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朋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發生碰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
「被告鍾子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駕駛車
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導
致被害人陳李玉春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
㈡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日係為了去莿桐鄉找朋友,之後再去斗六
市參加會議,已有4、5年之駕駛經驗(本院卷第42頁)。本
院審酌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然其所行駛之路段為一般道路,
來車及用路人非少,仍應注意行車速度之限制謹慎駕駛,卻
仍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
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疏未依
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認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警告燈」
之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
超速行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參,
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
宏明及其他被告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數賠
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
○○鄉○○○○○000○○○○○○000號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4
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現為大學四年
級在學學生,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有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肇事原因,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
至34、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
33至34頁),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
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
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姓名:陳李玉春)(相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鍾子朋)(相卷第5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鍾子朋)(相卷第61頁)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256號相驗報告書(偵卷第3
至4頁)
㈤和解筆錄及今日電話記錄。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
被 告 鍾子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內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2分許,行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
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
接近,反駕駛本案車輛在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以車速
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陳
李玉春騎乘自行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碰撞,致陳李玉春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腔
、胸腔破裂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車禍發生後鍾子朋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玉春之子陳宏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李玉
春之女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
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
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
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
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ULDM-113-交訴-15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