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蔡靈秀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桂姿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雅德自民國103年7月10日交往並於111年1月8
日結婚,婚後雖分別在高雄、臺中工作,但休假時大多會在
臺中相聚,惟謝雅德自113年初開始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
原告於113年3月底在臺中住處電腦內發現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謝雅德與被告出遊之發票、又無意中在謝雅德手機內看
到被告與謝雅德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發現被告與
謝雅德早有婚外情,循此深入查詢後發現被告於原告與謝雅
德婚姻關係存續路期間,與謝雅德頻繁有性挑逗意味對話、
見面出遊、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有聳恿、指導謝雅德離婚
情事。
㈡被告明知謝雅德乃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發展不正當性關係
、婚外情,甚而情緒勒索謝雅德逼其離婚,自113年3月31日
後仍持續與謝雅德聯繫,更欲以刑事告訴手段恫嚇原告,其
惡性重大且迄今未有絲毫悔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及婚
姻之幸福圓滿。原告知悉後悲痛不已,身心狀況也受到極大
影響,甚至導致原告僅能於113年6月27日與謝雅德協議離婚
,結束長達10年之相愛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
㈢原告與謝雅德離婚協議所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借款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與謝雅 相
識之初,謝雅德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宣稱為單身,對被告展
開熱烈追求,被告不疑有他而與之交往,被告於113年2月24
日才知悉謝雅德已婚,知悉之後因當時已對謝雅德投入真情
一時難以收回,故仍有與謝雅德交往,於113年3月31日與謝
雅德分手,彼此再無聯繫。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請予駁回。
㈢被告於113年2月24日發現真相後,因謝雅德再三挽留及各種
花言巧語,僅持續與之交往約1個月即徹底分手,期間短暫
,且被告被騙而身心受創,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又
原告已免除謝雅德部分之債務,在免除範圍內不能再向被告
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8日與謝雅德結婚,於113年6月27日協議
離婚,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謝雅德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交往、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詞-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5頁)及原告
提出之謝雅德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發票、LINE對話紀
錄、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245頁、第249-250
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
),並自承於113年2月24日知悉謝雅德已婚後仍與之交往至
113年3月31日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在明知謝雅德
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交往關係、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且終致原告與謝
雅德協議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謝雅德原有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謝雅德所為自係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屬重大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364頁及證物袋),並
參酌被告與謝雅德交往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侵害情節,暨被告
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
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
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依原告與謝雅德兩願離婚協議書第貳點記載
:「乙方(即謝雅德,以下同)同意給付新臺幣137萬元予
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此金額包含甲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貸與乙方之72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下略)」
、第參點記載:「特別約定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放棄追
究對彼此之所有刑事、民事訴訟權利、互不相欠,日後均不
得就本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內容或本離婚協議書簽立以前雙方
產生所有爭議(例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再
行追究或請求。」(本院卷第249頁),該協議內容並不包
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固與謝雅德達成協議
,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參點
之約定,原告已拋棄對謝雅德其餘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暨謝雅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不包含精神慰金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則原告已全部免
除謝雅德關於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謝雅德與被告就
本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
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恆慷應平均分擔義
務,故被告與蘇恆慷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60萬元÷2)
,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
本院卷第261頁)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訴-280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