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COACH錢包壹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皮包」更正記載為「橘紅色COACH
錢包」、第4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偵查報
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品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件
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暨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橘紅色COACH錢包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1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
之證件、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物,考量證件、信用卡、悠遊卡
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
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MLDM-113-苗簡-118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