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3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證人莊淑惠(下逕稱其
名)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
al 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
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本案平台後,所獲取
由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
,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7
、8月間起,向莊淑惠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
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
代莊淑惠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金或出售本案平台發行
之「點數」供莊淑惠在本案平台入金云云,使莊淑惠信以為
真而分別於附表轉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00000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莊淑惠曾匯款至本
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莊淑惠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為莊淑惠
購買泰達幣。核與莊淑惠證稱曾匯款給被告(本院按,部分
因為跨日交易,匯款日、交易日期與起訴書附表有一日之誤
差,且部分附表金額包含匯款手續費),請被告幫忙買泰達
幣乙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莊淑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513號卷之附卷第71至79頁、81至90頁、95至
10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
稱:莊淑惠加入本案平台,都是她自己操作處理,她加入的
時間點公司一切正常,本案平台後來也有在後台說出金不順
,所有投資人都很清楚,我只是幫她買點數等語。經查,莊
淑惠證稱:我(於110年間)透過陳昭銘醫師(下逕稱其名
)認識被告,我問陳昭銘最近在幹什麼,他說因為疫情關係
,被減班收入降低。我問陳昭銘如何填補收入空缺,他跟我
說有投資本案平台。我問陳昭銘這個東西是什麼,請他跟我
介紹,因為我本身也想要找不錯的投資商品。而陳昭銘對於
外匯部分沒有非常熟悉,所以請被告跟我、陳昭銘以用LINE
進行三方通話(下或逕稱三方通話)。我提出問題,陳昭銘
會答的就回答,不會答的就請被告回答。110年7月的時候,
我就先放(入金)美元1500元,一直等到110年9月的時候第
一次交易。我個人對外匯有一些瞭解,所以有驗證本案平台
交易的真實性。我隨意下載一家可以看外匯的軟體,因為本
案平台進場交易的時候,我跟本案平台連結的帳號後台會瞬
間轉為交易中,我就會打開我下載的軟體,如果進場量體夠
大,瞬間在市場上就會有很大的量出現。我會觀察直到我跟
本案平台的後台軟體,從交易中轉為待開單,那個時候我同
時間會看(外匯)市場的量體。基本上(若外匯市場)沒有
很大量的資金進或出,不會造成(外匯市場)量體有這麼大
改變,尤其時間點我都有擷圖。大概過了兩三小時,本案平
台和我的後台就會發出交易單,會有進場秒數時間還有個人
金額的細節,我就會跟我的擷圖進出場時間相互驗證。因為
我驗證它為真實交易,110年9月第一筆交易之後,我慢慢投
入資金。(要投入的)金額與(何時要)投資(的)時間不
是被告跟我講,陳昭銘也沒有跟我說要增加(投資),是我
自己驗證真實性後,覺得是很好的投資(才投入資金)。本
案平台、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彼此關係與運作是陳昭銘
說明的。被告是於三方通話時跟我舉例說:我投1500元進去
,本案平台會將資金分為兩部分,三分之二(1000元)進場
交易,三分之一500元(放入保險池)作為保證金。進場之
後,獲利60%的時候公司就出場,虧損50%時,公司也會強制
出場,再將原來保險池內的500元補進來,下一次交易還是
投入1000元。被告說因為有保險池的關係,基本上交易雖然
是賺60%就會出場,但不可能都是60%,說不定會是59%(就
出場),會上上下下。本案平台歷年平均獲利大約會落在4
至5%左右,但也有人(的平均獲利)是3%,大概那個區間。
出場的時候也不會剛剛好賠500元,實際上可能是480、490
幾(就強制出場)等。被告也有說如果有介紹(新的投資人
),公司會給獎金,但是獎金(來源)不是投資人的獲利,
是公司從保險池的錢拿一小部分出來。拿多少當時沒有說。
因為我是想投資,所以起初沒有說到(賺取介紹獎金)這個
部分。後來隨著我投資金額較多,我才問說獎金制度是什麼
。獎金最多可以到六層,六層都是(歸)我自己的話,可以
有5%多的利潤。這些不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的,是被動回應我
的詢問。因為我想要知道這間公司的獲利來源為何,是否真
的去市場賺錢,不是拿後金養前金。而因為這家公司只收泰
達幣,被告跟我說可以自己去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買泰達幣匯到本案平台。或者,如果有人要
出金,我剛好要入金,可以做一個轉換,(方式是)我給對
方現金,被告給我點數幫忙轉到我的帳號。被告給我兩個選
擇,我沒有選擇去遠東商銀,因為我覺得很麻煩,到銀行還
會扣匯率。我就跟被告說我給現金,你請人幫我轉點數進去
。被告說可以,給我一個被告使用的帳號(本院按,即被告
帳戶)。我就把錢轉過去,被告收到錢之後,當下就把點數
轉到我的帳號裡面,我去看,點數確實就到了。被告沒有向
我說明我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流向為何,我個人的認知是我
不需要知道,因為我請他幫我的忙,我沒有管他跟誰(出金
者)買或是他自己賣(點數)給我。我個人認知是我要投資
,我沒有管他的錢去哪裡。被告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因為實
際操作也沒有保證每次交易都獲利,不然就不會有賺60%出
場,賠50%也會出場的機制;被告也沒有強制我要用對沖。
我有操作外匯的經驗,所以我有問被告說這種投資有無獲得
監管證照。因為我們的錢如果要交易的話,錢一定會在流量
商那裡。流量商當時有好幾家,我所知最大家就是「卓德」
。流量商是卓德,本案平台屬於管理我們投資者的經紀商,
經紀商再去跟流量商簽約。被告說有交易牌照,並傳一個擷
圖給我,我自己去查證,是交易牌照。被告沒有跟我說保險
艙、交易艙如何區分。是我們投資人群聚去聽說明會的時候
,其他投資人分享比較細的部分。說明會是投資很多錢的人
上台(分享)。我打開自己的帳號就可以看到保險艙、交易
艙資訊。到現在我的確還沒有取回本金,但我沒有問被告如
何求償。因為本案平台的老闆有透過ZOOM(開視訊)會議,
投資人可以自由上線跟他對話,他有提到之後會暫時無法出
金。我們投資人每次聚會在一起,都會去討論到此問題。這
件事不是被告的問題,確實是公司端有官司的問題。證人即
陳昭銘的配偶林瑋慈(下逕稱其名)沒有跟我提到被告說:
「這是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有用台幣換美金
」、「45天交易一次」等語。基本上林瑋慈跟我見面講的都
是家裡瑣事,不會提到這部分。保險概念是陳昭銘在三方通
話時跟我說的,有提到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但沒有說
「用臺幣換美金」,也不是說「45天交易一次」。他是說他
投資的這段時間,曾經1個月交易一次,也有20幾天交易一
次。但是現在投資金額和投資人多,目前個人大概就是40幾
天交易一次,不是保證45天交易一次。是陳昭銘向我提及本
案投資而使我產生興趣,但因為我問陳昭銘時,他說他無法
對外匯的交易內容闡述的很清楚,才請被告向我說明,也就
是後來的三方通話。我跟陳昭銘單獨通話時,有問他如何認
識被告,為何會相信被告所說的投資。陳昭銘說他要投資本
案平台之前有去被告家,甚至早午晚餐都跟著被告,跟著被
告去辦事,或是跟被告家人認識,理解他的品行、個性還有
家裡情形,過多個月後覺得被告不是做詐騙集團而開始小額
投資,持續慢慢增加投資。我開始時因為無法驗證真假,所
以我用最低額美元1500元投資,110年9月第一次交易的時候
,我從市場量體驗證真實交易性,我認為這家公司是真實交
易。投資人經常有聚會,人數眾多,7、80人到百餘人都有
,本金是非常多的。我們會去聊、驗證。投資人有系統工程
師、做外匯的,也有開外匯公司的人。我們會比對交易是否
實在,例如某一天的交易,後台的電腦,平台上面的數字,
是我們在交易之後,大約一、兩個小時就會呈現。是上千、
萬張交易單,或是數十萬張的交易單。我認為被告沒有這種
本事在一、兩小時內馬上把這些東西傳到我們各自的後台。
我們也會去問聚會的人某一天是不是有人投入類似的金額,
當場就會有人分享當天賺賠的金額。我們也會去對照交易市
場的波動等比較細節上的討論。我覺得對我來說是很真實的
。聚會的人99%都是和我資金沒有牽連的人,回答之人都不
是我的上下線,沒有利害關係,也跟被告無關,基本上大家
都是秉持檢視交易投資、檢視這家公司的真實性。我認為(
以)被告(的)能力無法作假,我們的聚會都會有不認識的
人互相核對,我不認為那些人會幫被告騙人等語(本院卷第
39至51頁參照)。由此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莊淑惠匯來款
項而協助購買泰達幣,且曾說明本案平台運作機制。但,被
告從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向莊淑惠表示參與本案平台交易
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追加起訴書所謂「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係電腦系統
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乙節,反而是莊淑惠以其從事
外匯交易之經驗,自行查證後,認為其在本案平台相關交易
並非虛偽。莊淑惠也證稱,其決定投資是因陳昭銘之介紹,
被告並未主動招攬,而是被動受其詢問而提出相應說明。被
告亦未主動要求莊淑惠匯款給其代為購買泰達幣,而是經莊
淑惠怕麻煩、又想省手續費,故自行選擇不自銀行購買,而
委託被告辦理。況被告並未保證獲利,又曾揭示本案投資可
能虧損,不一定獲利,所謂介紹獎金來源即為投資人自己投
入的金額等風險。檢察官所指獲利5%,乃本案平台以往之平
均績效等語。是以,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
外,莊淑惠之證詞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訴稱之
「締約詐欺」、「履約詐欺」,或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
協助詐欺」情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昭銘、林瑋慈,然事
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元) 合 計 110.08.30 100,000 11,508,826 110.08.31 100,000 110.09.16 2,000,000 110.09.23 1,270,000 110.10.15 425,000 110.10.21 885,000 110.11.09 835,000 111.01.05 1,240,000 111.01.24 81,285 111.01.28 300,000 111.02.07 1,100,000 111.03.31 35,000 111.04.05 100,000 111.04.11 460,500 111.04.13 600,000 111.05.10 100,015 111.05.18 349,131 111.06.10 100,015 111.06.20 857,850 111.06.28 270,000 111.07.11 100,015 111.07.29 100,000 111.08.10 100,015
TPDM-114-易-14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