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M-113-交訴-154-202501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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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朋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發生碰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鍾子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陳李玉春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㈡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日係為了去莿桐鄉找朋友,之後再去斗六 市參加會議,已有4、5年之駕駛經驗(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然其所行駛之路段為一般道路,來車及用路人非少,仍應注意行車速度之限制謹慎駕駛,卻仍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警告燈」之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宏明及其他被告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4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現為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肇事原因,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至34、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姓名:陳李玉春)(相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鍾子朋)(相卷第5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鍾子朋)(相卷第61頁)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256號相驗報告書(偵卷第3 至4頁)  ㈤和解筆錄及今日電話記錄。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   被   告 鍾子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2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反駕駛本案車輛在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以車速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陳李玉春騎乘自行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碰撞,致陳李玉春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腔、胸腔破裂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車禍發生後鍾子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玉春之子陳宏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李玉春之女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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