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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森琨涉嫌毀損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63號),經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所函送之案卷(113年度他字第3368號、114年度偵字第2163 號)內,未據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引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內 之證據:①告訴人田晏齊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6張③現場照片4張一併送交本院,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簡-35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同日4時53分許」,補充更正為「並因久候未遇約 談工作者出面商談工作,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4時5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自稱係因久候未遇約談工作者出面商談工作而心 生不滿,竟為發洩情緒而持油漆潑灑告訴人居所鐵門,乃致 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贓物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年、1年6月,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 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需調解及賠償,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12號  被   告 陳森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15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明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街口,下車後徒步 前往劉奕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 ,復於同日4時53分許,持紅色油漆朝該處鐵門潑灑,致鐵 門外觀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奕成。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森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鐵門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2-30

PCDM-113-簡-4522-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森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應補充為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第9961號」),經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 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聲-9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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