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全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三一至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施昕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程彥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冠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十九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呂禮全、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和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八、二十至三十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呂禮泉」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呂禮全」、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
、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呂禮泉、
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
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
仁和(下稱被告21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
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同年3月16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建物作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
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另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4人與
其餘被告21人等多次互相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以集合犯、接續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
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㈣爰審酌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為謀己利,提
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21人賭客不思憑
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不僅
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經營賭博場所之期
間,兼衡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士豪、施昕
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1人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士豪、施昕磊
、程彥智及邱冠博(共犯)4人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士豪所有,且係用於監控賭場進出人員,堪認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30所示之現金,
分別為附表編號7至30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偵查中供陳明
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林士豪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大約幾10萬元,伊與
程彥智以當天結算之金額去分配,程彥智3.5分,剩下6.5分
歸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65,000元(計算式:100,000×0.65=6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6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⒉被告程彥智於警詢時供稱:伊賭場所得獲利係分3.5分、林士
豪6.5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計算式:100,000×0.35=3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3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⒊被告施昕磊於偵訊中供稱:伊負責算錢,伊一天工資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17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
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3年2月9日(星期
五)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15日(星期五)止(
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
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36天×2,000元=72,000元)
,是未扣案之現金72,000元,為被告施昕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⒋被告邱冠博於偵訊中供稱:伊係於2月29日起於該處聚眾賭博
,報酬一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所稱之犯罪
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
113年2月29日(星期四)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
15日(星期五)止(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
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計算式:16天×2
,000元=32,000元),是未扣案之現金32,000元,為被告邱
冠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現金,經被告黃宏文於偵訊中供稱
:這15萬係伊跟蔡正楠借的,這不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3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施昕磊於偵訊
中供稱:900元係伊吃飯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僅屬證據性質,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㈤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押注墊 1 張 賭桌上。 0 象棋 12 個 賭桌上。 0 押寶箱 1 個 賭桌上。 0 黑色棉布袋 1 個 賭桌上。 0 四色牌 1 包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林士豪。 0 賭資(新臺幣) 19,800 元 所有人:程彥智。 0 賭資(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呂禮全。 00 賭資(新臺幣) 8,000 元 所有人:劉萬清。 00 賭資(新臺幣) 3,000 元 所有人:陳有德。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丁巳峻。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蔡孟霖。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傅紀明。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林志強。 00 賭資(新臺幣) 3,100 元 所有人:劉葉玉琴。 00 賭資(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杜清建。 00 賭資(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顏裕其。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博。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陳富盛。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葉人丰。 0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黃建整。 00 賭資(新臺幣) 2,400 元 所有人:歐慶義。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力。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蔡政男。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林煒智。 00 賭資(新臺幣) 400 元 所有人:温浩廷。 00 賭資(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楊朝雄。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鏡頭 9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電視螢幕(監視器) 1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150,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租賃契約書 1 本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施昕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泉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鐵皮工廠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士豪提供上
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象棋賭
博財物,並由施昕磊負責收錢、算錢(俗稱保二)、由程彥
智擔任莊家、由邱冠博於場外把風,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
式為莊家程彥智先將象棋放入開寶盒中,賭客押注金最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3000元為限,自由押注在押注
板上將士象車馬砲之格子內,賭客如押中開寶盒中之棋子,
即賠押注金的10倍,沒中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嗣於113年3
月16日1時10分許,由程彥智擔任莊家聚集賭客呂禮泉、劉
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玉
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
和(下稱呂禮泉等21人)在上址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時,在附
近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113年3月16日3時許持搜索票
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門口把風之邱冠博,及在上址相
通連建物賭博財物之呂禮泉等21人,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
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士豪、施昕磊、程彥智、邱冠博、呂禮
泉、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
建整、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
及楊仁和等25人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1所示扣案證據可佐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警務員黃治憲於113年3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5
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呂禮泉等21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士豪、程
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共同基於
經營賭場營利之意思,於1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同一地點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編號1、2、3、5、6,所示之押注墊、象棋、壓
寶盒、黑色棉布袋、四色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賭桌上
查扣之附表1編號7、44號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1編號40、41、42、43號所示,為被告林士豪所
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場時監視、監聽之用,扣案如附表所示編
號7至39(不含編號13、17、26、27、30、35、36號)為賭客
身上所帶現金供渠等進場賭博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施昕磊、邱冠博收取之工資及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
昕磊、邱冠博4人分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押注墊 1張 林士豪 0 象棋 12個 0 押寶箱 1個 0 租賃契約書 1本 0 黑色棉布袋 1個 0 四色牌 1包 0 賭資 1000元 0 賭資 2000元 0 賭資 00000元 程彥智 00 賭資 900元 施昕磊 00 賭資 2200元 呂禮泉 00 賭資 8000元 劉萬清 00 賭資 1900元 黃佑仟 00 賭資 3000元 陳有德 00 賭資 700元 丁巳峻 00 賭資 1100元 蔡孟霖 00 賭資 3000元 蕭加寶 00 賭資 1900元 傅紀明 00 賭資 2300元 林志強 00 賭資 3100元 劉葉玉琴 00 賭資 500元 杜清建 00 賭資 900元 顏裕其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博 00 賭資 1000元 陳富盛 00 賭資 1900元 葉人丰 00 賭資 500元 李東華 00 賭資 500元 柯家詠 00 賭資 2000元 黃宏文 00 賭資 2300元 黃建整 00 賭資 2000元 林清文 00 賭資 2400元 歐慶義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力 00 賭資 1000元 蔡政男 00 賭資 1100元 林煒智 00 賭資 1200元 林尚禾 00 賭資 500元 林佑融 00 賭資 400元 温浩廷 00 賭資 100元 楊朝雄 00 賭資 700元 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部 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部 00 監視器鏡頭 9個 00 電視 螢幕(監視器) 1個 00 賭資 000000元 黃宏文所有
PTDM-113-原簡-7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