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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於 本遠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38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邱雅雯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達成調解,並已對告訴人邱雅雯、姚 佳伶均賠償完畢,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8頁、第57- 58頁),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其餘告訴人葉書 岑、陳亞梅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從事怪手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邱雅雯 及姚佳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邱雅雯及 姚佳伶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雖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非無意彌補,業如前述,是堪認 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4號   被   告 張詠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9 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內,以將提 款卡放置上址所設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范」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密碼業以LINE訊息告知「范」),以此方式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臺 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臺銀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將之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之提領並無摺存款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求獲取18萬元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中信、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姚佳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書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亞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范」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范」期約以18萬元之代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與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邱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Tina Li」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7-11賣貨便交易,而該系統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邱雅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49元 中信帳戶(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51104號 頁53 113年4月9日 下午12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303元 2 姚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心紋」,向告訴人佯稱活動抽中名牌包,須先支付核實費用方可領取等語,致姚佳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985元 3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Nur Hasam Udin」及LINE暱稱「陳曉宜」向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除濕機,並以蝦皮交易,而該系統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葉書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123元 臺銀帳戶(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51104號 頁163 4 陳亞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Marlian」及LINE ID「chenxiaoyi1995」向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住宿卷,而蝦皮系統異常,須聯繫平台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亞梅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278-202503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源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暨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泓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1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且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11個,造 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易卷第95-9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業 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 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劉麗芳 被告應給付劉麗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劉麗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劉麗芳,帳號:000000000000) 。 2 林銘建 被告應給付林銘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林銘建所指定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林銘建,帳號:000000000000) 。 3 陳美沄 被告應給付陳美沄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美沄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美沄,帳號:00000000000000)。 4 廖絲晴 被告應給付廖絲晴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2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廖絲晴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廖絲晴,帳號:00000000000000) 。 5 李秋汶 被告應給付李秋汶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3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李秋汶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李秋汶,帳號:0000000000000) 。 6 黃伊庸 被告應給付黃伊庸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黃伊庸所指定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戶名:黃伊庸,帳號:00000000000000) 。 7 吳俞萱 被告應給付吳俞萱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吳俞萱所指定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方月冠,帳號: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被   告 廖泓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冠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 泓源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 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 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被 告辯稱:我係於112年間認識網友「陳曉宜」,我覺得我們 有機會交往,他說要匯港幣給我,後來又有自稱外匯局人員 「林冠宇」聯繫我,請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才照做等語, 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傳送「記得吃早餐」 、「別餓著了」、「好好休息做個美夢」等文字訊息,並經 本署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 慶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春香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0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黃宗騰 112年7月2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萬1,245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告訴人 林育嫺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1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銘建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 告訴人 陳美沄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 告訴人 廖絲晴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8 告訴人 黃品皓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 被害人 蘇淑卿 112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2時3分許 6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0 告訴人 謝浩緯 112年7月25日 假廣告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57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1 被害人 石昇泓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6,900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2 告訴人 陳勝騏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3 告訴人 楊東魁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4 被害人 鄧炎增 112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1時2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5 告訴人 陳燕琴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6彰化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 陳仁智 112年7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 告訴人 陳慶安 112年6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8 被害人 張鉝鍹 112年6月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9 告訴人 林芷榆 112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李秋汶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1 告訴人 黃伊庸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2分許 3萬7,604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萬7,604元 22 告訴人 林麗貞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23 告訴人 賴翠華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24 告訴人 吳俞萱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9分許 9萬4,500元 附表一項次9華南商業銀行

2024-12-27

TYDM-113-金簡-346-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 95、30607、3124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1634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吳建毅雖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台新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美金10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志雄」),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林志 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之劉碧娟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吳建毅本案帳戶 ,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金簡上卷第77、206、36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 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林志雄」、「陳曉宜」LI NE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4至13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 1至3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併予審理,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 為適用,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如前所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能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係有未合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本案大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調解、賠償情形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亦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高達4 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3人、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達91萬9,000元,金額非低等 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效果有 限。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大部分被害人( 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分)達成調解,願意分期 付款賠償損害,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至附表一編號1、6至8、11、13所示 被害人,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付款中,而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刑事陳述狀、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見悔 悟之心;惟本案上述編號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則因被害人於 調解期日未到場,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 88-389頁)、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 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 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 分)達成調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得上述 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除附表一編號3之張雪嬌部分,被告已給 付完畢,其餘目前均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金簡上卷第390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 所示事項,給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欣芯」、「匯鋮客服No.1」與劉碧娟聯繫,佯稱:可下載「匯鋮」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劉碧娟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2 告訴人 謝珮芳 (黃銘文代理提告) 【一審判決誤載為謝珮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君」與謝珮芳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3 被害人 張雪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黃詩芸」與張雪嬌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雪嬌6萬元,且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9-70頁)、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及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對話紀錄之筆錄可佐(金簡上第235、237、391、397頁) 112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 許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姿靜-Nancy」、「益德客服No.158」之人聯繫許家銘佯稱:下載益德富投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劉勝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Z6財富分配計畫」之人聯繫劉勝隆佯稱:加入網站海崴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張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富旭」、「助理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之人聯繫張聰智佯稱:加入正瀚投資公司之財富慈善計畫,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聰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聰智3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7 告訴人 章競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林佳欣」、「鼎成投資經理N0.007」之人聯繫章競雄佯稱:註冊鼎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章競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6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章競雄3萬5,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8 告訴人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人聯繫官有劭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官有劭15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112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9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陳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瑾怡」之人聯繫陳秀妹佯稱:加入鼎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海威客服」之人聯繫沈育賢佯稱:加入海威投資APP儲值額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 告訴人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黃舒怡」之人聯繫吳美鴦佯稱: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美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依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吳美鴦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297-299頁)可佐 12 告訴人 林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詩芸」之人聯繫林玉華佯稱:加入鼎成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4分許 4萬元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敏」、「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之人聯繫張美月佯稱:加入匯鋮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 3萬4,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美月3萬4,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87-188頁)可佐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碧娟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碧娟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劉碧娟(見金簡上卷第399、405頁匯款憑證)  2 告訴人 張聰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聰智3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聰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聰智(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3 告訴人 章競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章競雄3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章競雄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章競雄(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4 告訴人 官有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官有劭1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1日(共7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⑵餘款14萬3,000元,自114年4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給付之條件(見金簡上卷第391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官有劭(見金簡上卷第393、394頁匯款憑證)  5 告訴人 吳美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美鴦4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各給付1,000元。餘款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6,330元(最後一期給付2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金簡上卷第297-299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6,330元予吳美鴦(見金簡上卷第395、397頁匯款憑證)   6 告訴人 張美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美月3萬4,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美月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美月(見金簡上卷第401、403頁匯款憑證)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劉碧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劉碧娟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41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21頁) 2 告訴人 謝珮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5頁)、謝珮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7-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49頁) 3 被害人 張雪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7-10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97-99頁) 4 告訴人 許家銘 許家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60頁)、許家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7-57頁)、應用程式「益德富投」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58-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一卷第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01頁) 5 告訴人 劉勝隆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59頁)、劉勝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149-152、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47-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39頁) 6 告訴人 張聰智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15頁)、張聰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17-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1-2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13-2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01頁) 7 告訴人 章競雄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3-2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偵三卷第71-73頁) 8 告訴人 官有劭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79、281頁)、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83-2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1-2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273-277頁) 9 告訴人 陳秀妹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二卷第302頁)、陳秀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00-301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5-29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19頁)、沈育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5-3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7-3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11頁) 11 告訴人 吳美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41頁) 12 告訴人 林玉華 林玉華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7頁)、林玉華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9頁)、林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411-426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97-39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99-4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73-375頁)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75頁)、詐欺集團成員寄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二卷第451頁)、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併警二卷第453-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5-4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47-4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429-431、443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20500號卷 2.【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7586號卷 3.【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50130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卷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卷 7.【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卷 8.【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刑字第11243423832號卷 2.【併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544900號卷 3.【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 4.【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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