2月28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113年2月28日1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4 113年2月28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5 113年2月28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6 113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1萬2,000元 7 113年2月28日19時6分許 4,000元 8 113年2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8,000元 10 113年2月28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賴彥誌) 2萬0,005元 11 113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 8,005元 12 113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3 113年2月28日19時21分許 1萬6,005元 14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萬0,005元 15 113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6 113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1萬3,005元 17 113年2月28日19時41分許 2萬0,005元 18 113年2月28日19時42分許 1萬3,005元 19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徐邦堯) 2萬0,005元 20 113年2月28日20時28分許 2萬0,005元 21 113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1萬0,005元 22 113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2萬0,005元 23 113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 2萬0,005元 24 113年2月28日20時31分許 9萬0,005元 25 113年2月28日20時35分許 2萬0,005元 26 113年2月28日20時36分許 2萬0,005元 27 113年2月28日20時36分許 1萬0,005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 、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速 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翰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石牌捷運站附近之餐廳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塔悠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年3月3 日凌晨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49-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5、1825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後少 年林○子依」補充為「後官柏翰先依汪鉦淯指示於峨眉立體 停車場待命取款,少年林○子則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 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所為,係依共犯之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以繳 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汪鉦淯」、少年林○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 犯林○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 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向取款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為16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自己開工程行,月收入約5至6萬元, 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 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 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官柏翰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暱稱「翰」、「順意」﹚、丙○○(暱稱「誠」、「 小馬」、「孔德男」﹚、丁○○(暱稱「哲」)與汪鉦洧(暱 稱「蒙娜麗莎」,另案偵辦)、少年林○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續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少年劉○宏(暱稱「恩心」、「黃人館」、「 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8」、「土雞城」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組織,由「K8」、「土雞城」負責指揮少年林○子前往面 交取款;少年林○子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官柏翰依 汪鉦洧指示前往向少年林○子收水;丙○○、丁○○除負責在通 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外,亦依少年劉○宏指示,監視 少年林○子面交取款情形並擔任盯哨手於少年林○子遭逮捕時 ,查看、回報處分結果;並由丙○○發放少年林○子之薪資( 官柏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 二、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 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 112年12月20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 黃祥恩」之少年林○子,少年林○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收據(其上 記載「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用以 取信乙○○。少年林○子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10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將款項放 置在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 由官柏翰將款項交予汪鉦洧,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28日向乙○○施以詐術,因乙○○ 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聯絡員警、事先準備假鈔準備 交付。後少年林○子依「K8」、「土雞城」之指示,於112年 12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欲向乙○○ 收取10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少年林○子之手機2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 品。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丁○○到案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受另案被告汪鉦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少年林○子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車內續交由另案被告汪鉦洧之事實,並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受少年劉○宏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發放薪水予少年林○子,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丁○○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丁○○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丙○○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丙○○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4 證人即少年林○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指證被告丙○○、丁○○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丙○○、丁○○有撥打電話叫其起床、監督其前往面交取款,並自被告丙○○處領取薪水之事實。 2.指證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被告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劉○宏於警詢之證述 指證被告丙○○、丁○○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監控少年林○子、確保少年林○子準時上班,被告丙○○、丁○○亦有擔任盯哨手監控並至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少年林○子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面交收據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 自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證明被告丙○○、丁○○與少年林○子、少年劉○宏及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10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丙○○(暱稱「誠」)之對話紀錄 11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丁○○(暱稱「哲」)之對話紀錄 12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少年劉○宏(暱稱「恩心」)之對話紀錄 13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暱稱「K8」、「K9」、「土雞城」之對話紀錄 14 112年12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路口、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路口) 證明被告官柏翰於112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向少年林○子處收取款項,嗣被告官柏翰將款項放置於前開車內,並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續由另案被告汪鉦洧和另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另案被告汪鉦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裝有詐欺贓款)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丙○○)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丁○○)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官柏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丙○○、丁○○、 官柏翰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丙○○警詢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約3萬元、被告丁○○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2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訴-47-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第22373號、第2861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定勝資本」偽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心慧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 22373卷第11-1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定勝資本」印文1枚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22373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借提至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趙文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路遠」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陽裕、趙文邦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 心慧施用詐術,致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均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 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林陽裕、趙文邦,林陽裕、趙文 邦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黃麗櫻、謝芙美、 許育書、蔡心慧。嗣林陽裕、趙文邦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謝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育 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並向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蔡心慧,並向告訴人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芙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7 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10 告訴人許育書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告訴人蔡心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心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趙文邦、林陽裕等事實。 13 告訴人蔡心慧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 證明被告林陽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心慧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林陽裕、趙文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裕、趙文邦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陽裕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一京投資」、「岳綺羅」,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林陽裕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面交 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 8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知徽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岳綺羅」)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2025-03-27

TPDM-113-審訴-2413-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圉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 」、「黃郁祥」之成年人(下稱暱稱「蘇彥瑋」、「黃郁祥 」)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依暱稱「黃郁祥」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陳欣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 「蘇彥瑋」、「黃郁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著手向陳昭蓉佯稱:可參與「匯立投資有限公司」之 投資方案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付 投資款,惟陳昭蓉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 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間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草湖店」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於 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陳欣圉之個人照片,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偽以「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 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陳欣圉,由陳欣圉至便 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1張及「國庫送款回單」3張。㈢陳欣 圉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接收暱稱「黃郁祥」之指示, 攜帶上述工作證、送款回單,於114年1月10日10時43分許, 抵達上址「85度C-大里草湖店」與陳昭蓉碰面後,即出示前 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經其於「保障人員簽 章」欄簽署「陳欣圉」及捺印指印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1 張交予陳昭蓉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昭蓉之個人權益。惟於陳欣圉欲 向陳昭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陳欣圉旋 遭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欣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4張 、「匯立」APP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黃郁祥」之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8張、被告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 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 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 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國庫送款回單」偽造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 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基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 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10 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 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 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是暱稱「黃郁祥」交代其多列印 出來,若寫錯時可供替換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 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 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 稱「黃郁祥」聯繫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毋庸宣 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黃郁祥」雖允諾給予其月薪4 萬元,惟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據以判斷。  ㈣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依暱稱「黃郁祥 」指示成功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 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未有開始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此 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2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⒈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3 空白「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⒈其上均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等)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65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777-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 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相類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利用外送平臺由送貨快遞員代墊收件人貨款價金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外送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莊明原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其目前在監執行,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7年5月1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7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 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23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莊明原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莊明原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待貨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莊明原 代墊之2,000元款項云云,莊明原因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 代墊款項2000元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 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嗣莊明原 抵達前揭收件地址後,發現為一修改衣服之店面、老闆表示 沒有派單,莊明原聯繫收件人未果始知受騙,經其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原於警詢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鄭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鄭世文借用手機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資料、基地台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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