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4522-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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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同日4時53分許」,補充更正為「並因久候未遇約談工作者出面商談工作,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4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稱係因久候未遇約談工作者出面商談工作而心 生不滿,竟為發洩情緒而持油漆潑灑告訴人居所鐵門,乃致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6月,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需調解及賠償,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12號 被 告 陳森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15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明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街口,下車後徒步前往劉奕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復於同日4時53分許,持紅色油漆朝該處鐵門潑灑,致鐵門外觀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奕成。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森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鐵門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