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
95、30607、3124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1634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吳建毅雖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台新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美金10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志雄」),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林志
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之劉碧娟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吳建毅本案帳戶
,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金簡上卷第77、206、36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
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林志雄」、「陳曉宜」LI
NE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4至13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
1至3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併予審理,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
為適用,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如前所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能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係有未合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本案大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調解、賠償情形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亦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高達4
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3人、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達91萬9,000元,金額非低等
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效果有
限。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大部分被害人(
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分)達成調解,願意分期
付款賠償損害,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至附表一編號1、6至8、11、13所示
被害人,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付款中,而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刑事陳述狀、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見悔
悟之心;惟本案上述編號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則因被害人於
調解期日未到場,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
88-389頁)、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
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
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
分)達成調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得上述
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除附表一編號3之張雪嬌部分,被告已給
付完畢,其餘目前均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金簡上卷第390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
所示事項,給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欣芯」、「匯鋮客服No.1」與劉碧娟聯繫,佯稱:可下載「匯鋮」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劉碧娟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2 告訴人 謝珮芳 (黃銘文代理提告) 【一審判決誤載為謝珮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君」與謝珮芳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3 被害人 張雪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黃詩芸」與張雪嬌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雪嬌6萬元,且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9-70頁)、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及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對話紀錄之筆錄可佐(金簡上第235、237、391、397頁) 112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 許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姿靜-Nancy」、「益德客服No.158」之人聯繫許家銘佯稱:下載益德富投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劉勝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Z6財富分配計畫」之人聯繫劉勝隆佯稱:加入網站海崴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張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富旭」、「助理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之人聯繫張聰智佯稱:加入正瀚投資公司之財富慈善計畫,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聰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聰智3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7 告訴人 章競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林佳欣」、「鼎成投資經理N0.007」之人聯繫章競雄佯稱:註冊鼎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章競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6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章競雄3萬5,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8 告訴人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人聯繫官有劭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官有劭15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112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9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陳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瑾怡」之人聯繫陳秀妹佯稱:加入鼎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海威客服」之人聯繫沈育賢佯稱:加入海威投資APP儲值額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 告訴人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黃舒怡」之人聯繫吳美鴦佯稱: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美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依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吳美鴦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297-299頁)可佐 12 告訴人 林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詩芸」之人聯繫林玉華佯稱:加入鼎成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4分許 4萬元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敏」、「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之人聯繫張美月佯稱:加入匯鋮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 3萬4,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美月3萬4,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87-188頁)可佐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碧娟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碧娟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劉碧娟(見金簡上卷第399、405頁匯款憑證) 2 告訴人 張聰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聰智3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聰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聰智(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3 告訴人 章競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章競雄3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章競雄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章競雄(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4 告訴人 官有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官有劭1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1日(共7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⑵餘款14萬3,000元,自114年4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給付之條件(見金簡上卷第391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官有劭(見金簡上卷第393、394頁匯款憑證) 5 告訴人 吳美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美鴦4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各給付1,000元。餘款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6,330元(最後一期給付2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金簡上卷第297-299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6,330元予吳美鴦(見金簡上卷第395、397頁匯款憑證) 6 告訴人 張美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美月3萬4,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美月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美月(見金簡上卷第401、403頁匯款憑證)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劉碧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劉碧娟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41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21頁) 2 告訴人 謝珮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5頁)、謝珮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7-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49頁) 3 被害人 張雪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7-10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97-99頁) 4 告訴人 許家銘 許家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60頁)、許家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7-57頁)、應用程式「益德富投」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58-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一卷第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01頁) 5 告訴人 劉勝隆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59頁)、劉勝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149-152、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47-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39頁) 6 告訴人 張聰智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15頁)、張聰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17-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1-2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13-2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01頁) 7 告訴人 章競雄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3-2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偵三卷第71-73頁) 8 告訴人 官有劭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79、281頁)、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83-2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1-2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273-277頁) 9 告訴人 陳秀妹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二卷第302頁)、陳秀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00-301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5-29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19頁)、沈育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5-3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7-3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11頁) 11 告訴人 吳美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41頁) 12 告訴人 林玉華 林玉華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7頁)、林玉華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9頁)、林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411-426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97-39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99-4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73-375頁)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75頁)、詐欺集團成員寄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二卷第451頁)、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併警二卷第453-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5-4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47-4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429-431、443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20500號卷 2.【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7586號卷 3.【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50130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卷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卷 7.【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卷 8.【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刑字第11243423832號卷 2.【併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544900號卷 3.【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 4.【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
KSDM-113-金簡上-34-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