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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9月1 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07年9月1日5時38分許前某時」、「387號」後補充「前」、第3行、第4行「陳景祥」均更正為「陳有德」,及證據部分「勘查」均更正為「勘察」,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使被害人陳有德因交通工具遭竊產生生活上不便,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AHV-9729號自用小貨車於尋獲後已為警交由被害人即車主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查,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已降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HV-9729號自用小貨車,已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