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苗簡-1183-202501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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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松柳因為撿到別人的橘紅色COACH錢包不還,被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錢包裡還有1000元現金,通通要沒收。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要追討等值的價額。法官考量到他之前就有多次偷竊紀錄,而且沒有賠償,所以做出這樣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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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COACH錢包壹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皮包」更正記載為「橘紅色COACH 錢包」、第4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品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橘紅色COACH錢包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1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證件、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物,考量證件、信用卡、悠遊卡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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