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訴-2808-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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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蔡靈秀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桂姿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雅德自民國103年7月10日交往並於111年1月8 日結婚,婚後雖分別在高雄、臺中工作,但休假時大多會在臺中相聚,惟謝雅德自113年初開始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原告於113年3月底在臺中住處電腦內發現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謝雅德與被告出遊之發票、又無意中在謝雅德手機內看到被告與謝雅德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發現被告與謝雅德早有婚外情,循此深入查詢後發現被告於原告與謝雅德婚姻關係存續路期間,與謝雅德頻繁有性挑逗意味對話、見面出遊、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有聳恿、指導謝雅德離婚情事。 ㈡被告明知謝雅德乃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發展不正當性關係 、婚外情,甚而情緒勒索謝雅德逼其離婚,自113年3月31日後仍持續與謝雅德聯繫,更欲以刑事告訴手段恫嚇原告,其惡性重大且迄今未有絲毫悔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及婚姻之幸福圓滿。原告知悉後悲痛不已,身心狀況也受到極大影響,甚至導致原告僅能於113年6月27日與謝雅德協議離婚,結束長達10年之相愛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原告與謝雅德離婚協議所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借款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與謝雅 相 識之初,謝雅德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宣稱為單身,對被告展開熱烈追求,被告不疑有他而與之交往,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才知悉謝雅德已婚,知悉之後因當時已對謝雅德投入真情一時難以收回,故仍有與謝雅德交往,於113年3月31日與謝雅德分手,彼此再無聯繫。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請予駁回。 ㈢被告於113年2月24日發現真相後,因謝雅德再三挽留及各種 花言巧語,僅持續與之交往約1個月即徹底分手,期間短暫,且被告被騙而身心受創,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又原告已免除謝雅德部分之債務,在免除範圍內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8日與謝雅德結婚,於113年6月27日協議 離婚,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謝雅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詞-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5頁)及原告提出之謝雅德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發票、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245頁、第249-250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並自承於113年2月24日知悉謝雅德已婚後仍與之交往至113年3月31日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在明知謝雅德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交往關係、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且終致原告與謝雅德協議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謝雅德原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謝雅德所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屬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364頁及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與謝雅德交往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侵害情節,暨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依原告與謝雅德兩願離婚協議書第貳點記載:「乙方(即謝雅德,以下同)同意給付新臺幣137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此金額包含甲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貸與乙方之72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下略)」、第參點記載:「特別約定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放棄追究對彼此之所有刑事、民事訴訟權利、互不相欠,日後均不得就本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內容或本離婚協議書簽立以前雙方產生所有爭議(例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再行追究或請求。」(本院卷第249頁),該協議內容並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固與謝雅德達成協議,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參點之約定,原告已拋棄對謝雅德其餘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暨謝雅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不包含精神慰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則原告已全部免除謝雅德關於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謝雅德與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恆慷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蘇恆慷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60萬元÷2),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261頁)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