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84號
原 告 姚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18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5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即積欠之4個月租金),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1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1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6600元,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賠償金5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即積欠之4個月租
金),併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起訴前即1
13年7月4日止以每月5萬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
被告給付共5萬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94元
(計算式:17萬6600元+5萬元×(3+15/31)+5萬=40萬79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因原告已依更正前之裁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故原告僅需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3-中補-3284-20250113-2